相關連結
熱點資訊
  •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名稱:
  •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53號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R1)已經2005年8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2月31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 66.1 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和資格證書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器持續適航和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66.2 條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在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維修、部件修理和維修管理工作的中國公民與非中國公民的執照和資格證書的頒發。參與搶修和臨時修理在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外籍或者地區維修人員可以通過該航空營運人的申請直接獲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或者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批准。

  第66.3 條 執照和資格證書類別

  本規則所稱執照和資格證書包括下列類別:

  (a)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

  (b)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

  (c)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

  第66.4 條 管理機構

  民航總局負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考試、頒發和監督管理工作。

  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和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考試的監考以及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簽署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66.5 條 定義

  本規則所用術語含義如下:

  (a) 渦輪式飛機,是指裝有渦輪式發動機的固定翼航空器;

  (b) 渦輪式直升機,是指裝有渦輪式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

  (c) 活塞式飛機,是指裝有活塞式發動機的固定翼航空器;

  (d) 活塞式直升機,是指裝有活塞式發動機的旋翼航空器;

  (e) 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是指按照CCAR-147 部獲得了民

  航總局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的培訓機構;

  (f) 民航總局認可的培訓機構,是指未按照CCAR-147 部獲得民

  航總局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培訓機構合格證,但民航總局按照規定的程式認可其培訓結論的機構

  第66.6 條 執照和資格證書的保存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和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將證件保存在最接近其通常行使證件權利的區域內,便於接受民航總局或者其授權人員的檢查。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第 66.7 條 專業和類別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以下簡稱維修人員執照)包括基礎部分和機型部分。維修人員執照申請人經考試合格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可以在沒有機型簽署的情況下頒發。申請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的申請人應當首先取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包括航空機械和航空電子兩個專業。

  航空機械專業,其英文代碼為ME;

  航空電子專業,其英文代碼為AV。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航空機械專業劃分為以下類別:

  (a)渦輪式飛機,其英文代碼為TA;

  (b)活塞式飛機,其英文代碼為PA;

  (c)渦輪式直升機,其英文代碼為TH;

  (d)活塞式直升機,其英文代碼為PH。

  第66.8 條 基礎部分申請條件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 年滿18 周歲,身體健康;

  (b) 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1)具有中專(含)以上航空技術相關專業學歷,並且獨立從

  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累計在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請

  之日前1 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維修工作;

  (2)獨立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維修工作累計在3 年(含)

  以上,其中在申請之日前1 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

  維修工作;

  (3)經過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

  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

  (c) 能正確讀、寫申請專業相關技術文件和管理程式使用的文

  字。

  第66.9 條 基礎部分的申請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66.10 條 基礎部分的考試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頒發的考試大綱進行。

  考試包括筆試、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筆試、口試和基本技能考試成績70 分(含)以上為合格。考試科目按照考試大綱劃分,考試不合格者可以補考,考試成績有效期為2 年。考試期間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經許可行為者,取消該次考試資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第66.11 條 基礎部分的頒發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照下列程式頒發:

  (a) 具備本規則第66.8 條規定條件的申請人,通過本規則第66.10 條規定的考試後,可以向民航總局提交本規則附件一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1)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則第66.8 條、第66.10 條審查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頒發本規則附件二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F66-2);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5 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在20 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執照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並説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c) 申請人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第66.12 條 基礎部分的簽署

  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由民航總局授權人員簽署。

  第66.13 條 機型部分的申請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申請人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申請。

  第66.14 條 機型部分申請條件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的簽署劃分為Ⅰ類和Ⅱ類,申請人應當分

  別滿足下列要求:

  (a)申請機型I 類簽署,應當已經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並取得具有相應機型培訓資格的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頒發的Ⅰ類機型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總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的相應機型培訓。其工作經歷應當符合本規則第66.15 條的相應要求。

  (b)申請機型Ⅱ類簽署,應當已經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並獲得具有相應機型培訓資格的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頒發的Ⅱ類機型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總局認可的培訓機構對其進行的相應機型培訓。其工作經歷應當符合本規則第66.15 條的相應要求。

  (c)已向所申請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證明文件:

  (1)按照本規則附件三填寫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機型

  簽署申請書》(F66-3);

  (2)機型培訓合格證書的複印件;

  (3)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第 66.15 條 機型部分申請人的經歷要求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簽署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維修經歷:

  (a) 機型I 類簽署的申請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計有至少3 年的維修經歷;

  (b) 機型Ⅱ類簽署的申請人在民用航空器上累計有至少5 年的維修經歷,其中從事Ⅱ類維修工作累計至少2 年;

  (c) I 類和Ⅱ類機型簽署的申請人,在最近2 年內應當累計至少有1 年在所申請的航空器機型和專業上工作,且在該1 年內應當累計至少有6 個月是在申請執照機型簽署前1 年內獲得的。當不同機型的機身、發動機系統、電子系統的構造和操作在技術上相似時,在此類機型上的維修經歷可以視為是在同一機型上的維修經歷;

  (d) 申請人在最近2 年內無嚴重維修差錯。

  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申請人在非民用航空器上的維修經歷等效于本條前款要求的,視為有效維修經歷。

  第66.16 條 機型部分的簽署

  維修人員執照機型部分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授權人員簽署。

  第66.17 條 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獲得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及相應的機型簽署的人員具有下列權利:

  (a) 具有機型Ⅰ類簽署的執照持有人具有以下權利:

  (1)按照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單完成航線維修、A 檢或者相當級別(含)以下定期檢修以及結合檢修進行的改裝工作航空器;

  (2)按照CCAR-43 部的規定,對航空器進行維修工作並批准其恢復使用;

  (b) 具有機型Ⅱ類簽署的執照持有人除具有機型Ⅰ類簽署的權利外還可以按照CCAR-145 部放行按照工作單完成A 檢或者相當級別以上定期檢修和其他改裝工作的航空器。

  第66.18 條 執照的有效期及續簽

  維修人員執照有效期為自頒發維修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起五年,保證維修人員執照連續有效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獲得民航總局授權人員對執照有效性的續簽。執照續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a) 持照人每2 年內有累計至少6 個月的航空器維修經歷,或者承擔累計至少6 個月與航空器維修有關的工作;

  (b) 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關工作程式和有關專項工作內容的再培訓;

  (c) 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在執照失效前60 天內向民航總局提交執照續簽申請書。

  第66.19 條 執照的登出

  被放棄、吊扣、吊銷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應當在5 個工作日內交還民航總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予以公告登出。

  第66.20 條 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 按照維修人員執照簽署並在授權的工作範圍內實施工作;

  (b) 保證維修人員執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 在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行使放行權時,不得行使放行權。

  第66.21 條 等效安全

  維修人員執照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不能達到本章規定的條件,但能夠滿足民航總局確定的達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補充條件的,民航總局可以對其豁免本章中的相關要求。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第66.22 條 專業和類別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以下簡稱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包括基礎部分和項目部分。部件修理人員應當經考試獲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可以在沒有項目簽署的情況下頒發。申請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申請人應當首先取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下列專業劃分:

  (a)航空器結構,其英文代碼為STR;

  (b)航空器動力裝置,其英文代碼為PWT;

  (c)航空器起落架,其英文代碼為LGR;

  (d)航空器機械附件,其英文代碼為MEC;

  (e)航空器電子附件,其英文代碼為AVC;

  (f)航空器電氣附件,其英文代碼為ELC。

  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按本規定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項目通用代碼表》(F66-8)劃分。

  第66.23 條 基礎部分申請條件

  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 年滿18 周歲,身體健康;

  (b) 至少具備下列任一經歷:

  (1)具有中專(含)以上航空技術相關專業學歷,並且獨立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計在2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請之日前1 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2)獨立從事所申請專業的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累計在3 年(含)以上,其中在申請之日前1 年應當持續從事所申請專業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工作;

  (3)經過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培訓並獲得其頒發的所申請專業基礎培訓合格證書。

  (c)能正確讀、寫申請專業相關技術文件和管理程式使用的文字。

  第66.24 條 基礎部分的考試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的考試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頒發的考試大綱進行。

  考試科目按考試大綱劃分,考試形式為筆試和基本技能考試,成績70 分(含)以上為合格。考試不合格者可以補考。考試成績有效期為2 年。

  考試期間申請人有任何作弊或者其他未經過許可行為者,取消該次考試資格,自取消之日起2 年內不得參加考試。

  第66.25 條 基礎部分的申請及頒發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按照下列程式申請:

  (a)申請人通過本規則第66.24 條規定的考試後,可以填寫並向民航總局提交本規則附件四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4)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則第66.23 條、第66.24 條審查申請人的資格、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對於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頒發本規則附件五規定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F66-5)。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 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於不符合規定的,應在20 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執照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c)申請人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第66.26 條 基礎部分的簽署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由民航總局授權人員簽署。

  第66.27 條 項目部分申請條件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簽署:

  (a)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簽署的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 已經獲得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

  (2) 取得具有相應部件修理項目培訓資格的民航總局批准的培訓機構頒發的項目培訓合格證書或通過民航總局認可的培訓機構進行的項目培訓;

  (3)最近2 年內至少累計有1 年從事所申請項目的修理工作。

  (b)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的簽署按本規則附件八《航空器部件項目通用代碼表》(F66-8)規定的項目劃分。

  (c)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由民航地區管理局授權人員簽署。

  第66.28 條 執照的有效期及續簽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有效期為自頒發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基礎部分起五年,保證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連續有效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獲得民航總局授權人員對執照有效性的續簽。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續簽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a)持照人每2 年內有累計至少6 個月的航空器部件修理經歷或者

  從事與航空器部件修理有關的工作累計至少6 個月;

  (b)持照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有關工作程式和有關專項工作內容的再培訓;

  (c)持照人應當在執照失效前60 天內按照本規則附件四《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初次頒發/續簽申請書》(F66-4)的要求向民航總局提交執照續簽申請書。

  第66.29 條 執照持有人的權利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項目部分獲得簽署後,可對執照簽署項目類別範圍內的修理項目具有簽字放行權,但不得跨項目放行。

  第66.30 條 執照的登出

  被放棄、吊扣、吊銷的民用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應當在5 個工作日內交還民航總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予以公告登出。

  第66.31 條 執照持有人的義務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按照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簽署並在授權的工作範圍內實施工作;

  (b)保證部件修理人員執照的完整和有效性;

  (c)在部件修理人員的生理或者心理狀況不適合行使放行權時,不得行使這種放行權。

  第66.32 條 等效安全

  部件修理人員執照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不能達到本規則規定的條件,但能夠滿足民航總局確定的達到等效安全所必須的其他補充條件的,民航總局可以對其豁免本章中的相關要求。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第66.33 條 資格證書申請條件

  

  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以下簡稱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申請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a)具有航空技術相關專業大專(含)以上學歷或者同等學歷,身體健康;

  (b)從事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維修相關工作不少於5 年,其中包括不少於2 年的維修管理工作;

  (c)具有聽、説、讀、寫並正確理解工作中所使用中文的能力。配備翻譯可視為滿足本項要求的一種方式。

  第66.34 條 資格證書的培訓和考試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申請人的培訓和考試,由民航總局組織實施。培訓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頒發的《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培訓大綱》進行。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申請人可以經過培訓通過規定的考試。考試由民航總局組織實施,採用筆試形式,成績70 分(含)以上為合格。

  第66.35 條 資格證書的申請和頒發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按照下列程式頒發:

  (a)申請人通過本規則第66.34 條規定的考試後,可以按照本規則附件六《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申請書》(F66-6)的要求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

  (b) 民航總局根據本規則第66.33 條、第66.34 條審查申請人的資格、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書以及申請書要求提供的材料。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 個工作日內頒發本規則附件七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F66-7);材料不齊全、不符合法律形式的應噹噹場或在5 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對於不符合規定的,應在20 個工作日內作出不予頒發資格證書的書面通知,退回其申請材料、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的法律權利;

  (c)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相關費用。

  第66.36 條 資格證書的簽署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由民航總局授權人員簽署。

  第66.37 條 資格證書的有效期及續簽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有效期為自頒發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起五年,保證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連續有效應當在有效期滿前獲得民航總局授權人員對執照有效性的續簽。資格證書續簽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a) 資格證書持有人在申請續簽之日前累計有3 年從事維修管理工作;

  (b) 資格證書持有人每2 年至少完成一次再培訓;

  (c) 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附件一在資格證書失效前至少60 天向民航總局提交資格證書續簽申請書。

  第66.38 條 資格證書的登出

  被放棄、吊扣、吊銷的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應當交還民航總局。逾期不交還的,民航總局予以公告登出。

  第66.39 條 資格證書持有人的義務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a)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及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管理範圍內的維修管理工作;

  (b)保持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的完整和有效性。

  第66.40 條 等效安全

  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持有人或者申請人不能達到本章規定的條件,但能夠滿足民航總局確定的達到等效安全所必需的其他補充條件的,民航總局可以對其豁免本章中的相關要求。

  第五章 罰則第 66.41 條 偽造申請材料的處理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和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申請人偽造申請材料的,從發現之日起2 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已經取得執照或者資格證書的,由民航總局吊銷其執照或資格證書。

  第66.42 條 警告、暫扣和吊銷執照

  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航空器部件修理人員執照和維修管理人員資格證書持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其停止相關工作並可以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或資格證書3至6 個月的處罰,情節嚴重的,吊銷其執照或者資格證書:

  (a) 擅自塗改執照或資格證書的;

  (b) 違反規定進行維修工作並且隱瞞情況不據實報告的;

  (c) 超出簽署和授權的範圍進行維修放行的;

  (d) 偽造維修記錄的;

  (e) 在服用毒品或者飲用含酒精飲料後進行維修或者放行工作的;

  (f) 授權或者迫使下屬人員違反有關規定進行維修和放行工作的;

  (g) 對違反規定從事維修或放行工作的行為和事實隱瞞不報的;

  (h) 違反規定從事維修或放行工作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六章 附則第 66.43 條 生效和廢止

  

  本規則自2005 年12 月31 日起施行。2001 年12 月21 日發佈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管理規則》(CCAR-66)同時廢止。

  第66.44 條 執照轉換

  本規則施行前按照《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審定的規定》(CCAR-65)頒發的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2008 年1 月1 日廢止。相關的執照持有人在廢止日期之前通過相應專業類別的基礎知識差異考試,可以換領本規則規定的執照。基礎知識差異部分考試由民航總局組織實施。

  在規定期限內未更新原有執照,申請頒發本規則所規定執照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的相關規定辦理。

  第66.45 條 執照認可

  持有外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執照或者資格證書,需要民航總局認可的,按照民航總局與該執照或者資格證書頒發國或者地區的民用航空當局簽訂的協議執行。

  第66.46 條 體育運動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證件

  從事體育運動航空器維修工作的維修人員,按照國家體育總局航空體育運動適航委任代表組的規定辦理體育運動航空器維修人員合格證件。

相關連結:
  • 地址:北京市東城區東四西大街155號(10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