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38號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已經2004年12月16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5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0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促進民用航空運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國家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
本規定所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旅客、行李、貨物、郵件運輸的企業法人。
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許可,除適用本規定外,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負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經營許可。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所轄地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的初步審查。
第四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其設立條件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籌建申請初步審查,並由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民航總局辦理企業的籌建認可手續。
經民航總局認可籌建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籌建工作後,申請人應向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經營許可的初步審查,並由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報民航總局辦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手續。
第五條 實施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應當遵循以下基本原則:
(一)建立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航空運輸市場;
(二)符合國家航空運輸發展和宏觀調控政策;
(三)保障航空運輸安全、提高運輸服務品質和維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四)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遵守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依法開展經營活動。
第二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立的條件
第七條 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少於3架購買或者租賃並且符合相關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負責企業全面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應當具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管理能力,主管飛行、航空器維修和其他專業技術工作的負責人應當符合民用航空規章的相應要求,企業法定代表人為中國籍公民;
(三)具有符合民用航空規章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
(四)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
(五)具有運營所需要的基地機場和其他固定經營場所及設備;
(六)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必要條件。
第八條 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所規定的投資比例及其他要求。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不受理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
(一)不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
(二)濕租我國現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外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民用航空器用以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三)民用機場、空中交通管理、航空器製造、航油供應、民航電腦資訊等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直接關聯關係、可能影響航空運輸市場公平競爭的企業或單位,單獨設立或者違反規定參股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四)不符合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程式
第十條 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投資人的資信能力證明;
(三)投資各方簽訂的協議(合同)以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註冊登記證明)複印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複印件;
(四)籌建負責人的任職批件、履歷表;
(五)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
(六)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一條 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經營航線的市場分析;
(二)擬選用的民用航空器型號、來源和擬使用的基地機場條件;
(三)專業技術人員的來源和培訓渠道;
(四)擬申請的經營範圍。
第十二條 籌建中外合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送擬設立企業的項目申請報告及其核準文件。
第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將其置於民航總局網站(WWW.CAAC.GOV.CN),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申報材料一起報民航總局。
第十四條 對申請人申請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沒有重大異議的,民航總局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籌建的初步決定,並將其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民航總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籌建的決定。
對申請人的籌建申請有重大異議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如果要求聽證,民航總局按規定組織聽證。民航總局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准予籌建的初步決定並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予以公佈,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民航總局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作出是否准予籌建的決定。
第十五條 民航總局對准予籌建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籌建認可決定,予以公告。
對不予籌建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籌建企業名稱;
(二)籌建企業地址;
(三)籌建企業擬使用的基地機場;
(四)籌建企業負責人;
(五)籌建企業類型;
(六)籌建企業經營範圍;
(七)其他必要內容。
第十七條 經民航總局認可的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有效期限為2年。
申請人自民航總局准予其籌建之日起2年內未能按規定條件取得經營許可證的,確有充足的事由,經申請人申請、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總局可准予其延長1年籌建期。在延長籌建期內仍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喪失籌建資格。
喪失籌建資格的申請人,民航總局2年內不再受理其籌建申請。
第十八條 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延期,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書面材料,説明理由。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人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決定。
民航總局對准予籌建延期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送達同意籌建延期的決定,予以公告。
對不予籌建延期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九條 經准予籌建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民用航空規章的規定和認可條件,在籌建有效期內開展籌建工作。
第二十條 申請人完成籌建工作後,應當經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向民航總局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申請書;
(二)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複印件;
(三)企業章程;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企業住所證明複印件;
(六)企業標誌及其批准文件;
(七)購買或者租賃民用航空器的證明文件;
(八)客票、貨運單格式樣本及批准文件;
(九)與擬使用的基地機場簽訂的機坪租賃協議和機場場道保障協議;
(十)法定代表人、負責企業全面經營管理的主要負責人的任職文件、履歷表、身份證複印件;
(十一)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文件;
(十二)企業董事、監事的姓名、住所及委派、選舉或者聘任的證明;
(十三)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擬設立的中外合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還應當提交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和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
第二十二條 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為股份有限公司的,除應當按照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提供文件、資料外,還應提交以下文件、資料一式三份:
(一)股東簽訂的投資協議(合同);
(二)股東或者發起人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經營許可,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後,將其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申報材料報民航總局。
第二十四條 對申請人的經營許可申請沒有重大異議的,民航總局應當自受理其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准予經營許可的初步決定,並將其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民航總局應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准予經營許可的決定。
對申請人的經營許可申請有重大異議的,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如果要求聽證,由民航總局按規定組織聽證。民航總局根據聽證的結果作出是否准予經營許可的初步決定並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予以公佈,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如有意見,應當自上網公佈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民航總局根據徵求意見的情況作出是否准予經營許可的決定。
第二十五條 民航總局對准予經營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
對不予其經營許可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二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企業名稱;
(二)企業地址;
(三)基地機場;
(四)企業類型;
(五)註冊資本;
(六)法定代表人;
(七)經營範圍;
(八)其他必要的內容。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3年。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持民航總局頒發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申請人自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該執照複印件加蓋公司印章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正式投入航線運營前,應當按規定完成運作合格審定,審定合格後方可正式投入航線運營。
第四章 經營許可證變更、登出和換發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事項發生變更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變更申請,經民航總局准予變更後,按照有關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營業執照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企業名稱、企業地址、註冊資本、法定代表人,除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原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外,還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二)企業新住所使用證明;
(三)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四)減少註冊資本公告和公司債務清償報告;
(五)股份有限公司增加註冊資本的批准文件;
(六)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職文件及新法定代表人的任職文件。
第三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擴大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出具的初審意見;
(三)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四)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運作合格證複印件;
(六)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基地機場,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初審意見;
(三)與擬使用的基地機場簽訂的機坪租賃協議和機場場道保障協議;
(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五)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六)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三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擴大經營範圍和變更基地機場的批准程式按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的批准程式辦理。
第三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擴大經營許可證所載經營範圍或者經營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不予受理:
(一)最近三年發生重大以上(含重大)運輸飛行事故的;
(二)違法違規經營並受到三次以上(含三次)行政處罰的;
(三)連續三年經營虧損的;
(四)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三)股東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
(四)股東各方簽署的相關協議及董事會決議;
(五)清産核資、資産評估報告和國有資産管理機構的批准文件;
(六)原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七)原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八)修改後的公司章程;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住所;
(十)載明公司董事、監事及高層管理人員姓名、住所的文件、身份證複印件、履歷表及有關選舉、委派或者聘任的證明材料;
(十一)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
(十二)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募集設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還應當提交國務院證券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六條 已准予運營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間新設合併或分立新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許可,除應當提交第二十一條要求的有關文件、資料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新設合併或分立協議;
(二)合併各方或分立企業的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三)合併各方或分立企業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四)合併各方的資産負債表和財産清單;
(五)政府主管部門、國有資産管理部門的批准文件。
股份有限公司的新設合併或者分立,還應當提交經國務院授權的部門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七條 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新設合併或者分立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經外商投資企業原審批部門批准,並提供相應的批准文件、證書。
第三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合併、分立,涉及吸收方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存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作條件變化的,企業應按民航總局的規定,申請公共航空承運人補充運作合格審定。
第三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合併、分立後的經營範圍,由民航總局按規定另行核定。
第四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1年內未能實際安排航班經營的,由民航總局登出其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合併完成後吸收合併的被合併方和新設合併的合併各方,以及破産、解散、歇業、被撤銷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經營許可證自合併、破産、解散、歇業、被撤銷之日起自動失效,並由民航總局予以登出。
第四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自登出之日起,其名稱、標誌、代號及有關票證等自行終止使用。
第四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於企業經營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個工作日前,以書面形式向民航總局提出換證申請。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換發經營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報告;
(二)企業章程;
(三)三年來的經營情況報告;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五)企業住所證明複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任職文件、履歷表及身份證複印件;
(七)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的證明文件;
(八)企業經營許可證複印件;
(九)企業法人營業執照複印件。
經民航總局同意後,領取新的經營許可證,並交回原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有效期滿,企業不再申請延期的,經營許可證自動失效。
第四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變更經營許可證所載事項的,應當自民航總局同意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法人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發新的法人營業執照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其複印件加蓋公司印章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四十六條 申請人應當對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七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依據職責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經營許可條件開展經營活動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定期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情況進行檢查,並將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報民航總局。
第四十八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採取以下措施進行現場檢查:
(一)進入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關部門、經營場所檢查;
(二)詢問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説明;
(三)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文件、資料。
第四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在民航總局許可的企業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未經許可不得超越經核準的經營範圍。
第五十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不得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遺失、損毀或者滅失的,應當及時報告民航總局,並在公共媒體上發佈遺失公告、聲明作廢後,向民航總局書面申請重新領取。
第五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保證其運營條件持續符合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條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因運營條件發生變化,不具備從事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經營範圍內的經營活動的,由民航總局暫停、變更、取消其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有關經營項目或經營範圍,或者頒發臨時經營許可證。
臨時經營許可的範圍和期限由民航總局另行規定。
第五十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許可開展航空運輸經營活動,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民航總局報送企業有關統計數據。
第五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之間聯合、兼併、收購或變更投資人,涉及企業經營許可條件變化的,應當報民航總局許可。
第五十四條 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混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範圍。
未履行法定手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之間不得混用服務標誌。
第五十五條 民航總局根據監督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規定報送資産負債表、利潤表以及註冊會計師出具的審計報告。
第五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執法人員的監督檢查給予積極配合,不得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
第五十七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不得妨礙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五十八條 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鼓勵、支援和保護任何組織、個人投訴、舉報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違規經營行為。
第五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頒發、變更、登出的,由民航總局在有關網站或報刊上予以公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的規定,未經同意,擅自籌建、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購租民用航空器從事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由民航總局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的規定,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事項變更時,未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企業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手續,擅自對外開展經營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其辦理有關手續。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籌建認可、經營許可,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籌建認可或者經營許可的,民航總局依照《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六十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超越經營許可證載明的經營範圍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經營活動,由民航總局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沒收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塗改、出借、買賣或者轉讓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按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逾期未予糾正的,暫停其部分航線航班的經營權。情節嚴重的,由民航總局終止或撤銷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所載明的部分經營範圍或經營項目,直至吊銷其企業經營許可證。對於終止或吊銷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由民航總局建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相應吊銷其法人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未經批准實施聯合、兼併、收購、變更投資人,或者混用企業名稱、字號、二三字代碼、客票、貨運單、經營範圍,或者未履行法定手續使用其他企業的服務標誌的,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拒絕提供監督檢查所需要的資料或者提供虛假資料、拒絕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向執法人員隱瞞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情況的,責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違反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正當理由未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的,由民航總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十八條 民航總局的工作人員,在辦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准予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不予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頒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證的。
第六十九條 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的工作人員辦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和經營許可初審、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頒(換)發經營許可證、實施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監督檢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七十條 本規定自公佈之日起30日後施行。1993年1月16日民航局發佈的《開辦航空運輸企業審批基本條件和承辦程式細則》同時廢止。
關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的説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是一部規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的民航經濟管理類規章。現將有關情況説明如下:
一、制定本規章的必要性改革開放以後,面對航空運輸市場的巨大需求和航空運輸業發展的新機遇,地方、部門紛紛要求開辦航空公司。為此,國務院于1985年5月發佈了《國務院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許可權的暫行規定》,明確了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基本條件、審批許可權和程式。1985年10月,我局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佈了《關於開辦民用航空運輸企業審批程式的通知》,使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審批程式具體化。1993年1月,我局又發佈了《開辦航空運輸企業審批基本條件和承辦程式細則》,對開辦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審批的基本原則、應具備的條件、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經營許可證頒發和管理等作出了更為明確的規定。上述相關規定為規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提供了基本依據,有力地促進了我國民航事業的發展。
原有的有關規定由於制定於上個世紀80年代中期或90年代初期,已不能滿足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的需要。特別是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加入WTO,以及國內航空運輸的長足進步,民航發展面臨的內外環境發生了深刻變化。目前,航空運輸市場由賣方市場轉變為買方市場;大多數航空公司進行了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多家航空公司股票在境內外上市,投資主體由單一走向多元;三大航空運輸集團組建完成,航空公司間實施了多種形式的聯合重組;《民航法》、《公司法》、《行政許可法》以及有關行政法律法規相繼頒佈施行,政府管理航空運輸業的方式方法需要變革。所有這些,必然帶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條件、程式等的一系列變化。再者,《民用航空法》第92條規定:“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第93條對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具備的條件作出了明確、原則性的規定。特別是《行政許可法》的施行,對實施行政許可作出了更為嚴格的規定。有鋻於此,以《民航法》以及國家其他法律、法規為依據,制定一部比較系統、完整的民航規章,規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對於完善《民航法》的配套規章體系,把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納入規範化和制度化軌道,對於引導、推動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現代企業制度的要求科學運營、規範運作,對於貫徹行政許可法,政府依法加強行業管理、實施宏觀調控和規範航空運輸市場秩序,都具有重要意義。
二、本規章涉及的幾個主要問題《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共分7章70條,主要涉及了以下幾個問題:
(一)關於運作許可與經濟許可的關係。
在運作許可和經濟許可的關係上,貫徹運作許可與經濟許可分開的思路,本規章主要側重在規定航空運輸企業設立的經濟性條件,以把運作許可與經濟許可分開。一是在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與經營許可條件上,不對空勤、維修、簽派、通信、航空安全等專業人員作具體規定。考慮到《民航法》的要求以及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條件的完整性,規定對航空器和專業技術人員只是提出了原則要求(第7條第(1)、(3)項)。二是簡化許可手續。不要求申請人提交運作合格審定中提交的文件資料和管理手冊。三是在經營許可證和運作合格證的關係上,明確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按規定完成運作合格審定,經審定合格後方可投入航線航班的運營(第28條),使經營許可與運作合格審定形成有機銜接的關係。
(二)關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準入門檻、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和航空器數量要求。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立條件包括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和航空器數量要求等內容。由於航空運輸業是資本密集、科技密集的行業,利潤率不高,又面臨較大的安全風險,為了保證航空安全、提高服務品質,避免隨意申辦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申請人提出較高的要求。對此,要具體落實到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立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和航空器的數量要求等條件上。
企業註冊資本最低限額的要求是企業準入市場的一個基本“門檻”。不同行業的企業均有不同的註冊資本要求。《民航法》第93條規定,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有“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同時《公司法》也規定,特定行業的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高於《公司法》規定的註冊資本的,“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航空運輸業屬於直接關係人民群眾生命財産安全的特定行業,註冊資本只能由法律或者國務院行政法規規定,民航總局規章對此無權規定。但由於《民航法》和國務院有關法規尚未對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註冊資本最低限額作出具體的數量規定,所以,本《規定》中對註冊資本沿用了《民航法》的規定,即應當有“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第7條第(4)項)。
對新設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器的最低數量要求,既要滿足其合理排班、正常週轉的需要,具有經濟合理性,又不至於帶來盲目引進飛機的弊端。3架航空器符合這樣的要求,是比較合適的。不僅如此,3架航空器這一最低數量的要求,還能使那些規模較小、專業化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得以設立,有助於形成大中小合理配置的完善的航空運輸企業體系,更好地拾遺補缺、滿足社會公眾的需要。為了提高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準入門檻,防止申請人拼湊成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並可能帶來的隨意中斷經營情況的發生,在航空器的要求上,在設立條件中增加了不得濕租我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或者外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民用航空器籌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排他性內容(第9條第(2)項)。
(三)關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
要否設置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徵求意見中有不同看法。考慮到航空運輸行業的特殊性,以及在經營許可前,企業組織機構建立、運力購租、人員招錄、航空器登記、辦理各種證照等有一個相應的過程,否則申請人難以滿足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條件、手續要求。其次,為保證航空安全,企業應當在取得經營許可證前把民航總局的各項要求及手續落到實處。因此,設置籌建認可階段更符合行業實際及企業申辦的可操作性。
(四)關於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
隨著民航對外開放的擴大,外商在我國參與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會越來越多。為了更好地吸引外資發展我國民航業,需要對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予以規範。本規章根據《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民航總局、外經貿部、國家計委令第110號),增加了外商投資組建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規定,要求外商投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符合《外商投資民用航空業規定》所規定的投資比例及其他要求,明確了外國投資者參與投資國內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提交的文件和辦理的手續。
(五)關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許可程式和許可的公開性要求。
在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程式上,由於地區管理局對當地的航空運輸市場狀況了解得更為具體,應充分發揮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的審核作用;同時,申請人向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材料比較方便。因此,在規定中明確了申請人將申請材料提交地區管理局進行初審,作為總局籌建認可和經營許可的條件之一。初審完畢後,地區管理局將初審意見連同申請材料報民航總局,由民航總局作出決定(第13、23條)。
同時,為進一步體現許可的公開性和透明度,規定要求地區管理局收到申請人報來的材料後,即由地區管理局負責把申請材料在民航總局網站上公佈,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在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沒有重大異議的情況下,總局先作出初步決定置於民航總局網站,供申請人、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公眾查閱和提出意見。在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有重大異議的情況下,申請人若要求聽證,總局按照規定組織聽證,聽證後作出初步決定,並由民航總局將其公佈在總局網站上,再次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然後由總局作出決定(第14、24條)。這樣做,有利於充分徵求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本規章的若干特點與原有的相關規定相比,本規章有以下幾個方面的特點。
(一)豐富、增加了有關內容。
除增加了外商投資設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規定外,還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作合格審定的內容。《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83號)規定,新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投入航線運營應當申請運作合格證;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成立後,如修改運作規範,要申請補充運作合格審定。本規章明確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正式投入航線運營以及合併、分立等環節需要進行運作合格審定或補充運作合格審定的要求,使之與83號令相銜接。二是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改制、聯合兼併、重組的內容。適應企業聯合重組、改制的需要,增加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新設合併、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分立成立新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許可證或者變更經營許可證的管理方面的內容。三是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籌建認可、經營許可所應具備的條件和履行的手續方面進行了充實。
(二)貫穿了依法行政和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精神。
為了貫徹《行政許可法》,切實體現依法行政、從嚴治政,深化行政審批制度改革的要求,規章進一步明確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設立的基本條件,統一規範了企業籌建認可、經營許可的程式和步驟,規定了明確的認可、許可期限;在認可、許可過程中,既要求申請人承擔有關義務,也賦予申請人知情權、聽證權、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權;在“法律責任”一章的第69條、第70條中,明確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實施初審、行政許可和監督檢查中違反規定應當承擔的責任,從而有利於嚴格許可條件,提高許可效率,保證許可公平公正公開,保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強化了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的監督檢查和經營許可證的管理力度。
為了規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經營行為,使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按照經營許可的要求依法經營,《規定》第五章專門規範了政府管理部門對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行為的監督檢查。規定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積極配合和協助政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同時,也明確規定了政府管理部門應當依法進行監督檢查。對許可證的管理,原有的相關規定比較薄弱,條文少,規定不具體。本規章增加了企業變更、換證、登出方面的管理規範;對較為原則的處罰辦法予以完善和具體化,加大了違規處罰力度,以利於依法監督管理。
附件: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許可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