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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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適航規定
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適航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31號

  《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適航規定》已經2004年10月1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楊元元

  二〇〇四年十月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的適航管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依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的適航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及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民用航空産品:指民用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機載設備、零部件及航空材料。

  (三)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指在民用航空産品使用、維護、維修中所用的化學産品,包括除冰/防冰液、廁所衛生劑、清洗劑/蠟/粉、積碳清除蠟/劑、褪漆劑、拋光蠟/劑及除銹劑以及空氣清新劑、殺蟲劑、消毒劑、除臭劑等。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下列活動的法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的要求取得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設計/生産批准函(以下簡稱批准函):

  (一)從事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設計、生産等活動;

  (二)從事對列入原民用航空産品製造人維護手冊、材料清單及服務通告等文件中的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進行生産、分裝、配製、加工等活動。

  第五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民用航空器,包括安裝在該航空器上的發動機、螺旋槳、機載設備、零部件及航空材料,在其使用、維護、維修過程中,必須按規定使用下述産品:

  (一) 取得批准函的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

  (二) 列入原民用航空産品製造人維護手冊、材料清單及服務通告等文件中的,且未經分裝、配製、加工的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六條 批准函申請人應當按照局方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設計/生産批准函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合法資質的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總體概況的説明;

  (三)申請人品質保證系統的説明;

  (四)建議的適航審定要求;

  (五)建議的適航審定驗證計劃;

  (六)産品的設計説明。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向局方提交要求的申請材料,並對其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局方審查申請人提交的申請資料,若發現申請資料不齊全或不符合本規定要求的,應當在五日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但局方認為有必要進行專家評審的不受上述期限限制;需要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的,局方應當指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進行核查。

  第九條 經局方審查認為申請資料齊全、符合本規定相應要求的,或申請人按照局方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資料的,局方予以受理,並以書面形式告知申請人。對於不予受理的申請,局方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並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在接到申請受理通知後,應按照局方的規定繳納審查費用。局方在確認收到審查費用後,開始進行審查。

  第十一條 申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三章  審查與決定

  第十二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供其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的設計資料供局方審查,並根據局方的要求進行必要的驗證以確定其申請的航空用化學産品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設計資料至少應包括:産品的配方、工藝、使用説明、原材料供應商清單、原材料及産品的檢驗規程等。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建立必要的生産和檢驗設施,並接受局方的審查。

  第十四條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品質保證系統,以確保所申請的航空用化學産品能夠符合相關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第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品質保證手冊及相應的品質保證系統資料。應至少包括以下要素的控製程序,並需經局方批准:

  (一)組織機構及職責的説明;

  (二)文件的頒發、批准或更改;

  (三)原材料供應商的評估、審核與控制;

  (四)原材料的入廠檢驗控制;

  (五)標識和可跟蹤性;

  (六)生産過程式控制制;

  (七)生産和檢驗設備的校驗;

  (八)不合格品的管理和控制;

  (九)記錄檔案的完整與保存;

  (十)人員的培訓和資格鑒定;

  (十一)試驗及檢驗控制;

  (十二)運輸、儲存和包裝;

  (十三)自我審核程式;

  (十四)向局方報告的程式;

  (十五)售後服務與保證。

  第十六條 局方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審查決定,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局方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需要進行檢驗、檢測、鑒定和專家評審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期限內。確認申請人滿足相關要求後,在十日內頒發批准函。

  第十七條 局方審查認為申請人不滿足相關要求的,不予頒發批准函,並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同時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設計/生産批准函由如下內容組成:

  (一)持證人名稱、註冊地址;

  (二)持證人生産地址;

  (三)批准的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的名稱、型號;

  (四)産品的使用範圍和限制;

  (五)産品使用説明書的編號和版次;

  (六)批准函的有效期限。

  第十九條 批准函持有人可以在批准的範圍內向使用人提供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

  第四章  延續與變更

  第二十條 批准函的有效期為兩年。批准函持有人需要延續批准函有效期的,應當在批准函有效期屆滿前90天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局方按照本規定第三章的相關要求對申請延續的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設計/生産批准函持有人進行審查和批准。

  第二十二條 批准函持有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函:

  (一)批准函持有人的名稱發生變更;

  (二)批准函持有人的註冊地址變更;

  (三)批准函持有人的生産地址發生變更;

  (四)産品的使用範圍和限制發生變更。

  (五)産品使用説明書的變更;

  (六)局方規定的其他需要變更批准函的情形。

  第二十三條 除下列情況外,批准函在兩年期內一直有效:

  (一)批准函持有人自動放棄;

  (二)局方另行規定了有效期限;

  (三)因批准函持有人的註冊地址、生産地址變遷而失效。

  第二十四條 失效的批准函應當交還局方。批准函失效期間不得從事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的相關設計生産活動。

  第二十五條 批准函不可轉讓。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批准函持有人應當:

  (一)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批准函;

  (二)確保品質保證系統持續符合本規定第十四、十五條的要求;

  (三)保證其生産的航空用化學産品持續符合相關的適航審定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向使用人提供必需的技術服務;

  (五)發現問題時,應立即報告局方並採取糾正措施;需通報使用方的應立即通報使用方並採取補救措施;

  (六)接受局方的檢查,以確定是否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七條 批准函持有人對其品質保證系統的更改應當書面報告局方,對其中影響航空用化學産品與相關適航審定要求符合性的任何更改,必須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二十八條 局方根據本規定的要求對批准函持有人以及航空用化學産品使用人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用抽查、定期復查等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 局方依據本規定可以對批准函持有人的産品進行抽樣檢查、檢驗、檢測,對其生産經營場所依法進行實地檢查。檢查時,局方可以依法查閱或者要求持證人報送有關材料,持證人應當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材料。

  第三十條 民用航空用化學産品使用人有責任監督航空用化學産品的品質狀況,當認為持證人提供的航空用化學産品存在嚴重品質問題,可能危及飛行安全時,應當拒絕使用,並在發現問題後二十四小時內報告局方同時通知航空用化學産品批准函持有人。

  第三十一條 局方根據報告情況對有關問題進行調查處理。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二條 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警告:

  (一)持證人未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批准書或批准函的;

  (二)持證人對其品質保證系統的更改沒有及時報告局方的;

  (三)批准函持有人註冊名稱、註冊地址發生變化時,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函的。

  第三十三條 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限期整改,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局方處以警告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二)不履行向使用人提供必需的技術服務義務的;

  (三)持證人發現問題時,未按照本規定第五章的要求報告並採取糾正措施的。

  (四)批准函持有人的生産地址發生變化時,未向局方申請變更批准函。

  第三十四條 批准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局方的要求進行整改,造成不良影響的;

  (二)持證人不能持續保持其品質保證系統符合本規定的要求、不能持續保證其産品符合經批准的設計的;

  (三)未經局方批准擅自更改産品設計的;

  (四)拒不接受局方審查、監督和調查處理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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