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27號
現發佈《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A章 總 則
129.1 [目的和依據]
為了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運作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進行運作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保證其在中國境內的運作安全,根據《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制定本規則。
129.3 [適用範圍]
本規則適用於符合下列條件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
(a)持有外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批准其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其他等效證件;
(b)使用或計劃使用飛機或直升機在中國境內進行起降,實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129.5 [定義]
(a)公共航空運輸: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運送服務的行為。
(b)定期公共航空運輸:按照承運人預先公佈的起飛時間、起始地點和終止地點實施的公共航空運輸。包括公佈航班時刻表的定期航班運輸,以及在定期航班運輸的航線上臨時增加的、預先確定起飛時間並告知旅客的加班運輸。不包括承運人與客戶協商確定上述時間和地點的公共航空運輸包機飛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除定期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公共航空運輸。
129.7 [運作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的基本要求]
(a)本規則129.3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承運人應當通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運作合格審定,取得民航地區管理局簽發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規範》,方可在中國境內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b)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規範的持有人(以下簡稱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國境內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必須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應規定:
(1) 本規則以及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
(2)《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六《航空器運作》及其修訂內容;
(3)《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和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對外國民用航空器進行運作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關規定;
(4)從事危險品運輸時,中國民用航空規章《中國民用航空危險品運輸管理規定》(CCAR-276部);
(5)其他相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c)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中所規定的運作條件和限制,同樣適用於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國境內的運作。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運作規範所批准的運作範圍不得超出這些合格證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範圍。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需要對運作規範作相應修改時,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立即通知相應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並在5個工作日內按照本規則129.33條的要求申請運作規範的修改。
(d)運作規範持有人在中國境內運作時,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其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e)對於《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六《航空器運作》和附件十八《空運危險品的安全運輸》規定的標準和建議措施,如果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的民用航空管理當局已經向國際民航組織通知了差異,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相應的豁免或偏離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經評估認為其能夠達到同等安全水準後,可以批准其豁免或偏離申請。
129.9 [使用等效標準情況下的偏離]
(a)對於符合下列要求的從事不定期公共航空運輸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可以不取得運作規範即在中國境內實施運作:
(1)連續12個日曆月內的飛行次數不超過10次,或者在特定時期內從事某項特定的運輸任務;
(2)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供承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批准其飛入中國境內並證明其具有安全運作能力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運人在中國境內運作時,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其航空器和人員實施的監督檢查。
B章 運作合格審定的條件和程式
129.21 [運作規範的申請]
(a)運作規範的申請人應當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書。
(b)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1)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在這些文件中應當載明批准其實施的運作範圍和運作種類等事項;
(2)計劃飛入中國境內的航空器的清單,清單中應當載明航空器的型號、國籍和登記標誌;
(3)證明其得到飛入中國境內的經濟批准的文件或相應的申請文件,該文件應當載明其計劃飛行的機場、航路和區域,以及相應的飛行頻次;
(4)按本規則附錄A的要求填寫的申請書。
(c)申請書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定的內容(見附錄A)如實填寫。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並對申請材料實質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d)申請人提交的上述文件應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 [申請的受理]
(a)對於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請,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即視為在收到申請之日受理。申請人按照民航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
(b)民航地區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請,應當向申請人出具加蓋管理局印章並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129.25 [審查和決定]
(a)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進行審查並作出許可決定。民航地區管理局組織實施檢驗、檢測和專家評審的時間不計入前述20個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區管理局完成實質內容的審查核實,包括對航空公司相應機構的實地檢查後,認為申請人符合下列全部條件,則為該申請人頒發運作規範,批准其實施所申請的運作:
(1)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中,允許申請人實施所申請的運作;
(2)申請人了解本規則129.7(b)款規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並能按照這些要求安全實施運作;
(3)從事危險品運輸時,得到申請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允許其進行危險品運輸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區管理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不符合本條(b)款所列條件,可以拒絕為其頒發運作規範,也可以根據實際的審查情況,為申請人頒發批准其部分申請的運作規範。民航地區管理局在作出前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129.27 [運作規範的內容]
運作規範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a)運作規範持有人的名稱;
(b)運作規範持有人與民航地區管理局進行業務聯繫的機構的名稱和通信地址;
(c)運作規範的編號和生效日期;
(d)管轄該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內設機構的名稱;
(e)被批准的運作種類,在本規則中分為定期載客運作、不定期載客運作和全貨機運作;
(f)説明經審定,該運作規範持有人符合本規則的相應要求,批准其按所頒發的運作規範實施運作。
(g)對每種運作的實施規定的權利、限制和主要程式;
(h)每個級別和型別的航空器在運作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號、系列編號、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運作中需要使用的每個正常使用機場、備降機場和加油機場。除發生需要備降的緊急情況外,運作規範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運作規範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機場;
(j)批准運作的航線和區域及其限制;
(k)機場的限制;
(l)民航總局頒發的豁免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的偏離;
(m)民航地區管理局按規定批准的危險品運輸資格;
(n)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必需的其他內容。
129.29 [運作規範的有效期限]
(a)除發生下列情況失效或效力中止外,運作規範長期有效:
(1)運作規範持有人自願放棄;
(2)局方暫扣、吊銷該運作規範;
(3)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失效。
(4)運作規範持有人連續12個月停止中國境內的運作。
(b)運作規範被暫扣、吊銷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時,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將運作規範交還局方。
129.31 [運作規範的保存和檢查]
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中國境內與航空器運作相關的分支機構和代理人應當保存一份現行有效的運作規範影印件,並且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檢查。
129.33 [運作規範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頒發運作規範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規則頒發的運作規範:
(1)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為了安全和公眾利益需要修改;
(2)運作規範持有人申請修改,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其申請滿足本規則的要求。
(3)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民用航空管理當局為其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的內容發生變化,按照本規則129.7(c)款的要求應當修改運作規範的。
(b)除本條(d)款規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修改運作規範時,應當使用下列程式:
(1)民航地區管理局以書面形式提出修改內容,通知運作規範持有人;
(2)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後的7個工作日內對修改內容提出書面意見;
(3)民航地區管理局在考慮運作規範持有人的意見後,作出修改決定並通知運作規範持有人,運作規範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後5個工作日內提出申訴意見
(4)民航地區管理局考慮運作規範持有人的申訴意見後,作出決定並頒發運作規範的修改項。
(c)運作規範持有人申請修改其運作規範,應當參照本規則129.21、129.23和129.25條的規定進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後的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
(d)如果民航地區管理局發現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不能按照本條(b)、(c)款規定的程式修改運作規範,則可採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單方面決定修改運作規範,修改項在運作規範持有人收到該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發給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通知中,應當説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動的緊急情況,或者指出修改推遲生效將違背公眾利益的情況。
C章 監督檢查的一般要求
129.41 [監督檢查的實施]
(a)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對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中國境內的與航空器運作相關的分支機構和代理人進行檢查;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國境內停留時,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況下登機檢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無法確認運作規範持有人的安全運作能力,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地區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時對運作規範持有人設在其本國境內的基地實施檢查,以及進入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器駕駛艙實施航路檢查。運作規範持有人應當配合檢查。
(b)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對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運作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包括對各種手冊和文件的檢查;登機檢查時,可以對航空器的適航狀態、航空器攜帶的文件資料以及航空人員的證件進行檢查。
(c)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檢查,按照本規則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規定進行。
129.43 [航空器應攜帶的文件資料]
(a)運作規範持有人飛入中國境內的航空器上至少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無線電電臺執照;
(2)運作手冊中與機組人員所履行的職責相關的部分。其中與飛行的實施直接相關的部分,應當放置在機組成員值勤時易於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飛行手冊或等效資料;
(4)包含航空器維修資訊的飛機飛行記錄本。
(b)除本條(a)款所述文件外,還應當根據運作的實際情況,在航空器上攜帶與運作的類型和區域相適應的下列文件:
(1)裝載艙單;
(2)飛行計劃或包含飛行計劃的簽派放行單;
(3)航行通告、航空資訊服務文件和相應的氣象資料;
(4)裝運特殊貨物(包括危險品)的通知單;
(5)適用於運作區域的航圖。
(c)飛行機組成員應當攜帶適用於該次運作的航空人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129.45 [飛行記錄器數據的保留]
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器發生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負責調查的事故或事故徵候後,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的要求保留飛行記錄器所記載的數據。
D章 法律責任
129.61 [概則]
(a)除本條(b)款規定的情形外,本章適用於已通過運作合格審定的運作規範持有人和按照本規則129.9條得到偏離批准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
(b)對於處於運作合格審定過程的運作規範申請人,如存在弄虛作假行為,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終止其運作合格審定進程;情節嚴重的,並且可以決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內不再受理該申請人的相應申請。
129.63 [警告和罰款]
(a)運作規範持有人存在下列行為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警告或三萬元以下罰款:
(1)在運作合格審定過程中存在弄虛作假行為,但已經取得運作規範的;
(2)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批准,超越運作規範的批准範圍實施運作的;
(3)拒絕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督檢查,或者在監督檢查過程中拒絕提供其人員證件、手冊和其他相關文件的;
(4)違反本規則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規定,被民航地區管理局認定為影響運作安全或已造成嚴重後果的行為。
(b)對於運作規範持有人的航空人員和其他直接參與運作的個人,如不按運作規範持有人的運作手冊實施運作,導致違反本規則規定,局方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罰款。
E章 附 則
129.71 [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管理]
對於持有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民用航空管理當局頒發的航空營運人合格證或等效文件,使用或計劃使用飛機或直升機在中國境內從事公共航空運輸的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參照本規則對其進行運作合格審定和監督檢查。
129.73 [施行]
(a)本規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b)2005年1月1日前已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飛入中國境內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應當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領取運作規範,方可在2007年1月1日之後繼續實施本規則規定的運作。
附錄A 運作規範申請書的內容要求
(a) 總則。申請書必須由申請人或申請人授權的人員填寫。申請書填寫人員必須熟悉申請書包含的內容,經授權填寫的人員應當向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供申請人簽發的書面授權書。
(b) 申請書的內容。申請書的內容至少包括:
根據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129部,特此申請頒發運作規範。
提供申請人的名稱和詳細郵政地址。
提供、接收申請文件的人員的姓名、所在單位、職務和郵政地址。
與其在中國境內(不含港、澳、臺地區)實施的運作相關的下列資料:
第I部分 運作類型。説明所計劃的運作是在晝間還是在夜間實施,是目視飛行規則還是儀錶飛行規則,或上述情況的特定組合。
第II部分 運作計劃。説明進入中國境內的飛行航路和在中國境內的飛行航路。
第III部分。
A. 航路。提交一幅適於空中導航使用的航圖,在該地圖上標明從最後一個境外的起點到中國境內的終點機場之間,飛行航路所經過的確切地理航跡,説明所使用的目的地機場、備用機場和無線電導航設施。這些內容要以易於識別的方式標明。使用不同顏色標注時,可作如下區別:
1. 定期航路:黑色線條。
2. 常規終點機場:綠色圓圈。
3. 備用機場:橙色圓圈。
4. 與計劃的運作有關的無線電導航設施的位置,標明所用的設施類型,如ADF、VOR等。
B. 機場。 提供每個常規終點機場和備用機場的下列資料:
1. 機場或著陸區域的名稱。
2. 位置。
第IV部分 無線電通信設施。列出從最後一個境外的起點開始,申請人將要使用的所有地面無線電通信設施。
第V部分 航空器。提供所使用的航空器的下列資訊:
A. 航空器。
1. 製造廠家和型號;
2. 國籍;
3. 單發或多發。如果是多發,標明發動機數量;
4. 各型航空器所使用的最大起飛重量和最大著陸重量;
B. 合格證。説明對航空器進行審定的國家的名稱。
第VI部分 航空人員。列出在中國境內的運作中所使用的航空人員的下列資料:
A. 説明飛行機組成員所持執照的型別和級別。
B. 説明駕駛員是否接受過在中國境內所要飛行的航路上實施運作和進行儀錶飛行規則下降所需的導航設施的使用方法的訓練。
C. 説明航空人員是否熟悉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對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要求,包括本規則129.7(b)款中所述文件的相應要求。
D. 説明駕駛人員是否具有聽、説英語的能力,是否能保證通過機載無線電通信設備與中國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員正確地通信。
第VII部分 簽派和放行人員。
A. 簡要説明為了在中國境內實施運作,計劃建立的簽派或放行機構。
B. 説明簽派、放行人員是否熟悉本節第VI部分C款的要求的文件中的規定。
C. 簽派、放行人員是否達到正確簽派、放行在中國境內運作的航空器所必需的水準。
D. 從事簽派、放行的人員是否經過運作規範持有人所在國的合格審定。
第VIII部分。附加材料。
A. 提供簽發運作規範所需的其他補充資料和數據,以便運作規範的簽發。
B. 申請書應以下述語句作為結束語:
本人承諾,在中國境內運作時,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129部的規定,遵守運作規範中規定的運作條件和限制。(從事危險品運輸時,遵守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76部的要求)
本人保證本申請書所包含的內容全部屬實。
______(申請人名稱)
______(代表申請人填寫本申請書的人員簽名)
簽字日期: 20___年___月___日
關於《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的説明
隨著加入WTO和我國民用航空市場的擴大,在我國境內運作的外國航空公司也逐漸增多,成為影響我國境內的飛行安全和地面人員、財物安全的一個重要因素。《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的頒布實施,旨在規範外國航空公司在我國境內的運作,保證運作安全。
各國民航當局和航空公司的安全管理水準參差不齊,國際民航組織除了要求各國達到國際民航組織制定的最低安全標準外,還要求航空公司在國外運作時遵守運作所在國家的法規和標準。國際民航組織的北亞辦公室為包括中國在內的北亞四個國家草擬了對外國航空公司進行安全審批的建議法規;美國和數個航空大國已經或正在制定對外國航空公司進行安全審定的法規。因此,對外國航空公司進行安全審批和安全監督,已經成為國際上的通行做法。《規則》的出臺,填補了中國民用航空規章在管理外國航空公司運作安全方面的空白。
現對《規則》所涉及的主要問題作如下説明:
一、《規則》建立了對外國航空公司進行運作合格審定的行政許可制度。
《規則》規定,外國航空公司應當通過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指定管轄權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的運作合格審定,取得民航地區管理局簽發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規範》,方可在中國境內實施公共航空運輸飛行。對外國航空公司設立行政許可制度,符合《行政許可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的行政許可設定範圍要求,也符合保證外國航空器運作安全的實際需求。《規則》同時規定了運作規範的申請條件和申請的程式、期限等《行政許可法》要求政府在設定行政許可項目時明確的內容。
民航地區管理局頒發的運作規範是外國航空公司在中國境內實施運作的批准文件,該文件詳細規定局方批准公司實施的運作的範圍、類型和需遵守的限制條件。外國航空公司在中國境內運作時,除遵守適用法規中規定的標準外,還必須嚴格按照運作規範的批准範圍實施運作。
二、關於適用範圍
美國的FAR第129部同時適用於飛入美國境內的航空承運人和在美國境外由外國航空公司營運的美國登記的航空器;國際民航組織北亞辦公室的建議稿中建議僅適用於飛入本國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為方便管理,我們採納國際民航組織的意見,將適用範圍限于飛入中國、在中國境內起降的外國航空公司。
某些航空公司可以不按照運作規範,而是按照民航總局頒發的特別批准文件飛入中國。美國對於每年飛行次數少於6次的外國航空公司不要求其申請運作規範;國際民航組織建議航空公司能達到同等安全水準並且從事非定期運輸時不需要接受審定。現在《規則》中對於不需要申請運作規範的外國航空公司設定了兩個條件,一個條件是每年的飛行次數少於10次或出於特殊任務在特定時間段內實施運作(如奧運會、世界博覽會期間),另一個條件是達到同等安全。
三、關於審定和監督的具體內容
關於對外國航空公司的管理,我們認同國際民航組織的基本思路,即:保證全球航空安全的基本途徑是各國管好自己國家的航空公司,儘量滿足公約附件的標準。在此基礎上,各國可以對飛入本國的外國航空公司進行監管,但不建議在公約附件要求的基礎上增加過多高於附件標準的技術要求;此外,應當儘量簡化審定和監督的程式,許可審定以書面審查為主,可以對外國航空公司設在我國境內的機構和設施進行實地檢查,在通過上述審查無法確認外國航空公司的安全運作能力時,可以要求外國航空公司接受基地檢查和航路檢查。日常的監督檢查一般不應影響外國公司的日常運作(如不要造成飛機延誤)。
對於外國航空公司的審定步驟,我們沒有按照對國內航空公司實施審定的5個步驟進行設定,而是大致分為三個階段:將預先申請和正式申請合併為一個“申請、受理”階段,文件審查和驗證檢查合併為“審查”階段,加上作出許可決定和頒發運作規範的第三階段。
對於審定的技術標準,《規則》中設定了4項文件依據:本《規則》,附件六,一般運作和空中交通管理的相關規定,以及在從事危險品運輸時遵守CCAR第276部。對監督檢查設定了5項文件依據,即前述4項和頒發給航空公司的運作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