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名稱:
  •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85號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已經1999年5月14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劉劍鋒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安全正常進行,規範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切民用航空運輸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有關的單位和個人。

  運輸危險物品按照危險物品運輸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部門(以下簡稱安檢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則,通過實施安全檢查工作(以下簡稱安檢工作),防止危及航空安全的危險品、違禁品進入民用航空器,保障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財産的安全。

  第四條 安檢工作包括對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進入候機隔離區的其他人員及其物品,以及空運貨物、郵件的安全檢查;對候機隔離區內的人員、物品進行安全監控;對執行飛行任務的民用航空器實施監護。

  第五條 民航公安機關對安檢部門的業務工作進行統一管理和檢查、監督。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安檢部門開展工作,共同維護民用航空安全。

  第六條 安檢部門發現有本規則規定的危及民用航空安全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交由民航公安機關審查處理。

  第七條 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旅客及其行李,以及進入候機隔離區或民用航空器的其他人員和物品,必須接受安全檢查;但是,國務院規定免檢的除外。

  第八條 安檢工作可以收取費用。安檢工作費用的收取辦法由民航總局另行制定。

  第九條 安檢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嚴格檢查、文明執勤、熱情服務的原則。

  第二章 安檢部門及其人員

  第一節 安檢部門

  第十條 設立安檢部門應當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審核同意並頒發《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民航地區管理局在民航總局授權範圍內行使審核權。

  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任何部門或者個人不得從事安檢工作。

  《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有效期為五年,到期由頒證機關重新審核換發。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安檢部門的單位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書面申請,並附書面材料證明具有下列條件:

  (一) 有經過培訓並持有《安檢人員崗位證書》的人員,且其配備數量符合

  《民用航空安檢人員定員定額標準》;

  (二)有從事安檢工作所必需的經民航總局認可的儀器、設備;

  (三)有符合《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設施建設標準》的工作場地;

  (四)有根據本規則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手冊》制定的安檢工作制度。

  (五)民航總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 安檢部門使用的安全檢查儀器應當經由民航總局公安局會同有關部門檢測。經檢測合格後,憑發給的《使用合格證》方可使用。

  民航總局公安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或經委託的其他民航公安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對安全檢查儀器的射線洩露劑量進行檢測。檢測次數每年不少於一次。

  第二節 安檢人員

  第十三條 從事安檢工作的人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遵紀守法,作風正派,品質良好;

  (二)未受過少年管教、勞動教養或刑事處分;

  (三)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志願從事安檢工作;

  (四)招收的人員年齡不得超過二十五周歲;

  (五)身體健康,五官端正,男性身高在1.65米以上,女性身高在1.60米以上;無殘疾,無重聽,無口吃,無色盲、色弱,校正視力在1.0以上。

  第十四條 安檢人員實行崗位證書制度。沒有取得崗位證書的,不可單獨作為安檢人員上崗執勤。

  對不適合繼續從事安檢工作的人員,應當及時調離或辭退。

  第十五條 安檢人員執勤時應當著制式服裝,佩戴專門標誌,服裝樣式和標誌由民航總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安檢人員執勤時應當遵守安檢職業道德規範和各項工作制度,不得從事與安檢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十七條 在高寒、高溫、高噪音條件下從事工作的安檢人員,享受相應的補助、津貼和勞動保護。

  第十八條 在X射線區域工作的安檢人員應當得到下列健康保護:

  (一)每年到指定醫院進行體檢並建立健康狀況檔案;

  (二)每年享有不少於兩周的療養休假;

  (三) 按民航總局規定發給工種補助費;

  (四) 女工懷孕和哺乳期間應當合理安排工作,避免在X射線區域工作。

  第十九條 X射線安全檢查儀操作檢查員連續操機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四十分鐘,每天累計不得超過六小時。

  第三章 安檢工作勤務

  第一節 旅客及行李、貨物、郵件的檢查

  第二十條 安檢部門應當根據任務量和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勤務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並組織實施,杜絕漏檢、失控等事故的發生。

  在特殊情況下,經民航總局公安局或其授權部門批准,可以實施特別工作方案,從嚴進行安全檢查。特別工作方案由民航總局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條 對國內航班旅客應當核查其有效乘機身份證件、客票和登机證。有效乘機身份證件的種類包括:中國籍旅客的居民身份證、臨時身份證、軍官證、武警警官證、士兵證、軍隊學員證、軍隊文職幹部證、軍隊離退休幹部證和軍隊職工證,港、澳地區居民和台灣同胞旅行證件;外籍旅客的護照、旅行證、外交官證等;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有效乘機身份證件。

  對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可憑其學生證、戶口簿或者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身份證明放行。

  第二十二條 對核查無誤的旅客,應在其登机證上加蓋驗訖章。

  第二十三條 對旅客實施安檢時,安檢人員應當引導旅客逐個通過安全門。

  第二十四條 對通過時安全門報警的旅客,應當重復過門檢查或使用手持金屬探測器或手工人身檢查的方法進行復查,排除疑點後方可放行。

  手工人身檢查一般應由同性別安檢人員實施;對女旅客實施檢查時,必須由女安檢人員進行。

  第二十五條 對經過手工人身檢查仍有疑點的旅客,經安檢部門值班領導批准後,可以將其帶到安檢室從嚴檢查,檢查應當由同性別的兩名以上安檢人員實施。

  第二十六條 旅客的托運作李和非托運作李都必須經過安全檢查儀器檢查。發現可疑物品時應當開箱(包)檢查,必要時也可以隨時抽查。

  開箱(包)檢查時,可疑物品的托運人或者攜帶者應當在場。

  第二十七條 旅客申明所攜物品不宜接受公開檢查的,安檢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在適當場合檢查。

  第二十八條 空運的貨物應當經過安全檢查或存放二十四小時,或者採取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九條 對空運的急救物品、鮮活貨物、航空快件等有時限的貨物,應當及時進行安全檢查。

  第三十條 對特殊部門交運的保密貨物、不宜檢查的精密儀器和其他物品,按規定憑免檢證明予以免檢。

  第三十一條 航空郵件應當經過安全檢查。發現可疑郵件時,安檢部門應當會同郵政部門開包查驗處理。

  第三十二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予以免檢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節 候機隔離區安全監控

  第三十三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進入候機隔離區以前,安檢部門應當對候機隔離區進行清場。

  第三十四條 安檢部門應當派員在候機隔離區內巡視,對重點部位加強監控。

  第三十五條 經過安全檢查的旅客應當在候機隔離區內等待登機。如遇航班延誤或其他特殊原因離開候機隔離區的,再次進入時應當重新經過安全檢查。

  第三十六條 因工作需要進入候機隔離區的人員,必須佩帶民航公安機關制發的候機隔離區通行證件。

  上述人員及其攜帶的物品,應當經過安全檢查。

  安檢部門應當在候機隔離區工作人員通道口派專人看守,檢查進出人員,

  第三十七條 候機隔離區內的商店不得出售可能危害航空安全的商品。商店運進商品應當經過安全檢查,同時接受安檢部門的安全監督。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監護

  第三十八條 執行航班飛行任務的民用航空器在客機坪短暫停留期間,由安檢部門負責監護。

  對出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機務人員將民用航空器移交監護人員時開始,至旅客登機後民用航空器滑行時止;對過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其到達機坪時開始,到滑離(或拖離)機坪時止;對執行國際、地區及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飛行任務的進港民用航空器的監護,從其到達機坪時開始至旅客下機完畢機務人員開始工作為止。

  第三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根據航班動態,按時進入監護崗位,做好對民用航空器監護的準備工作。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堅守崗位,嚴格檢查登機工作人員的通行證件,密切注視周圍動態,防止無關人員和車輛進入監護區。在旅客登機時,協助維持秩序,防止未經過安全檢查的人員或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四十條 空勤人員登機時,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應當查驗其《中國民航空勤登機證》。加入機組執行任務的非空勤人員,應當持有《中國民航公務乘機通行證》和本人工作證(或學員證)。

  對上述人員攜帶的物品,應當查驗是否經過安全檢查;未經過安全檢查的,不得帶上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一條 在出、過港民用航空器關閉艙門準備滑行時,監護人員應當退至安全線以外,記載飛機號和起飛時間後,方可撤離現場。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監護人員接受和移交航空器監護任務時,應當與機務人員辦理交接手續,填寫記錄,雙方簽字。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客、貨艙裝載前的清艙工作由航空器經營人負責。必要時,經民航公安機關或安檢部門批准,公安民警、安檢人員可以進行清艙。

  第四節 安檢工作中特殊情況的處置

  第四十四條 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人員,不準登機或進入候機隔離區,損失自行承擔。

  第四十五條 對持居民身份證複印件、偽造或變造證件、冒用他人證件者不予放行登機。

  第四十六條 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帶至安檢值班室進行教育;情節嚴重的,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一)逃避安全檢查的;

  (二)妨礙安檢人員執行公務的;

  (三)攜帶危險品、違禁品又無任何證明的;

  (四)擾亂安檢現場工作秩序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威脅航空安全行為之一的,交由民航公安機關查處:

  (一)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及其仿製品進入安檢現場的;

  (二)強行進入候機隔離區不聽勸阻的;

  (三)偽造、冒用、塗改身份證件乘機的;

  (四)隱匿攜帶危險品、違禁品企圖通過安全檢查的;

  (五)在托運貨物時偽報品名、弄虛作假或夾帶危險物品的;

  (六)其他威脅航空安全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攜帶《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見附件一)所列物品的,安檢部門應當及時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十九條 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攜帶《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作為行李托運的物品》(見附件二)所列物品的,應當告訴旅客可作為行李托運或交給送行人員;如來不及辦理托運,安檢部門按規定辦理手續後移交機組帶到目的地後交還。

  不能按上述辦法辦理的,由安檢部門代為保管。安檢部門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對超過三十天無人領取的,及時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條 對含有易燃物質的生活用品實行限量攜帶(見附件三)。對超量部分可退給旅客自行處理或暫存於安檢部門。

  安檢部門對旅客暫存的物品,應當為物主開具收據,並進行登記。旅客憑收據在三十天內領回;逾期未領的,視為無人認領物品按月交由民航公安機關處理。

  第四章 教育培訓

  第五十一條 安檢部門應當按照民航總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檢業務培訓大綱》,制定本單位業務培訓計劃,開展在職、在崗、脫産、半脫産等形式和站、科、班(組)多層次的業務訓練。

  第五十二條 持有崗位證書的安檢人員應當接受年度崗位考核復查;考核前持證者應當至少接受一次培訓。

  第五十三條 新招收的安檢人員(大、中專院校安檢專業畢業生除外)上崗前,應當接受不少於一百六十學時的空防安全、安檢規章、勤務技能、職業道德、禮儀和外事常識以及軍事技能等有關知識、技能的培訓。經考試合格的,方可成為見習檢查員。

  第五十四條 見習檢查員見習期為一年。見習期滿經考試合格後,按照民航總局規定頒發上崗證書。

  第五十五條 安檢人員實行職業技能等級標準。根據安檢人員業務、技能水準和學歷、工齡等,評定技能等級,確定待遇。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五十六條 民航總局在航空安全獎勵基金中列出專項,用於獎勵在安檢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五十七條 在安檢工作中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安檢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通報表揚、嘉獎、記功、授予榮譽稱號的獎勵:

  (一)模範執行國家的法律、法令,嚴格執行安檢工作規章制度,成績突出的;

  (二)積極鑽研業務,工作認真負責,完成安全檢查任務成績突出的;

  (三)愛護儀器設備,遵守操作規程,認真保養維修,成績突出的;

  (四)執勤中檢查出冒名頂替乘機或持偽造、變造身份證件的;

  (五)執勤中查獲預謀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嫌疑人,以及隱匿攜帶危害航空安全物品的;

  (六)遇有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緊急情況,不怕犧牲、英勇頑強、機智靈活制服罪犯的;

  (七) 執勤中其他方面有突出表現的。

  對前款受獎勵者,可按照規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

  第五十八條 安檢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安檢部門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根據具體情況,分別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記過、記大過、開除的行政處分;違法或者構成犯罪的,由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責任:

  (一)在安檢工作中因責任心不強、麻痹大意、不負責任,對危及空防安全的物品或偽造、變造、冒用的身份證件發生漏檢,造成一定後果和影響的;

  (二)違反安檢工作制度,造成不良影響,情節嚴重的;

  (三)違反操作規程,造成儀器設備損壞的;

  (四)遇有劫機或其他非法干擾民用航空安全的緊急情況,臨陣脫逃或者擅離崗位,不服從命令,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 其他違反本規則規定並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五十九條 對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未取得《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而從事安檢工作的單位,勒令立即停止,並可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對於《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許可證》已過換證期而不申請換發經提出仍不改正,或者不符合本規則第十一條規定經提出仍不改正的,收回許可證,並可對有關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使用不符合規定儀器的,勒令立即停止,並可對有關單位處二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可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致使未持有崗位證書的人員單獨上崗執勤的,對該單位處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本規則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罰,由民航總局公安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公安局負責實施。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四條 本規則自199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條 本規則正式施行後,以前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規則為準。 

  附件一: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

  禁止乘機旅客隨身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包括:

  (一)槍支、軍用或警用械具類(含主要零部件),包括:

  1、軍用槍、公務用槍:手槍、步槍、衝鋒槍、機槍、防暴槍等。

  2、民用槍:氣槍、獵槍、運動槍、麻醉注射槍、發令槍等。

  3、其他槍支:樣品槍、道具槍等。

  4、軍械、警械:警棍、軍用或警用匕首、刺刀等。

  5、國家禁止的槍支、械具:鋼珠槍、催淚槍、電擊槍、電擊器、防衛器等。

  6、上述物品的仿製品。

  (二)爆炸物品類,包括:

  1、彈藥:炸彈、手榴彈、照明彈、燃燒彈、煙幕彈、信號彈、催淚彈、毒氣彈和子彈(空包彈、戰鬥彈、檢驗彈、教練彈)等。

  2、爆破器材:炸藥、雷管、導火索、導爆索、非電導爆系統、爆破劑等。

  3、煙火製品:禮花彈、煙花、爆竹等。

  4、上述物品的仿製品。

  (三)管制刀具:指1983年經國務院批准由公安部頒布實施的《對部分刀具實行管制的暫行規定》中所列出的刀具,包括匕首、三棱刀(包括機械加工用的三棱刮刀)、帶有自鎖裝置的刀具和形似匕首但長度超過匕首的單刃刀、雙刃刀以及其他類似的單刃、雙刃、三棱尖刀等。少數民族由於生活習慣需要佩帶、使用的藏刀、腰刀、靴刀等屬於管制刀具,只準在民族自治地方銷售、使用。

  (四)易燃、易爆物品,包括:氫氣、氧氣、丁烷等瓶裝壓縮氣體、液化氣體;黃磷、白磷、硝化纖維(含膠片)、油紙及其製品等自燃物品;金屬鉀、鈉、鋰、碳化鈣(電石)、鎂鋁粉等遇水燃燒物品;汽油、煤油、柴油、苯、乙醇(酒精)、油漆、稀料、松香油等易燃液體;閃光粉、固體酒精、賽璐珞等易燃固體;過氧化鈉、過氧化鉀、過氧化鉛、過醋酸等各種無機、有機氧化劑。

  (五)毒害品:包括氰化物、劇毒農藥等劇毒物品。

  (六)腐蝕性物品:包括硫酸、鹽酸、硝酸、有液蓄電池、氫氧化鈉、氫氧化鉀等。

  (七)放射性物品:放射性同位素等放射性物品。

  (八)其他危害飛行安全的物品,如可能干擾飛機上各種儀錶正常工作的強磁化物、有強烈刺激性氣味的物品等。

  (九)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攜帶、運輸的物品。

  附件二: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作為行李托運的物品》

  禁止乘機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作為行李托運的物品包括:附件一規定的物品之外,其他可以用於危害航空安全的菜刀、大剪刀、大水果刀、剃刀等生活用刀,手術刀、屠宰刀、雕刻刀等專業刀具,文藝單位表演用的刀、矛、劍、戟等,以及斧、鑿、錘、錐、加重或有尖釘的手杖、鐵頭登山杖和其他可用來危害航空安全的銳器、鈍器。 

  附件三:  《乘機旅客限量隨身攜帶的生活用品及數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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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種類│ 品 名       │    限帶數量 ┃

  ┠──┼──────────┼────────┨

  ┃酒類│白酒        │2公斤(包裝完好) ┃

  ┠──┼──────────┼─────┬──┨

  ┃  │髮膠、衣領凈    │1瓶(350ML)│  ┃

  ┃  ├──────────┼─────┤  ┃

  ┃  │摩絲、光亮劑    │1瓶(350ML)│  ┃

  ┃ 日 ├──────────┼─────┤  ┃

  ┃  │香水        │500ML   │累計┃

  ┃ 常 ├──────────┼─────┤不超┃

  ┃  │殺蟲劑       │1瓶(350ML)│過10┃

  ┃ 生 ├──────────┼─────┤00ML┃

  ┃  │空氣清新劑     │1瓶(350ML)│或 1┃

  ┃ 活 ├──────────┼─────┤公斤┃

  ┃  │其他含有易燃物質的 │     │  ┃

  ┃ 用 │生活用品      │     │  ┃

  ┃  ├──────────┼─────┴──┨

  ┃ 品 │打火機(充有可燃氣體 │5隻       ┃

  ┃  │或燃料油)      │        ┃

  ┃  ├──────────┼────────┨

  ┃  │安全火柴      │5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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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限帶數量是指每名旅客最多可攜帶的數量。 

關於《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的説明

  一、制定《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的必要性和意義

  安全檢查是保障民用航空運輸安全和空防安全的重要工作。1992年以前,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由公安武警實施,依據的是公安部1981年《公部〔1981〕18號》文件和國務院1982年《關於保障民用航空安全的通告》。1992年民航系統接收安全檢查工作後,民航總局公安局制定了公安局規範性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試行)》。作為我國第一部關於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的法規性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試行)》在建立健全安檢工作制度、規範安全檢查工作以及保障航空安全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隨著時間的推移和民航事業的飛速發展,《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試行)》越來越不能適應形勢發展的需要:

  首先,該文件只是對民航內部有效,主要規範安檢部門的工作,對廣大旅客、貨主和駐機場聯檢單位沒有約束力,致使工作開展起來不能得到相應配合,阻力甚大。

  其次,作為民航系統文件,《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試行)》法律效力有限,一些地方所屬機場執行不夠嚴格,造成全國機場安全檢查工作要求不同、標準不一的局面。這樣容易引起旅客們的誤解,進而影響到民航運輸的正常進行。

  再次,1995、199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先後公佈施行,其中對民用航空安全檢查作出了新的規定,但是比較原則,需要制定相應配套規章,進一步細化。

  因此,制定新的具有更高法律效力的法規來約束安檢工作已十分迫切。此外,對乘機旅客實施安全檢查,直接涉及公民人身財産權利。隨著我國公民法律意識的逐步增強,安檢工作過程中的許多問題需要以法律形式予以規範。制定民航規章,將安全檢查中有關公民權利義務的問題加以規範,並集中向社會公佈,不僅可以使公民增強安全檢查意識,自覺配合安檢部門工作,還可以減少針對安檢工作的投訴,提高服務水準。

  根據《中國民用航空法律體系框架表》有關規定,《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為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139SB部,即CCAR-139SB。

  二、指導思想

  1、與國際慣例接軌。參照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規定,實施國際標準,同時吸收國外安檢工作及安檢法規中有益的內容。

  2、立法的高度和角度。作為國務院部門規章,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的形式發佈,立足全國民用航空事業,指導和規範民航系統安檢、地方機場安檢和軍民合用機場中民用部分的安檢工作;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有關規定,對乘機旅客、貨主和駐機場聯檢單位在安檢過程中的權利、義務作了細化。

  3、現實性與超前性相結合。堅持實事求是,從我國現實水準出發,規定各方面都可以接受的基本標準和規範。堅持政企分開、面向市場,對民航安檢部門的設立、運作等作出相應規定,以期將安全檢查作為一項特別的服務項目及時、按要求提供給民用航空運輸部門,從而使安檢工作逐步社會化、市場化、企業化。

  4、堅持安全第一的原則。安檢部門的主要任務是通過實施安全檢查來保障航空安全,保證安全是安檢部門的首要任務。因此,如果在工作中發生安全與服務、安全與正點衝突的話,應當堅持安全第一。

  三、關於幾個問題的説明 

  (一)關於安檢工作的範圍。安檢工作不僅包括對乘機旅客及其行李物品等的安全檢查,還包括對候機隔離區的安全監控、對停場民用航空器的監護。

  (二)關於《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和《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手冊》的關係。《中國民用航空安全檢查規則》(以下簡稱《規則》)作為國務院部門規章向社會公佈,規定安全檢查的原則、制度和方式、方法,對旅客、貨主和安檢人員等具有普遍約束力;《民用航空安全檢查工作手冊》(以下簡稱《手冊》)作為民航總局職能部門規範文件下發,主要是指導、規範安檢部門及其人員的工作,對安檢部門、安檢人員有效。待《規則》以民航總局令形式發佈後,再下發作為配套性文件的《手冊》。

  (三)關於《民用航空安檢人員定員定額標準》。該標準由民航總局組織編寫,已完成送審稿。待國務院勞動安全主管部門進行審定後,作為國家勞動安全行業標準在民航系統採用執行。

  (四)關於第38條"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特殊管理的國內航線"是指香港回歸後中國內地至香港特別行政區之間的航線。

  (五)關於附件。《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或者托運的物品》、《禁止旅客隨身攜帶但可作為行李托運的物品》、《乘機旅客限量隨身攜帶的生活用品及數量》作為《規則》的附件一、二、三,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的規定,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進行的具體規定,向社會公佈。違反《規則》規定攜帶附件所列物品乘機的,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進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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