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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76號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已經1998年6月1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長  劉劍鋒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民用航空器國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航空器是指任何能夠憑藉空氣的反作用力獲得在大氣中的支承力並由所載人員駕駛的飛行器械,包括固定翼航空器、旋翼航空器、載人氣球、飛艇以及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認定的其他飛行器械。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四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具有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或臨時登記標誌,並攜帶國籍登記證書或臨時登記證書。

  第五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依照本規定進行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外商在該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或者實收資本中所佔比例不超過35%,其代表在董事會、股東大會(股東會)的表決權不超過35%,該企業法人的董事長由中國公民擔任;

  (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有住所或者主要營業所的中國公民的民用航空器;

  (四)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事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

  (五)民航總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登出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依法登記後,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管轄和保護。

  第七條 民航總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八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登出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未登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

  第二章 國籍登記

  第十條 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向民航總局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書,或者作為佔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書;

  (三)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者已登出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民航總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十一條 民航總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登記該民用航空器,並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有效期自頒發之日起至變更登記或登出登記之日止。

  第十二條 民航總局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製造人名稱;

  (三)民用航空器型號;

  (四)民用航空器出廠序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佔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籤發人姓名;

  (九)變更登記日期;

  (十)登出登記日期。

  第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於民用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佔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三)民航總局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民航總局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上進行變更登記,並頒發變更後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十五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辦理登出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依法轉移境外並已辦理出口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報廢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蹤並停止搜尋的;

  (四)符合本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終止的;

  (五)民航總局規定需要辦理登出登記的其他情形。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民用航空器登出登記申請書,並提交有關證明文件,交回原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但本條前款第(三)項的情況除外。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登出該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民用航空器登出國籍登記的,該航空器上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應當予以覆蓋。

  第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遺失或污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十條向民航總局申請補發或者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並提交有關説明材料。民航總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規定的,即補發或者更換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出口的,申請人可以向民航總局申請向進口國出具該航空器未進行國籍登記或已登出國籍登記的證明。

  第十八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變更登記、登出登記和臨時登記,應當按照民航總局和國家物價主管部門的規定繳納登記費。

  第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不得塗改、偽造或轉讓。

  第三章 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二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誌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登記標誌為阿拉伯數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誌置於登記標誌之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之間加一短橫線。

  第二十三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將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用漆噴塗在該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並保持清晰可見。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的標識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上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位置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固定翼航空器--位於機翼和尾翼之間的機身兩側或垂直尾翼兩側(如係多垂直尾翼,則應在兩外側)和右機翼的上表面、左機翼的下表面;

  (二)旋翼航空器--位於尾梁兩側或垂直尾翼兩側;

  (三)飛艇--位於右水準安定面上表面、左水準安定面下表面和垂直安定面下半部兩側;

  (四)載人氣球--位於球體表面水準最大圓周直徑兩端對稱部位上。

  航空器構形特別,其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位置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應當位於易於識別該航空器的部位。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上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字體和尺寸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字母、數字、短橫線(以下簡稱字)均由不加裝飾的實線構成;

  (二)除短橫線外,機翼上每個字的字高不小于50釐米,機身、垂直尾翼、尾梁及飛艇、氣球上每個字的字高不小于30釐米;

  (三)除數字1和字母I外,每個字的字寬和短橫線的長度為字高的三分之二;

  (四)每個字的筆劃的寬度為字高的六分之一;

  (五)每兩個字的間隔不小于字寬的四分之一,不大於字寬的四分之三。

  民用航空器上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字體或尺寸不符合本條前款規定的,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核準。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兩側標誌的位置應當對稱,字體和尺寸應當相同。機翼或水準安定面上字母和數字的頂端應向前緣,其距前後緣的距離應相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顏色應與背底顏色成鮮明對照,並保持完整清晰。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噴塗、粘貼易與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相混淆的圖案、標記或者符號。未經民航總局批准,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噴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民航總局局徽、"中國民航"字樣或者廣告。

  第二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的法定名稱和標誌,應當按下列規定在其每一航空器上標明:

  (一)名稱噴塗在航空器兩側,固定翼航空器還應當噴塗在右機翼下表面、左機翼上表面。民用航空器上噴塗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法定名稱簡稱的,其簡稱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核準。

  (二)標誌噴塗在航空器的垂尾上;航空器沒有垂尾的,噴塗在民航總局同意的適當位置。

  第二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的標誌應當經過民航總局核準,不得與其他機構的標誌相混淆。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向民航總局申請核準其標誌,應當説明該標誌的含義及顏色,並附工程圖和彩圖各一份。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應當將每一型號航空器外部噴塗方案的工程圖(側視、俯視、仰視圖)一份及彩圖或彩照一式五份報民航總局備案。

  第三十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識別牌。該識別牌應當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具有合適物理性質的耐火材料製成,並且應當固定在航空器內主艙門附近的顯著位置。

  第五章 臨時登記

  第三十一條 對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民用航空器,申請人應當在進行下列飛行前30日內,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申請書,並向民航總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臨時登記:

  (一)驗證試驗飛行、生産試驗飛行;

  (二)表演飛行;

  (三)為交付或者出口的調機飛行;

  (四)其他必要的飛行。

  前款申請人是指民用航空器製造人、銷售人或者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申請人。

  民航總局准予臨時登記的,應當確定臨時登記標誌,頒發臨時登記證書。臨時登記證書在其載明的期限內有效。

  第三十二條 臨時登記標誌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章在航空器上標明。取得臨時登記標誌的民用航空器出口的,可以使用易於去除的材料將臨時登記標誌附著在民用航空器上,並應當完全覆蓋外方要求預先噴塗的外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三十三條 載有臨時登記標誌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從事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以外的飛行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管理局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並可處以警告;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民用航空器沒有或者未攜帶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或臨時登記證書;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九條,偽造、塗改或者轉讓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三條,載有臨時登記標誌的民用航空器從事本規定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以外的飛行活動的。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總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管理局可以處以警告;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經營活動,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最高不超過30000元),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利用該民用航空器從事非經營活動的,可以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不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者登出登記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不按規定的位置、字體、尺寸在航空器上標明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在民用航空器上噴塗、粘貼不符合規定或者未經民航總局批准的圖案、標記或者符號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不按規定在每一航空器上標明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佔有人的名稱和標誌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三十條,不按規定製作或固定識別牌的。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1990年12月2日中國民用航空局發佈的《民用航空器國籍和登記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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