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名稱:
  •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75號

  《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規則》已經1998年6月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劉劍鋒

  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的安 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 例》和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民用機場(含軍民合用機場的民用部分,以下簡稱"機場") 航空器活動區,是指機場內用於航空器起飛、著陸以及與此有關的地面活動區域內 標定的供人員、車輛通行的場地,包括跑道、滑行道、聯絡道、客機坪。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車輛,包括機動車輛(含航空器活動區特種車輛)和非機動車輛。 

  第四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行人應當遵守本規則。 

  第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行人,應當按規定路線通行,避讓航空器。 

  第六條 除經特別許可外,畜力車、三輪車、摩托車、自行車以及履帶式機動車輛,不得進入航空器活動區。 

  第七條 本規則由民航各級公安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第二章 車輛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機動車輛,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第八條

  (一)經過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檢驗合格; 

  (二)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年度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得行駛; 

  (三)制動器、轉向器、刮水器、後視鏡、喇叭和燈光裝置,保持齊全有效; 

  (四)挂本規則附錄二《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車牌樣式》規定的由民航公安機關統一制發的車輛號牌及本規則附錄三《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行駛證》規定的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行駛證並噴塗安全標誌; 

  (五)在車身前部頂端安裝黃色警示燈; 

  (六)配備有效的滅火器材; 

  (七)行李車拖挂托盤行駛時,挂3.4米長、2.5米寬的大托盤不得超過四個,1.9米長、1.8米寬的小托盤不得超過六個。 

  第九條 未挂本規則附錄二《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車牌樣式》規定的車輛號牌的機動車輛因工作需要進入航空器活動區的,經民航公安機關核準,發給有效通行證,並按指定路線行駛。此種車輛如需進入跑道、滑行道、聯絡道,應當遵守本規則第十四條第七項的規定。 

  第十條 使用特種車輛燈光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右轉彎、向右變更車道、靠路邊停車時,開右轉向燈; 

  (二)向左轉彎、向左變更車道、駛離停車地點或掉頭時,開左轉向燈; 

  (三)牽引車在牽引航空器時,開黃色警示燈; 

  (四)引導車" 跟我來"燈游標志牌清晰、有效。 

  (五)夜間開頂端照明燈、黃色警示燈、近光燈、示寬燈和尾燈,霧天開防霧燈及黃色警示燈。 

  第十一條 需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非機動車輛,應當經所在機場公安機關批准、備案,並噴塗公安機關統一規定的黃色標誌。 

  第三章 機動車輛駕駛員  民航公安機關負責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駕駛員的考核。經考核合格者,發給本規則附錄一《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駕駛證樣式》規定的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駕駛證。除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情況外,未持有民用機場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駕駛證 的人員,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的駕駛員,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駕駛車輛停靠航空器時,應當有人指揮; 

  (二)車輛和航空器處於停靠狀態時,車輛應當使用制動和輪擋,駕駛員應隨車等候; 

  (三)酒後不得駕駛機動車輛; 

  (四)駕駛液壓裝置車輛應當保持液壓升降筒和腳架升降到工作位置,鳴號後再通知工作人員安排旅客上下航空器或裝卸貨物; 

  (五)不得駕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的車輛。 

  (六)按照民航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地點接受年度審驗,未按規定審驗或審驗不合格的,不得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 

  第四章 車輛行駛 第十四條 車輛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定的道路上行駛; 

  (二)按指定的通行道口進入航空器活動區並自覺接受值勤人員的查驗、指揮; 

  (三)時速不得超過二十五公里。接近航空器或牽引航空器時,時速按關於特種車輛的其他有關規定執行; 

  (四)行駛到客機坪、停機坪、滑行道交叉路口時,應當減速慢行,觀察航空器動態,在確認安全後,方可通行; 

  (五)遇有航空器滑行或拖行時,在航空器一側50米外避讓,不得在滑行的航空器前200米內穿行或50米內尾隨,不得從機翼下穿行; 

  (六)除需接近航空器作業的特種車輛外,其他車輛不得接近航空器。 

  (七)機動車輛穿行跑道、滑行道或在跑道、滑行道作業時,應當事先徵得航管部門同意,並告民航公安機關知曉,按指定的時間、區域、路線穿行或作業。駛入跑道、滑行道作業的機動車輛應當配備與能航管部門保持不間斷通訊聯絡的雙向有效的通訊設備。 

  第十五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遇有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以及護衛車隊時,應當主動減速避讓,不得爭道搶行或緊隨尾追,不得穿插、超越護衛車隊。 

  第十六條 在航空器活動區行駛的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時,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公安機關和航管部門,並迅速將故障車輛拖離至不影響飛行安全的區域。 

  第五章 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航空器活動區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設置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第十七條

  第十八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的車輛、 行人應當按照交通標誌、標線通行。 

  第六章 罰則  機動車駕駛員在航空器活動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罰款、警告或吊扣六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上十二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或者收回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 

  第十九條

  (一)擅自駕車進入滑行道、跑道的; 

  (二)駕車不避讓航空器或與其爭道搶行的; 

  (三)駕車不按規定靠近航空器或從其翼下穿行的; 

  (四)飲酒後駕駛機動車輛的; 

  (五)在航空器活動區不按規定行駛、停放車輛或發生故障不立即排除、拖離,造成交通阻塞或影響飛行活動的; 

  (六)違反本規則規定,無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在航空器活動區駕駛機動車輛的。 

  第二十條 航空器活動區車輛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四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上或十二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或收回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 

  (一)塗改、偽造、冒領、挪用、暫借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號牌、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控制區通行證或者使用失效的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輛號牌、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控制區通行證的; 

  (二)在航空器活動區違反規定超車或超速行駛的。 

  第二十一條 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百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可並處吊扣六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 

  (一)駕駛與所持駕駛證準駕車型不相符合車輛的; 

  (二)不按規定參加駕駛員審驗或者審驗不合格仍駕駛車輛的; 

  (三)用人工直接供油駕駛車輛的; 

  (四)駕駛車輛與執行公務的警車、消防車、工程搶險車、救護車以及護衛車隊爭道搶行、緊隨尾追或超越、穿插護衛車隊的。 

  第二十二條 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吊扣三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 

  (一)駕駛未按本規則進行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車輛的; 

  (二)駕駛車輛停靠航空器後,駕駛員未隨車等候的; 

  (三)駕駛轉向器、制動器、燈光裝置等機件不符合要求的車輛的。 

  第二十三條 航空器活動區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並處吊扣一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 

  (一)在航空器活動區不按規定線路行駛的; 

  (二)未按指定位置或區域停放車輛的; 

  (三)停靠航空器後不使用輪擋的; 

  (四)不按規定配備滅火器材的; 

  (五)不攜帶機動車駕駛證和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的; 

  (六)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標誌的; 

  (七)不按規定拖挂行李車的。 

  第二十四條 航空器活動區內非機動車駕駛員、行人違反本規則的,處5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情節嚴重的,民航公安機關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行為的處罰,由民航公安機關或者相當於縣級公安機關的民航公安交通警察隊裁決。 

  警告、二百元以下罰款、吊扣六個月以下航空器活動區駕駛證的處罰,由機場交通警察隊或委託民航公安派出所裁決。 

  第二十六條 航空器活動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決定書,由民航總局統一印製。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規則所稱"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在內。 

  第二十八條 本規則自1998年7月1日起實施。 

  附錄(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