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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學校合格審定規定
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學校合格審定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63號

  《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學校合格審定規定》已經1997年7月28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長  陳光毅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學校的開辦和運營,提高教學品質, 培養合格的航空維修技術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技術基礎培訓的各級有關學校(以下簡稱維修學校),均應當按照本規定申請民用航空維修技術人員學校合格證(以下簡稱維修學校合格證),並按照本規定開展教學和培訓活動。 

  本規定所稱維修學校,是指取得第四條規定的部分或全部專業維修學校合格證 的教育培訓機構。 

  未取得維修學校合格證的,不得開辦和運營維修學校;在運營過程中,違反維 修學校合格審定的要求和其他有關規定的,不得繼續運營維修學校。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對維修學校的合格審定實行統一管理。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維修學校的審定工作,並對維修學校的運營活動實行監督。 

  第二章 合格審定要求  民航總局按下列專業類別頒發維修學校合格證: 

  第四條

  (一)航空器機體; 

  (二)動力裝置; 

  (三)航空器機體及動力裝置; 

  (四)航空電子; 

  (五)航空電氣。 

  第五條 維修學校合格證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格式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擬開設專業類別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 

  (二)擬使用的教學設施、設備及器材等的清單; 

  (三)教員組成名單,包括教員的學歷、職稱、年齡、知識結構以及擬教授的課程、執照類別和執照號碼等; 

  (四)預計同時最多可教授的學員數; 

  (五)維修學校運營管理規則; 

  (六)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資料。 

  前款申請,經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審定,符合規定的,由民航總局發給維修學校合格證。 

  第六條 維修學校增加專業類別或者變更合格證載明的內容時,應當依照第五條的規定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教學設施、設備和器材 

  第七條 維修學校的設施應當與其開設專業及培訓學員規模相適應,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適合於理論教學的、數量足夠、並與其他非教學用空間及設施相隔離的專用教室; 

  (二)在實習區內,具有與實習場所相隔離的專用於存放零部件、工具、器材及類似物品的設施; 

  (三)具有適合於噴塗及噴漆操作的隔離區域; 

  (四)設有清洗池及空壓除油設備或其他足夠的清洗設備的區域; 

  (五)設有動力裝置專業的,應當配備發動機試車設施;設有電子及電氣專業的,應當配備防靜電區域及設施;設有電子專業的,應當配備防微波區域及設施; 

  (六)設有隔離的充電間及充電設施; 

  (七)具有配備足夠設備的用於進行各類維修實習的廠房、車間及隔離區域等。 

  第八條 維修學校用於教學的教室、實驗室、實習室和其他設施,在取暖、照明、防火和通風等方面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九條 維修學校的教學設備,應當與所設專業相適應,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與所設專業的課程實習要求相適應的數量充足、型號合適的機體結構、動力裝置、電氣設備、電子設備及其零部件。 

  (二)具備至少一架能滿足教學需要的民用航空器。該航空器應當具有動力裝置、螺旋槳、儀錶、通信和導航設備及維修技術人員可能要維修或者應當熟悉的其他設備及附件。上述設備不必處於適航狀態,但是設備已經損壞的,應當在付諸教學前將其修復至能滿足講課及實習的需要。 

  (三)供講課及實習使用的航空器機體、動力裝置、航空電氣、航空電子設備及零部件等,應當能夠滿足附件二至附件六所規定的課程要求;其組件應當配備充足,在每個組件上同時實習的學員人數不得超過8人。 

  第十條 維修學校應當具備足夠的器材、工具以及與其所設專業、課程相適應的、用於拆裝和維修航空器所需的車間設備、特種工具。上述工具及車間設備應當處於良好狀態,以確保教學及實習的需要。 

  第十一條 維修學校應當具備數量充足、品質較高並能不斷更新的航空器維修技術資料。 

  第四章 教學計劃、課程及教員  維修學校的教學計劃及其課程的設置,應當保證其培訓的學員能夠勝任所學專業的航空維修人員的工作。 

  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 維修學校的教學計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課程設置及教學時數分配; 

  (二)規定完成的實習項目; 

  (三)專業課的理論教學與其他教學的比例; 

  (四)考試及考查計劃。 

  第十四條 教學計劃中的教學內容,應當覆蓋本規定相應附件所規定的科目及項目,每一項目的教學要求應當達到該項目所指定的教學要求等級。 

  第十五條 各專業課程的設置,應當不少於下列教學時數,每個學時不得少於45分鐘: 

  (一)航空器機體專業:1150學時(其中基礎課400學時,航空器機體 

  專業課750學時); 

  (二)動力裝置專業:1150學時(其中基礎課400學時,動力裝置專業 

  課750學時 ); 

  (三)航空器機體和動力裝置專業:1900學時(其中基礎課400學時, 

  航空器機體專業課750學時,動力裝置專業課750學時); 

  (四)航空電氣專業:1150學時(其中基礎課400學時,電氣專業課7 

  50學時); 

  (五)航空電子專業:1900學時(其中基礎課400學時,航空無線電係 

  統課程750學時,航空儀錶與自動飛行控制課程750學時)。 

  第十六條 維修學校教員的配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擔任專業課的教員應當經過本專業一定的實際工作的鍛鍊; 

  (二)指導實習的教員應當具有累計不少於兩年所教授專業的實際維修工作經歷,其水準應當達到民航總局相應的維修人員執照要求; 

  (三)所有教員應當具有大專(含)以上學歷或者取得中級(含)以上技術職稱。 

  第十七條 維修學校除獲准的課程教學外,還可以開設航空維修特種課程的教學,但應當報經民航總局批准。 

  第五章 運營規則  維修學校的招生,應當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八條

  第十九條 維修學校可以批准具有下列學歷的學員,經免修考試合格後免修相應的理論課程: 

  (一)國家認可的大學、高等專科學校、中等專業學校畢業; 

  (二)持有維修學校合格證的其他學校畢業。 

  第二十條 在下列情況下,維修學校可以批准具有與所學專業及課程相關的航空維修技能的學員免修部分實習科目: 

  (一)具備持有維修學校合格證的其他學校出具的相應證明文件; 

  (二)通過課程實習科目的免修考試,考試的深度應當等同於本校學員相應課程實習科目的深度。 

  第二十一條 未經民航總局批准,維修學校的招生規模不得超過合格審定時獲准的人數。 

  第二十二條 維修學校應當根據已獲准的教學計劃,每完成一門課程,即對學員進行教學計劃規定的考試或考查。 

  第二十三條 維修學校應當制定相應的制度,確定學員的各科最終成績,並記錄學員的出勤及獎懲情況。該制度應當同時註明允許學員因正當理由缺課的時數及補課規定。 

  第二十四條 維修學校應當建立教學檔案,妥善保存每位註冊學員的原始記錄,內容包括出勤情況、參加考試科目及成績、免修科目及考試成績等。上述檔案應當自學員學習結束後保存至少兩年,以備檢查。 

  第二十五條 維修學校應當做好並保留現行的教學進度表及每一位學員的學習進度記錄,以標明學員已完成或將完成科目的學習或實踐訓練情況。 

  第二十六條 維修學校應當在學員畢業或中途退學及轉學時,提供一份學校領導簽署的成績單。成績單上應當註明該學員所學的課程及學時、應當接受的實踐訓練的完成情況以及考試或考查成績等。 

  第二十七條 學員未完成規定的全部課程與實踐訓練的,不得准予畢業。 

  第二十八條 學員完成所學專業全部課程並經考試合格的,維修學校應當按照國家的及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向學員頒發經認可的畢業證或結業證。 

  第二十九條 維修學校的教師隊伍應當保持相對穩定並不斷充實;設施、設備及器材應當保持充足並不斷完善,以保證與不斷更新的同類維修學校合格審定的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條 維修學校應當嚴格遵守經批准專業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未經民航總局批准,不得擅自改變現行的教學計劃和教學大綱。 

  第三十一條 未經批准,維修學校不得變更校址。確有需要變更校址的,應當在變更前30天以書面形式報民航總局批准。 

  第六章 合格證管理  維修學校合格證在被放棄、收留或收繳前,始終有效。 

  第三十二條

  第三十三條 維修學校應當將合格證置於校內明顯位置,隨時接受檢查。 

  第三十四條 民航總局科技教育管理部門定期或不定期對維修學校的教學品質和運營情況進行檢查,以確定其運營是否符合規定的要求。對檢查中所發現的問題,維修學校應當及時解決,並將處理情況以書面形式報告民航總局。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民航總局收留或收繳其維修學校合格證: 

  (一)經檢查發現維修學校現有教員或者設施、設備、器材的任何一項不符合原審定要求的; 

  (二)連續兩次教學品質檢查不合格的; 

  (三)未經批准擅自變更校址的; 

  (四)中斷招生連續兩年以上的; 

  (五)民航總局認為不符合原審定要求的其他情況。 

  第三十六條 由於發生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況,維修學校合格證被收留的,維修學校應當在民航總局確定的期限內糾正其問題。按期糾正的,民航總局發還其維修學校合格證;逾期不糾正的,民航總局收繳其維修學校合格證。 

  第三十七條 維修學校合格證被放棄、收留或者收繳的,維修學校應當自被放棄、收留或者收繳之日起30天內將其維修學校合格證交回民航總局。 

  第三十八條 維修學校合格證被收繳的,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自動放棄的,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第三十九條 未取得維修學校合格證而運營維修學校的,由民航總局責令其停止運營,退還所收費用,並可給予警告,或者處以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條

  本規定施行之日前已經運營的維修學校,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12個月內補辦維修學校合格證;逾期未補辦申請手續的,按照第三十九條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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