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33號
《雇用外籍飛行人員從事公共航空運輸飛行的暫行規定》已經1993年6月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3年6月8日起施行。
局長 蔣祝平
一九九三年六月八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發展民用航空運輸的需要,保障飛行安全,根 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雇用外籍飛行人員駕駛在中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從事 旅客、行李、貨物、郵件的公共航空運輸飛行。
第三條 飛行人員是指直接操縱航空器和航空器上航行、通信等設備的人員,包括駕駛員、領航員、飛行通信員、飛行機械員(工程師)。
第四條 未經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任何民用航空運輸企業(以下簡稱航空承運人)不得雇用外籍飛行人員從事第二條規定的飛行。
第五條 沒有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頒發的飛行人員執照及其相應的體格檢查 合格證,任何外籍飛行人員不得從事第二條規定的飛行。
第二章 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的條件
第六條 航空承運人擬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其所屬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有外交關係;
二、持有其所屬國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的運輸飛行人員執照和與其 執照相適應的體格檢查合格證;
三、在外國民用航空運輸企業服務三年以上,並且有3000小時的飛行經歷;
四、具有以漢語或者英語進行陸空和機組之間通話能力;
五、沒有因個人失職而造成飛行事故的記錄;
六、未受過刑事處罰。
第七條 擔任機長的外籍駕駛員,除具有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其所屬國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的帶儀錶等級的公共航空運
輸駕駛員執照和與其執照相適應的體格檢查合格證;
二、具有擔任國際航線機長的經歷;
三、在與申請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的航空承運人所具有的相同機型上擔任機長的 飛行時間不少於500小時;
四、具有I類儀錶著陸標準;
五、具有以熟練的漢語或者英語進行航行通話的能力。
第八條 擔任飛行教員的外籍駕駛員,除具備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的條件以外,還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與申請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的航空承運人所具有的相同機型上擔任過飛行 教員;
二、總飛行時間不少於4000小時,在與申請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的航空承運 人所具有的相同機型上擔任機長的飛行時間不少於1000小時。
第三章 雇用申請和批准 航空承運人雇用外籍飛行人員從事本規定第二條規定的飛行,必須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該説明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的理由,並且 提交下列資料:
第九條
一、擬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或第八條規定的合適證明 材料;
二、擬雇用外籍飛行人員的國籍、學歷、工作經歷以及相應的合適的證明材料;
三、航空承運人對擬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的工作安排和教育訓練計劃;
四、航空承運人擬安排與外籍飛行人員同機組執行飛行任務的中國飛行人員的名單及其英語知識水準和會話能力的證明材料;
五、其他必要的資料。
第十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在接到雇用申請書後30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
定。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授權承辦的部門在審核申請時,還應考慮:
一、承運人是否有合理的原因雇用外籍飛行人員;
二、擬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是否適合於承運人經營範圍和經營目的;
三、申請雇用的航空承運人的中國機組成員與擬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在語言上的配合能力。
第十一條 航空承運人只有在接到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雇用的決定後,方可與外籍飛行人員簽訂雇用合同。
第十二條 雇用合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由航空承運人與外籍飛行人員協商簽訂,並且應該具備下列必要條款:
一、合同名稱,當事人雙方名稱、法定住址;
二、合同簽訂的時間、地點;
三、當事人雙方的責任、權利和義務;
四、外籍飛行人員的報酬和支付方式;
五、外籍飛行人員的醫療和人身保險;
六、合同期限;
七、合同的生效、變更和終止;
八、爭議的解決;
九、需要明確的其他事項。
上述第六項合同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期滿延長雇用,須按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備案。
第十三條 雇用合同必須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和航空承運人所在的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四章 執照的申請和頒發
第十四條 受雇外籍飛行人員向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申請辦理飛行人員執照,必須提交申請書和下列證件、材料:
一、航空承運人雇用證明;
二、所屬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飛行人員執照及其等級證明;
三、與本條第二項規定相適應的有效的體格檢查合格證;
四、飛行記錄本或相應的飛行經歷合法證明;
五、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聲明;
六、其他必須證明的證件和材料。
第十五條 按本規定第十四條提交申請後,航空承運人應對其所雇用的外籍飛 行人員進行下列教育和訓練:
一、中國民用航空規章有關飛行規則和航空安全保衛的規定;
二、中國空中交通管制和航行通話的規定和程式;
三、航空承運人制定的飛行技術管理規定、飛行程式和安全措施;
四、對安排所飛機型手冊的學習,駕駛艙熟悉,操作程式練習和差異訓練。
第十六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接到外籍飛行人員申請,在確認其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和第十四條規定的要求後,指定航空體檢機構在45日內對 其進行體格檢查,對符合飛行人員體格鑒定標準者,頒發體格檢查合格證。
第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在外籍飛行人員取得體格檢查合格證後,十日內
派出執照檢查人員,對其進行知識和技能考試;對符合頒發飛行人員執照標準者,頒發飛行人員執照。
第十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飛行人員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的有效期限為一 年。期滿後,可按照本規定重新辦理。
第五章 對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的使用、管理
第十九條 航空承運人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所飛的航路和機場應是中國領域內國際航路和國際機場,以及某些經批准的特定的國內航線和國內機場。
第二十條 受雇的外籍飛行人員,在其開始參加中國境內的航班飛行時,必須在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監督下,由航空承運人進行監督或檢查飛行。
第二十一條 受雇的外籍飛行人員只懂英語不會漢語時,與之配合的中國機組成員中至少有一名飛行人員能熟練用英語通話。
第二十二條 航空承運人應該對其雇用的外籍飛行人員按照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規章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技術訓練計劃應報所在地中國民航地區管理局認可,訓練結束時應該由指定的飛行檢查員檢查合格。
第二十三條 按照規定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總局飛行人員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的外籍飛行人員受中國法律的保護,並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外籍飛行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服從航空承運人的管理和安排,不得從事與其職務不符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航空承運人,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雇用申請批准,並可給予違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過三萬元)的罰款的處罰。
第二十六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外籍飛行人員,中國民用航空局應當責令其暫 停或者停止飛行,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航空承運人與外籍飛行人員在履行雇用合同時發生的爭議,應當 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按照中國有關的勞動爭議法律、法規解決。在爭議 尚未解決期間,如對正常飛行和安全不利,應暫停外籍飛行人員的飛行。
第二十八條 雇用合同解除時,航空承運人應立即收繳外籍飛行人員持有的空勤登機證。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對外籍飛行人員頒發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按規定收取必要的合理費用。
第三十條 航空承運人雇用港、澳、臺飛行人員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