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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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濕租外國民用航空器從事商業運輸的暫行規定
濕租外國民用航空器從事商業運輸的暫行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30號

  《濕租外國民用航空器從事商業運輸的暫行規定》已經1993年1月22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局長  蔣祝平

  一九九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適應我國民用航空運輸市場的需求,保障飛行安全,根據國家和中國民用航空局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承運人(以下稱承租人)租賃外國民用航空承運人(以下稱出租人)帶機組的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旅客、貨物、郵件航空運輸的活動。

  第三條 按第二條規定的方式租賃民用航空器稱為濕租民用航空器。

  第四條 濕租民用航空器必須按照本規定辦理有關手續,並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後,方可進行。

  未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國外濕租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條件

  第五條 濕租民用航空器,承租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中國註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的從事客貨運輸的民用航空承運人;

  二、經營航空客貨運輸五年以上;

  三、航空器維修、使用和營運方面具有相應的設施、人員和豐富的經驗。

  第六條 濕租民用航空器,出租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出租人所屬國註冊登記,具有法人資格的從事客貨運輸的民用航空承運人;

  二、被合法指定並已經營國際航線三年(含)以上;

  三、經營航空客貨運輸十年以上,營運經驗豐富;

  四、有嚴格的飛行安全管理制度,有良好的安全飛行記錄。

  五、具有對濕租民用航空器的維修和航材供應能力。

  第七條 濕租的民用航器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登記國合法有效的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航空器外表有相應的國籍登記標誌;

  二、該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為出租人擁有;

  三、符合登記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正式簽發的文件上載明的對該型航空器一切技術和商務要求;

  四、具有登記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的適航證和無線電電臺執照。

  第八條 濕租民用航空器的機組成員均應持有其本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有效的執照和體檢合格證,其中駕駛員應有英語通話能力,並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飛行規則和空中交通管制規則。

  第九條 擔任機長的駕駛員除具有第八條規定的條件外,還必須具有下列條件:

  一、具有擔任國際航線機長的經歷;

  二、具有熟練的英語能力,正確地用英語通話;

  三、總飛行時間不少於3000小時,在該型濕租民用航空器上的飛行時間總數不少於500小時;

  四、具有I類儀錶著陸標準;

  五、具有緊急處置突發事件的知識和技能。

  第十條 經出租人和承租人商定,可由承租人提供適當數量的中國乘務員參加濕租航空器乘務組工作,但乘務方面的責任仍由出租人負責。

  中國乘務員參加濕租航空器乘務工作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持有中國民用航空局頒發的有效乘務證和健康合格證,並有一年以上的客艙飛行服務經驗;

  二、在飛行中,中國乘務員必須服從機長的統一領導。

  第十一條 濕租航空器開始營運飛行前,出租人應對中國乘務員進行必要的培訓,使之熟悉客艙緊急安全和服務設備的使用方法及應急撤離程式。

  第十二條 在必要時承租人可應出租人要求,為其機組提供翻譯人員,以便準確地溝通機組與空中交通管制人員和承租人派在機上工作的人員之間的聯繫。但飛行安全責任仍然由出租人承擔。提供翻譯人員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駕駛艙內有固定的、帶有安全帶的供翻譯人員使用的座位,並裝有供翻譯人員使用的耳機、話筒及其他必要的安全設備;

  二、翻譯人員必須熟悉航行用語、飛行設備用語及其他技術用語,並能正確、迅速地進行翻譯;

  三、翻譯人員與機組之間的配合,包括在特殊情況下的配合,應該在飛行前經過演練。

  第三章 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責任

  第十三條 承租人應事先向中國民用航空局提出濕租民用航空器的申請和可行性研究報告,經批准後,承租人方可對外正式談判、簽訂租機合同。

  第十四條 可行性研究報告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出租人國籍及合法性;

  二、出租人歷史和經營情況、安全情況;

  三、出租人機隊情況、飛行人員情況;

  四、出租人維修能力;

  五、擬飛航路情況;

  六、擬飛機場的飛行區條件及相關的地面接受能力;

  七、擬租的航空器的簡況及其基本技術數據;

  八、市場分析。

  可行性研究報告中有關出租人的內容,如有必要,可按規定程式通過適當途徑考察了解。

  第十五條 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簽訂的租機合同必須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本規定所要求的條件;

  二、具備下列必要條款;

  1.合同的名稱,雙方當事人的名稱,法定住址,法定代表人;

  2.合同簽訂的時間、地點;

  3.濕租的民用航空器的型號、登記號和製造廠序號;

  4.航空器的維修;

  5.飛行安全責任的承擔;

  6.租賃費用及結算方式;

  7.保險;

  8.濕租期限;

  9.合同的生效、變更、終止;

  10、爭議的解決;

  11、法律規定必須明確的其他事項。

  三、合同須經中國民用航空局批准後方可生效。

  第十六條 出租人應向中國民用航空局申請適航證和人員執照認可聲明,同時提交下列資料和文件或者經合法證明的文件複印件:

  一.登記證、適航證、機組成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二、航空器飛行手冊;

  三、航空器載重平衡手冊;

  四、航空器技術規範或型號規範;

  五、飛行數據記錄器和駕駛艙話音記錄器的型號、所記參數、譯碼地點、

  六、最低設備放行清單;

  七、快速檢查單;

  八、飛行員飛行記錄本或者相應的機組成員資格證明;

  九、出租人運作管理手冊或者等效文件;

  十、機組在中國境內飛行期間的技術管理方案;

  十一、登記國頒發的有關飛行安全方面的有效規定;

  十二、登記國民航當局批准濕租航空器的文件;

  十三、其他要求提供的資料和文件。

  如濕租航空器與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或與先行濕租過的航空器相同,中國民用航空局可視情況對該次濕租航空器某些資料和文件予以豁免。

  第十七條 出租人應負航空器適航安全責任,應當做到:

  一、按登記國規章完成維修、改裝和修理;

  二、按登記國規章保持維修記錄;

  三、按登記國規章,發現失效、故障和缺陷後向登記國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設計部門報告;

  四、按登記國規章執行強制適航要求;

  五、滿足中國民用航空局在涉及飛行安全方面對航空器要求的任何變動。

  出租人應負機組飛行安全責任,應當做到:

  一、按登記國對航空器運作管理的有關規定標準實施飛行;

  二、按登記國有關規章保證機組成員飛行的持續合格性;

  三、遵守中國民用航空局在中國境內飛行的有關飛行規則。

  第十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三周時間內對濕租的航空器及其機組的有關資料和文件進行審核,符合本規定的可頒發適航證認可聲明和機組成員執照認可聲明。濕租航空器到達後,中國民用航空局對航空器和機組進行檢查復核,發現與提供的資料和文件不符的,即行取消認可聲明。

  第十九條 濕租航空器的適航證和機組成員執照未獲得中國民用航空局認可聲明,該航空器不得在中國境內從事商業飛行

  第四章 航線和機場

  第二十條 承租人必須向中國民用航空局申請計劃飛行的航線和機場。中國民用航空局接到申請後,在四十五天內進行審核並決定是否批准。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申請的航線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中國境內的國際航路;

  二、飛行佔有量未飽和的航路;

  三、某些特定的國內航線;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申請的機場(包括備降機場)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國際機場;

  二、某些特定的國內機場;

  三、機場飛行區條件及設施符合該型濕租航空器的技術性能並具備保證濕租航空器起降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條 使用濕租的民用航空器的航班應當是以承租人所在地的基地機場為始發地。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在使用濕租航空器飛行前,必須與所飛機場的機場管理機構簽訂機場使用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

  第五章 營運管理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應當向機組提供必要的飛行資料,並對飛行人員講解中國民用航空飛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六條 濕租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起飛前的航務放行,由機長和承租人的航務簽派員(或其代理人)共同商定,當意見不一致時,由承租方負責人(值班經理)決定,採取安全程度較高的意見。

  第二十七條 濕租的航空器在飛行中如因天氣或者機上設施發生故障,必須偏離規定的航路時,應當事先取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門的同意。

  第二十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區管理局依照中國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航空器的運作和機組進行監督和檢查。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及其機組、承租人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的有關規定,及時報告飛行事故徵候、事故和航空器運作中的重要事件。

  第三十條 濕租的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營運必須攜帶登記國頒發的有效國籍登記證、適航證和無線電電臺執照及中國民用航空局頒發的適航證認可聲明。上述證件必須置於航空器內明顯位置處,可供中國民用航空局隨時查驗。

  第三十一條 濕租航空器的機組成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時,必須隨身攜帶有效執照、體檢合格證和執照認可聲明。

  第三十二條 濕租航空器營運期間,其外部的國籍登記標誌及出租人公司標誌必須正確清晰。

  第三十三條 濕租航空器營運期間,在機身外部左側前旅客登機門附近應有承租人租用的明顯標誌。

  第三十四條 濕租航空器必須滿足中國民用航空局有關營運中的民用航空器儀錶、設備及性能限制的規定。

  第三十五條 在濕租期間,出租人若由於航空器維修、改裝或其他適當的理由,用同型號的航空器更換原航空器,必須重新申請適航證認可聲明,並附加説明替換的航空器與原航空器的差異。

  第三十六條 濕租航空器營運期間,出租人更換或者增加機組成員,必須按初始申請程式重新申請執照認可聲明。

  第三十七條 濕租航空器應該辦理旅客傷害險,行李和貨物險,對濕租的航空器及其對第三者責任險。

  第三十八條 出租人的機組和其他工作人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必須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三十九條 對於違反本規定的,中國民用航空局可以取消其有關認可聲明,並可視其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罰款、暫停運營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的處罰。  

  第四十條 濕租的航空器發生事故時,依照中國有關規定組織調查,該航空器登記國可派人作為觀察員參加。

  第四十一條 雙方當事人對合同的執行發生爭議時,應當首先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應提交雙方約定的仲裁機構仲裁或者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訴訟。在爭議未解決時期內,出租人和承租人應保證飛行安全,並保證航班計劃的完成。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對濕租的航空器和機組成員頒發認可聲明,可以向承租人收取必要的合理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規定由中國民用航空局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發佈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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