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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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規則
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規則

  《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規則》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規則

  A章總則

  第63.1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的合格審定工作,保障民用航空器飛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以下簡稱《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規則。

  第63.3條適用範圍

  (a)本規則適用於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執照的申請、頒發與管理。

  (b)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執照與等級的申請和權利行使應當遵守本規則的規定。

  第63.5條機構與職責

  (a)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管理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工作,負責全國民用航空器飛行機械員執照的頒發與管理工作。

  (b)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轄區內飛行機械員執照申請的受理、初審和持續監督管理。

  第63.7條定義

  本規則使用的術語定義如下:

  (a)飛行機械員,是指在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或者運作規章確定需要飛行機械員的航空器上操縱和監視航空動力裝置和各個系統在飛行中工作狀態的人員。

  (b)國家航空器,包括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的航空器。

  第63.9條執照和體檢合格證的要求

  (a)執照

  (1)在中國進行國籍登記(以下簡稱為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飛行機械員,應當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有效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認可函,並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執照或者認可函。當中國登記的航空器在外國境內運作時,可以使用該航空器運作所在國頒發或者認可的有效飛行機械員執照。

  (2)在中國境內運作的外國登記的航空器上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飛行機械員,應當持有按本規則頒發或者認可的有效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持有由航空器登記國頒發或者確認的有效飛行機械員執照,並且在行使相應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執照。

  (b)體檢合格證

  (1)持有按本規則頒發或者認可的執照、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的飛行機械員,應當持有按《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規則》(CCAR67FS)頒發或者認可的有效體檢合格證,並且在行使飛行機械員執照上的權利時隨身攜帶該合格證。

  (2)在外國境內使用該國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運作中國登記的航空器時,可以持有頒發該執照所要求的現行有效的認可證書。

  (c)年齡限制

  飛行機械員應當遵守相應運作規章對飛行機械員年齡的限制。

  (d)證件檢查

  持有本規則所要求的飛行機械員執照、體檢合格證或者其他有關證件的人員,在局方檢查時,應當出示相關證件原件。

  第63.10條飛行機械員的權利和義務

  (a)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在其執照上簽注有相應航空器型別且通過技術檢查的航空器上操縱和監視航空動力裝置以及系統工作狀態。

  (b)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在履行執照職責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1)在執照持有人權利範圍內履行職責且隨身攜帶該執照和體檢合格證;

  (2)在健康狀況不適合飛行任務時,不得擔任飛行機組必需成員執行飛行任務;

  (3)保證飛行機械員執照的完整性和有效性;

  (4)在局方檢查時,出示其飛行機械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原件。

  第63.11條飛行模擬機的鑒定和批准

  為滿足本規則的訓練、考試或者檢查要求而使用的飛行模擬機應當經局方鑒定合格,並經局方批准用於擬進行的飛行機械員訓練、考試和檢查以及每個特定的動作、程式。

  第63.13條涉及酒精或者藥物的違禁行為

  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在飲用任何含酒精飲料之後的8小時之內,或者處在酒精作用之下,或者血液中或呼出氣體中酒精含量等於或者大於0.04,或者受到任何藥物影響損及工作能力時,不得擔任民用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酒精含量是指每210升呼出氣體中含有的酒精克數或者每100毫升血液中含有的酒精克數。

  第63.15條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

  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按照局方的要求接受酒精或者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

  第63.17條執照的有效期

  (a)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有效期限為6年,且當執照持有人滿足本規則和有關中國民用航空相關運作規章的相應訓練與檢查要求、並符合飛行安全記錄要求時,方可行使其執照所賦予的權利。

  (b)依據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行機械員執照頒發認可函,經執照頒發當局確認,最長有效期為24個日曆月,僅當該認可函所依據的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行機械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有效時,持有人方可行使該認可函所賦予的權利。

  第63.19條執照的更新和重新辦理

  (a)執照持有人應當在執照有效期滿前3個月內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執照,並出示最近一次有效的技術檢查記錄。

  (b)執照在有效期內因等級發生變化重新頒發時,其有效期自重新頒發之日起計算。

  (c)執照過期的申請人應當重新通過相應的實踐考試,方可申請重新頒發。

  第63.21條考試的一般要求

  按本規則規定進行的實踐考試,應當由局方監察員和同型別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共同實施,並在局方指定的時間和地點進行。

  第63.23條禁止提供虛假材料

  禁止任何人實施下列行為:

  (a)在申請按本規則頒發或者補發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認可函的申請書上作出任何欺騙性或者虛假的陳述;

  (b)在要求保存、填寫或者使用的任何飛行經歷記錄本、記錄或者成績單中填入任何欺騙性或者虛假的內容;

  (c)以任何形式偽造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認可函;

  (d)以任何形式篡改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認可函。

  第63.25條變更姓名和補發執照

  (a)在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上更改姓名,應當向局方提交書面申請,附有該申請人現行執照、身份證和證實這種改變的其他文件。

  (b)按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申請人可以向局方申請補發。補發申請應當寫明遺失或者損壞執照的持有人姓名、通信地址、郵遞區號、出生日期和地點、身份證號碼,以及該執照編號、頒發日期和附加的等級。

  B章飛行機械員合格審定

  第63.31條資格要求

  (a)適用於下列條件的申請人:

  (1)至少持有按照《民用航空器駕駛員合格審定規則》(CCAR61)頒發的帶有該航空器型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對於飛機還應當持有飛機儀錶等級;或者

  (2)具有國家航空器飛行機械員飛行經歷的人員。

  (b)申請人滿足下列條件後,局方可以為其頒發飛行機械員執照:

  (1)年滿18周歲;

  (2)5年內無犯罪記錄;

  (3)無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4)能正確讀、聽、説、寫漢語或者英語,無影響雙向無線電對話、機組交流的口音和口吃。申請人因某種原因不能滿足部分要求的,局方應當在其執照上簽注必要的運作限制;

  (5)持有局方頒發的現行有效Ⅱ級體檢合格證;

  (6)具有高中或者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7)滿足本規則第63.37條所規定的飛行經歷要求;

  (8)通過了本規則第63.39條所要求飛行技能的實踐考試。

  第63.33條航空器等級

  飛行機械員執照簽注航空器型別等級。

  第63.35條航空知識要求

  申請人應當在實踐考試時通過下列內容的口試並演示與飛行機械員執照的權利相適應的知識水準:

  (a)航空法規

  與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有關的民航法律法規規章;與飛行機械員職責有關的運作規章;

  (b)航空器一般知識

  (1)動力裝置、燃氣渦輪或者活塞式發動機的基本原理;燃油、燃油系統(包括燃油調節)的特性;潤滑劑和潤滑系統;加力燃燒室和噴射系統;發動機點火起動系統的功能和操作;

  (2)航空器動力裝置的工作原理、操縱程式和使用限制;大氣條件對動力裝置性能的影響;

  (3)機體、航空器操縱系統、結構、機輪裝置、剎車和防滑裝置、腐蝕和疲勞壽命;結構損傷和缺陷的識別;

  (4)防冰和防雨系統;

  (5)增壓和空調系統、氧氣系統;

  (6)液壓和氣源系統;

  (7)基本電氣理論、電氣系統(交流和直流)、航空器佈線系統、焊接和遮罩;

  (8)儀錶、羅盤、自動駕駛儀、無線電通信設備、無線電和雷達導航設備、飛行管理系統、螢幕和航空電子設備的操作原理;

  (9)有關航空器的限制;

  (10)防火、火警探測、火情控制和滅火系統;

  (11)有關航空器設備和系統的使用及可用性;

  (c)飛行性能、計劃和裝載

  (1)裝載和重量分佈對航空器操縱、飛行特性及性能的影響;重量和平衡計算;

  (2)性能數據(包括巡航控製程序)的使用和實際應用;

  (d)人為因素

  與飛行機械員有關的人的行為能力,包括危險和差錯管理原理;

  (e)運作程式

  (1)維修原理、適航性維修程式、故障報告、飛行前檢查、加油和使用外接電源的預防程式;機上安裝的設備及客艙系統;

  (2)正常、非正常和應急程式;

  (3)載運貨物和危險物品的操作程式;

  (f)飛行原理,包括空氣動力學的基本原理;

  (g)無線電通話,包括通信程式和用語;

  (h)教學法。

  第63.37條航空經歷要求

  (a)一般要求

  申請人應當在授權的飛行機械員監視下,完成不少於100小時的履行飛行機械員職責的飛行時間。申請人在經局方批准的飛行模擬機內擔任飛行機械員的經歷可以計為100小時總飛行時間的一部分,但最多不超過50小時。

  (b)具有下列任何一种經歷的人員可以替代本條(a)款的要求:

  (1)對於所申請的航空器型別等級的運輸類航空器,曾擔任機長至少200小時;

  (2)至少持有該航空器型別等級的商用駕駛員執照和儀錶等級,在所申請的航空器型別等級的航空器上,至少應當接受5小時以上履行飛行機械員職責所需的飛行訓練。

  (c)對於具有國家航空器飛行機械員經歷的人員,滿足下列條件,可以替代本條(a)款的航空經歷要求:

  (1)出示具有飛行經歷記錄的技術檔案資料或者等效文件,飛行經歷時間符合本條(a)款要求;

  (2)在所申請的航空器型別等級的航空器上,至少應當接受5小時以上履行飛行機械員職責所需的飛行訓練。

  第63.39條飛行技能要求

  (a)申請人應當在授權的飛行機械員監視下,至少滿足在下列領域具有履行飛行機械員職責的有關技能要求:

  (1)正常程式

  (i)飛行前檢查;

  (ii)加油程式、燃油管理;

  (iii)維修文件的檢查;

  (iv)所有飛行階段的正常駕駛艙程式;

  (v)機組失能時的機組配合及程式;

  (vi)故障報告;

  (2)非正常和附加(備用)程式

  (i)航空器非正常運作的識別;

  (ii)非正常和附加(備用)程式的使用;

  (3)應急程式

  (i)緊急情況的識別;

  (ii)有關應急程式的使用。

  (b)申請人應當演示完成本條(a)款所述各項職責和程式的能力,其勝任程度與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的權利相適應,並且在實踐考試中應當演示出以下能力:

  (1)識別、管理危險和差錯;

  (2)在航空器性能和限制範圍內使用航空器系統;

  (3)運用良好的判斷力和技術;

  (4)應用航空知識;

  (5)作為機組整體的一部分完成所有職責;

  (6)與其他飛行機組成員進行有效的交流。

  第63.41條實踐考試一般規定

  (a)實踐考試的准考條件

  申請人參加按本規則頒發執照或者增加等級所要求的實踐考試,應當按規定繳納相應的考試費用,並符合下列規定:

  (1)符合本規則規定的相應飛行經歷要求,完成實踐考試前的補充訓練;

  (2)持有局方頒發的有效Ⅱ級體檢合格證;

  (3)符合本規則年齡以及運作規章限制;

  (4)持有填寫完整並有本人簽字的申請表。

  (b)實踐考試分為至少1小時的航空知識和至少1小時的飛行考試。判斷執照申請人的操作能力符合下列要求:

  (1)按照經批准的飛行機械員實踐考試標準,安全完成規定的所有動作和程式;

  (2)熟練準確地操縱航空器上相應的設備;

  (3)具有良好的判斷力;

  (4)能靈活應用航空知識。

  第63.43條依據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行機械員執照頒發認可函

  (a)頒發認可函

  如果境外飛行機械員執照是國際民航公約締約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頒發的,並且經頒發當局確認沒有不符合國際民航組織標準的簽注,可以按本條申請頒發認可函。按本條頒發的認可函應當註明原飛行機械員頒發當局和執照編號,有效期最多不超過24個日曆月。

  (b)運作權利和限制

  (1)飛行機械員執照認可函持有人具有按照本規則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的相應權利,其權利受局方在其認可函上簽注的限制;

  (2)在中國登記的航空器上行使其認可函權利時,應當遵守其認可函和原飛行機械員執照上的限制和約束,不得在其原飛行機械員執照已被暫扣或者吊銷時行使該認可函的權利。

  (c)認可函上應註明的限制

  按本條頒發的認可函僅在作為該認可函頒發依據的外國或者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飛行機械員執照和體檢合格證由持有人隨身攜帶時,方為有效。

  第63.45條執照和認可函的申請與審批

  (a)符合本規則規定條件的飛行機械員執照申請人,可以向地區管理局提交申請執照、等級或者認可函的申請。

  (b)在遞交申請書時,申請人還應當提交下述材料:

  (1)身份證明;

  (2)體檢合格證明;

  (3)經歷證明:

  (i)申請執照:原駕駛員執照複印件以及該航空器型別等級飛行機械員訓練證明(如適用);對於具有國家航空器飛行機械員經歷的人員,應當提交具有航空經歷記錄的技術檔案資料證明或者等效文件以及該航空器型別等級飛行機械員訓練證明(如適用);

  (ii)申請認可函:境外民航當局頒發的飛行機械員執照;

  (4)實踐考試合格證明。

  (c)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批准

  (1)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之後的5個工作日內一次性書面通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通知即視為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受理。申請人按照地區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補正材料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申請,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2)地區管理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的申請材料完成審查。在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材料的內容按照本規則相應規定進行核實時,申請人應當及時回答地區管理局提出的問題。

  (3)對於執照和等級的申請,地區管理局審查後應當填寫初步意見,並將全部審查資料上報民航局進行最終審核。民航局在接到地區管理局報送來的申請人全部資料後,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最終審查,作出最終決定。如果未發現問題,將為申請人頒發有效期限為6年的飛行機械員執照;如果發現不符合本規則要求而不具備頒發執照的條件,將頒發不予批准通知書,通知地區管理局和申請人,説明不予頒發執照的原因。民航局在作出前述決定時,應當告知申請人享有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對於認可函的申請,由地區管理局完成審查,無需報民航局。

  (d)經局方批准,申請人可以取得相應的執照、等級或者認可函。批准或者認可的等級由局方簽注在申請人的執照或者認可函上。

  (e)執照或者認可函如被暫扣,在暫扣期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任何執照、等級或者認可函。

  第63.47條技術檢查

  (a)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應當在行使權利前12個日曆月內通過由運營人實施的技術檢查,並在執照記錄欄中簽注,否則不得行使飛行機械員執照所賦予的權利。運作規章另有規定的,應當遵守其要求。

  (b)技術檢查應當包括至少1小時的理論檢查和至少1小時的飛行檢查,理論檢查可以採用筆試或者口試的方式,技術檢查包括以下內容:

  (1)本規則第63.35條對航空知識和第63.39條飛行技能所要求的內容;

  (2)飛行程式、機上設備使用和機組配合。

  (c)運營人可以選擇按照本規則實施的飛行機械員執照實踐考試,作為代替本條要求的技術檢查。

  (d)在本條(a)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檢查不合格的飛行機械員,只有重新通過相應實踐考試,方可繼續行使其飛行機械員執照相應權利。

  (e)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在按本條(a)款規定到期日所在日曆月之前或者之後一個日曆月內完成的技術檢查,視為在到期的當月完成。

  C章法律責任

  第63.51條涉及酒精或者藥物的違禁行為的處罰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63.13條規定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擔任飛行機械員,給予警告或者暫扣執照1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3.53條拒絕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的處罰

  對於違反本規則第63.15條規定,拒絕、阻礙接受酒精、藥物檢驗或者提供檢驗結果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參加當日飛行運作活動;拒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63.55條提供虛假材料的處罰

  (a)對於違反本規則第63.23條(a)或者(b)款的飛行機械員執照申請人,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執照和等級;對於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等級持有人,由地區管理局給予警告,撤銷其相應執照或者等級,當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執照或者等級。

  (b)對於違反本規則第63.23條(c)或者(d)款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由地區管理局處予警告或者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63.57條對其他違章行為的處罰

  (a)飛行機械員執照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3.9條規定,在行使相應權利時未隨身攜帶執照的,依照《民用航空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b)飛行機械員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3.9條、第63.33條或者第63.47條規定,無必需的飛行機械員執照或者等級進行飛行,或者從事所持執照或者等級許可權以外的飛行,或者所需的技術檢查超過有效期進行飛行的,局方責令其立即停止民用航空活動,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c)飛行機械員執照認可函持有人違反本規則第63.43條規定,在所依據的原飛行機械員執照已被暫扣或者吊銷時行使該認可函的權利,或者所依據的原飛行機械員執照技術檢查已過期,或者從事所持有認可函權利以外的飛行的,局方責令其立即停止認可函所准予的民用航空活動,處5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於相關服務單位,處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63.59條受到刑事處罰後執照的處理

  按本規則頒發的執照持有人受到刑事處罰的,其執照自刑事處罰生效之日起失效,不得再行使所持執照賦予的權利。

  第63.61條守法信用資訊記錄

  對飛行機械員的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D章附則

  第63.71條施行日期和廢止的規章

  本規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1996年8月1日以民航總局令第52號公佈、交通運輸部于2016年4月21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50號修改的《民用航空器領航員、飛行機械員、飛行通信員合格審定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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