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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已于2018年8月27日經第14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8月31日

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民用航空安全,規範航空安全員的合格審定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所運營的航空器上航空安全員的資格審查及其執照的申請、頒發、監督管理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全國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負責本地區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工作,包括資格審查、執照頒發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條 本規則使用的部分術語定義如下:

  (一)航空安全員,是指為了保證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安全,在民用航空器上執行安全保衛任務,持有本規則規定的有效執照的人員。

  (二)教員,是指對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實施教學的人員。

  (三)考官,是指對本規則要求的訓練實施考試考核的人員。

  第五條 航空安全員實行執照管理制度。未持有按本規則頒發的有效執照的人員,不得擔任航空安全員。

  第六條 航空安全員在履行崗位職責時應當隨身攜帶有效執照及按民用航空人員體檢合格證管理相關規定頒發的有效的體檢合格證。

  第二章 執照的管理

  第七條 申請航空安全員執照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年滿18周歲的中國公民;

  (二)身體健康;

  (三)男性身高1.70—1.85米,女性身高1.60—1.75米;

  (四)具有高中畢業以上文化程度;

  (五)具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品行;

  (六)自願從事航空安全員工作;

  (七)完成相應的訓練並通過考試考核;

  (八)民航行業信用資訊記錄中沒有嚴重失信行為記錄。

  第八條 申請航空安全員執照,應當向地區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證複印件;

  (二)畢業證書複印件;

  (三)符合要求的體檢合格證複印件;

  (四)航空安全員初任訓練合格證明;

  (五)客艙應急訓練合格證明;

  (六)由申請人所在單位按照民航背景調查規定出具的申請人背景調查證明;

  (七)民航局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條 對於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地區管理局應噹噹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申請人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地區管理局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受理申請。

  第十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20個工作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地區管理局對申請材料進行核實時,申請人應當及時主動配合。

  第十一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為其頒發航空安全員執照。

  地區管理局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二條 航空安全員執照由地區管理局局長或者其授權人員簽署頒發,並加蓋本行政機關印章。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獲得航空安全員執照後方可進行實習飛行,實習飛行不少於60小時。實習飛行結束後,由教員實施考核,並由申請人所在單位向頒發執照的地區管理局提交實習飛行考核報告。

  實習飛行應當自獲得執照之日起180日內完成。

  第十四條 申請人實習飛行考核合格的,地區管理局應當自收到實習飛行考核報告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其執照進行實習飛行考核簽注。

  第十五條 申請變更執照姓名的,申請人應當向頒發執照的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變更申請,並附有效執照、有效體檢合格證和更名前後的身份證等複印件。

  申請變更工作單位資訊的,申請人應當向現工作單位所在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變更申請,申請材料應當包括執照持有人有效執照、有效體檢合格證和現工作單位的勞動關係證明。

  申請人符合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按照本規則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為其辦理執照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執照遺失或者損壞後,執照持有人申請補發或者換發的,應當向頒發執照的地區管理局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應當寫明原執照所載明的基本資訊。換發執照的,應當在領取新執照的同時交回原執照。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法辦理執照的登出或者收回手續:

  (一)執照被撤銷或者吊銷的;

  (二)執照持有人達到國家法定退休年齡的;

  (三)執照持有人放棄執照權利的;

  (四)執照持有人未按規定完成訓練且未予補正致使執照失效的;

  (五)執照持有人連續15個月以上未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或者重獲資格訓練未通過考試考核,致使執照失效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不得安排其繼續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

  (一)執照持有人正在接受刑事調查或者有未終結的刑事訴訟的;

  (二)執照持有人連續12個月以上且未超過15個月未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的;

  (三)執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過程中,因未履行崗位職責造成嚴重後果、事故徵候或者事故的。

  執照持有人有前款第三項規定的情形的,認定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資訊記錄。

  第三章 訓練及考試考核要求

  第十九條 航空安全員的訓練種類包括初任訓練、定期訓練、日常訓練、重獲資格訓練和執行崗位任務所必需的其他相關訓練。

  第二十條 從事航空安全員訓練活動的機構應當具有相應的基礎設施和教學、行政及輔助人員,按要求組織實施相關訓練。

  航空安全員訓練機構按照民航局制定的相關標準實施自評,符合承訓條件的機構可以向民航局提交自評報告,並報民航局備案。

  第二十一條 航空安全員訓練機構應當對自評報告及備案材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二十二條 民航局將航空安全員訓練機構予以備案後,應當對外公示。

  第二十三條 航空安全員的初任訓練和定期訓練應當由訓練機構組織實施。訓練機構應當建立和保管訓練臺賬記錄。

  第二十四條 執照申請人的初任訓練要求如下:

  (一)初任訓練按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要求進行,包括理論學習和體、技能訓練,初任訓練採取集中脫産方式,訓練持續時間不少於60日,總小時數不少於480小時;

  (二)初任訓練考試考核合格者由航空安全員訓練機構出具合格證明,合格證明有效期為頒發之日起6個月。

  第二十五條 定期訓練要求如下:

  (一)執照持有人自首次取得執照之日起每36個月內應當完成定期訓練及考試考核,由考官對其執照進行訓練記錄更新;

  (二)定期訓練按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要求進行,包括理論學習和體、技能訓練,定期訓練採取集中脫産方式,訓練持續時間不少於20日,總小時數不少於160小時;

  (三)執照持有人在按本條第一項規定的到期日之後1個月內完成訓練,視為在到期日之前完成;

  (四)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定期訓練的執照持有人可以申請補正,但應當自規定時間到期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補正,補正訓練及考試考核僅可申請1次。

  第二十六條 日常訓練要求如下:

  (一)執照持有人自取得執照之日起每12個月內應當完成日常訓練及考試考核,由教員對其執照進行訓練記錄更新;

  (二)日常訓練按民航局規定的訓練大綱要求進行,包括理論學習和體、技能訓練,由教員集中組織實施,日常訓練時間每季度不少於24小時;

  (三)日常訓練的臺賬記錄由組織實施部門負責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七條 除初任訓練、定期訓練、日常訓練內容外,執照持有人還應當根據《大型飛機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運作合格審定規則》(CCAR121)參加下列訓練,並通過相應的考試考核:

  (一)規定的客艙應急訓練、危險品訓練;

  (二)根據執行崗位任務需要,參加必要的轉機型訓練,高原機場、極地航線等特殊航線培訓。

  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應當為前款規定的訓練建立臺賬記錄,保管期限不得少於3年。

  第二十八條 執照持有人連續12個月以上且未超過15個月未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的,在其參加重獲資格訓練並通過考試考核後方可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重獲資格訓練按照本規則關於定期訓練要求執行。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執照申請人在申請材料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自該行為發現之日起1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執照;已取得執照的,由頒發執照的地區管理局撤銷其執照。

  第三十條 在本規則規定的各類訓練考試考核中作弊並取得執照的申請人或者持有人,自作弊行為發現之日起3年內不得申請本規則規定的執照;已取得執照的,由頒發執照的地區管理局撤銷其執照。

  第三十一條 訓練機構在備案過程中提供虛假材料或者民航局檢查發現訓練機構不具備規定的訓練條件的,由民航局對外公示其不具備訓練能力。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規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未持有或者攜帶有效執照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對其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在申請材料中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資訊的,或者偽造、篡改執照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執照申請人或者持有人所在單位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對具有本規則第十八條所列情形的執照持有人安排其繼續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相關單位未按規定建立、保管訓練臺賬記錄或者篡改、偽造臺賬記錄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八條,執照持有人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訓練且未予補正而繼續履行航空安全員崗位職責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並按照本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有前款規定情況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執照持有人所在單位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執照持有人在航空器上執行任務過程中,因未履行崗位職責造成嚴重後果、事故徵候或者事故的,地區管理局可以對其處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對航空安全員及其所在單位以及訓練機構的撤銷許可、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等處理措施及其執行情況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資訊記錄,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公示。

  第三十九條 本規則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原民航總局于2007年4月1日公佈的《航空安全員合格審定規則》(民航總局令第18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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