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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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18年11月9日經第18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18年11月16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41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修改為:“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以下統稱民航企業),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油料企業和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運輸機場民用部分)管理機構。”

  二、刪去第三條第三項中的“(通用航空企業、通用機場除外)”。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佈。

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

  (2016年4月13日交通運輸部發佈 根據2018年11月16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行為,推進建立公平有序競爭的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國務院關於第六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2〕52號)、《國務院關於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15〕11號)和國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企業及機場(以下統稱民航企業),是指公共航空運輸企業、航空油料企業和運輸機場(包括軍民合用運輸機場民用部分)管理機構。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航企業的下列聯合重組改制行為:

  (一)合併,是指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航企業吸收另一個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航企業;

  (二)公司制改制,是指由非公司制企業法人改制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由有限責任公司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

  (三)股權重組,是指公司制企業改變股權結構,但上市公司流通股5%股份以下持有者發生變化的除外;

  (四)公司制企業公開和非公開發行募集股份和股票上市;

  (五)委託管理,是指公司制企業接受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民航企業委託,按照合同約定對其進行經營管理。

  第四條 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家國內投資民航業規定、外商投資民航業規定和反對壟斷、推進公平競爭規定;

  (二)符合國家産業發展和宏觀調控政策;

  (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

  (四)有利於保證安全生産和安全飛行。

  第五條 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應當經所在轄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許可。未經許可,民航企業不得進行聯合重組改制。

  已經許可的民航企業應當接受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的監管。

  第二章 申請、受理、決定

  第六條 擬實施聯合重組改制行為的民航企業為許可事項申請人。

  第七條 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由申請人向其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提出許可申請。跨地區聯合重組改制且其他參與方為民航企業的,申請人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在徵求其他參與方住所地民航地區管理局意見後辦理。

  第八條 申請人向民航地區管理局申請許可應當提供下列文件:

  (一)加蓋公章的正式申請文件,內容應包含聯合重組改制方案;

  (二)《民航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表》(附件1);

  (三)申請人、擬參與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的企業和個人的基本資料,包括:營業執照(複印件加蓋公章);最新股權結構説明;屬於民航企業的,還應當提供經營許可證(複印件加蓋公章);自然人參與民航企業聯合改制重組的(購買上市公司流通股5%以下者除外),須提供個人履歷表(附件2);

  (四)各方簽訂的有關聯合重組改制的合同、協議;

  (五)公司制企業提交該企業的股東會決議等文件,其他非公司制法人提交資産所有者或上級主管單位出具的同意企業實施聯合重組改制的文件;

  (六)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應當提交的可能涉及安全管理、防止壟斷等其他相關材料。

  申請人應當將以上申請文件裝訂成冊,一式兩份,其中至少一份為原件,並提交申請文件電子版。申請材料應當逐份加蓋申請人公章或簽字確認。

  第九條 申請人應當對其所提交的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負責。

  第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申請人提出的許可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要求的,應當受理許可申請(附件3);

  (二)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發出《民航企業及機場聯合重組改制許可申請材料補正通知書》(附件4),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申請人補正全部內容後,應當受理申請。申請人不補正全部內容的,不予受理申請(附件5)。

  第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自受理許可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附件6、7)。二十日內不能作出決定的,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十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作出准予許可決定,應當向申請人頒發加蓋民航地區管理局印章的批准文件,並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日內向申請人送達批准文件,一個月內向民航局備案批准文件。

  作出不予許可的書面決定的,應當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三條 申請人獲得聯合重組改制准予許可的六個月內,許可事項無法按期實施完畢的,應在期限屆滿一個月前書面向審批機關申請延期,最多延期六個月,延期一次。超期未能實施完畢的,應當重新申請許可。

  第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認為申請事項直接關係他人重大利益的,應當告知利害關係人。申請人、利害關係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根據申請人和利害關係人的意見,作出是否准予許可的決定。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獲得聯合重組改制准予許可的申請人,應當按照經許可同意的聯合重組改制方案實施聯合重組改制,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同意不得擅自變更。如確需變更,應當將變更後的聯合重組改制方案或變更事項報民航地區管理局重新申請獲得許可。

  第十六條 民航企業應當在每年1月30日之前向民航地區管理局報送股權資訊,並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複印件和行業經營許可證書副本複印件。

  第十七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通過以下方式對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行為實施監督檢查:

  (一)核查民航企業報送的股權資訊;

  (二)匯總企業信用資訊公示系統相關資訊;

  (三)抽查民航企業股權資訊。

  民航地區管理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被許可人正常的生産經營活動,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許可人的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條 其他組織或個人有權對民航企業聯合重組改制違規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對民航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違法行為進行投訴或者舉報。

  民航行政機關對被投訴或者舉報的企業或工作人員應當認真查處,並將結果告知投訴人或者舉報人。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未經民航地區管理局許可而實施聯合重組改制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對聯合重組改制企業給予警告,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同時責令補充提交相關申請材料。

  該企業的違法資訊同時記入企業信用資訊記錄,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二十條 申請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規定,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許可,並給予警告。

  第二十一條 被許可人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許可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應當撤銷許可(附件8),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實施行政許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6年5月14日起施行。2005年7月20日發佈的《民用航空企業機場聯合重組改制管理規定》(CCAR229)同時廢止。

  第二十四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可以依據本規定制定實施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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