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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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通用航空安全保衛規則
通用航空安全保衛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範針對通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行為,規範通用航空安全保衛(以下簡稱安保)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通用航空器運營人(以下簡稱運營人)在境內開展的除使用無人駕駛航空器之外的通用航空活動,以及與上述通用航空活動相關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通用航空安保工作以放管結合、促進發展為原則,實施分類分級管理。

  第四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負責全國範圍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內通用航空安保工作的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局和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統稱民航行政機關。

  第五條 除本規則第四章另有規定外,運營人對通用航空安保工作承擔主體責任。

  第二章 運營人的安保要求

  第一節 航空安保機構和航空安保方案

  第六條 運營人應當根據本規則制定航空安保方案。

  運營人應當有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負責協調落實本規則和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第七條 航空安保方案應當至少包含下列內容:

  (一)通用航空活動類別、航空器類型及數量等基本情況;

  (二)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及相關人員資訊;

  (三)根據本規則制定的航空安保具體措施;

  (四)緊急情況下的資訊通報和處置程式。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的運營人(以下簡稱經營性運營人)的航空安保方案還應當包括航空安保設施設備資訊。

  第八條 發生下列情形時,運營人應當及時修訂航空安保方案,以確保其持續有效:

  (一)負責安保工作的組織機構或者其職責發生重大變更的;

  (二)發生與運營人相關的重大安保威脅或者安保事件的;

  (三)航空安保法規、標準發生重大變化的;

  (四)其他應當修訂的情形。

  第九條 航空安保方案為敏感資訊文件,應當對其進行編號並做好登記,妥善保存。

  航空安保方案的分發、查閱範圍應當僅限于因履行職責而需要知悉相關資訊的機構和人員。

  第二節 一般航空安保措施

  第十條 運營人應當對相關工作人員開展安保培訓,培訓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十一條 運營人應當按照中國民用航空局安保資訊管理規定報送相關安保資訊。

  第十二條 航空器停場期間,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採取有效安保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者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十三條 運營人應當在航空器起飛前檢查航空器是否被損壞或者放置不明物品,檢查記錄應當至少保存90日。

  第三節 對經營性運營人的特別要求

  第十四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涉及安保相關人員開展背景調查。

  第十五條 經營性運營人開展通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通用航空活動禁限帶物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的要求。

  第十六條 開展載客活動的經營性運營人不得承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旅客或者物品。

  第十七條 開展載客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乘機人員身份資訊進行核實、登記及報送。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對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對經過檢查後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登機前與未經檢查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相混。

  第十八條 開展空中游覽、體驗飛行、跳傘服務等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乘機人員身份資訊進行核實、登記及報送。

  第十九條 開展貨運活動前,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對客戶身份進行查驗,對客戶身份資訊、貨物資訊進行登記,並採用儀器檢查或者開包驗視等方式,對擬載貨物進行安保查驗。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採取措施,對經過安保查驗的貨物在地面存儲和地面運輸期間進行安保管控,防止其在裝機前與未經安保查驗的人員及貨物相混。

  第二十條 本節中乘機人員身份登記資訊、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檢查資訊、客戶身份資訊、貨物資訊及貨物安保查驗資訊應當至少保存90日。

  第三章 委託安保業務的安保要求

  第二十一條 運營人委託通用機場、固定基地運營商或者其他類型服務商等提供安保服務的,應當與受託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簽訂安保協議,明確雙方的安保職責劃分和具體安保要求。

  第二十二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要求受託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

  (一)按照本規則第二章要求制定並執行本機構航空安保方案;

  (二)有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負責協調落實安保協議及航空安保方案的要求;

  (三)按照安保業務範圍配備相應安保設施設備;

  (四)對安保工作人員開展背景調查;

  (五)對安保工作人員開展安保培訓,培訓記錄應當至少保存2年。

  第四章 在運輸機場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特別要求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十三條 在運輸機場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在機場控制區內不得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

  第二十四條 對需要進入機場控制區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運輸機場應當按照公共航空運輸的標準實施安全檢查。

  運輸機場有條件指定專門的安檢通道或者飛行區道口,並確保安全檢查後不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的,也可以按照《目錄》對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實施安全檢查。

  第二十五條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通用航空工作人員應當經過背景調查。

  未經過背景調查的工作人員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應當由經過背景調查且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的工作人員全程引領。

  第二十六條 運營人工作人員因工作需要攜帶工具、物料或者器材進入機場控制區的,應當提前向運輸機場提交載有工具物料器材資訊並加蓋公章的申請文件。

  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應當憑運輸機場同意證明及工具物料器材清單在指定通道接受運輸機場安全檢查部門的安全檢查、核對和登記。

  第二十七條 航空器在運輸機場停放期間,運營人應當依照規定採取有效安保措施,或者委託運輸機場對航空器進行看護,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或者物品進入航空器。

  第二節 開展定期載客運輸活動的特別規定

  第二十八條 旅客進入機場控制區時,憑有效身份證件及登機憑證在指定通道接受查驗。

  第二十九條 旅客不得攜帶《目錄》中所列禁、限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

  第三節 開展不定期載客運輸活動的特別規定

  第三十條 在運輸機場開展不定期載客運輸活動時,經營性運營人應當提前將含有有效身份證件資訊的旅客名單交起飛地運輸機場備案。

  第三十一條 旅客不得攜帶《目錄》中所列禁帶物品進入機場控制區。需要攜帶《目錄》中所列限帶物品的,應當提前向經營性運營人申報,經其同意後方可攜帶。

  第三十二條 經營性運營人應當在安全檢查前將已同意的限帶物品清單交起飛地運輸機場備案。

  第三十三條 旅客進入機場控制區時,運輸機場安全檢查部門應當:

  (一)查驗旅客身份證件;

  (二)核對旅客身份證件與備案的旅客名單是否相符;

  (三)核對限帶物品與備案的限帶物品清單是否相符;

  (四)根據《目錄》及限帶物品清單對旅客人身及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

  第五章 監督管理及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民航行政機關可以對運營人航空安保方案、安保措施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運營人應當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資訊,不得拒絕、阻礙檢查或者謊報、瞞報相關資料或者資訊。

  第三十五條 運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依法作為嚴重失信行為記入民航行業信用記錄: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未核實或者未如實登記、報送乘機人員資訊的,或者未依照規定對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全檢查的,或者未對經過檢查後的人員及其行李物品進行安保管控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未核實或者未如實登記、報送乘機人員資訊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在運輸機場開展通用航空活動時,謊報、瞞報工具物料器材清單或者旅客名單、限帶物品清單的,或者偽造、變造申請文件的。

  第三十六條 運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九條規定,航空安保方案未做好登記保存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未對相關工作人員開展安保培訓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乘機人員身份登記資訊、乘機人員及其行李物品安全檢查資訊、客戶身份資訊、貨物資訊或者貨物安保查驗資訊保存時限不符合要求的。

  第三十七條 運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六條規定,沒有航空安保機構或者航空安保負責人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未對涉及安保相關人員開展背景調查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將安保業務委託給受託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時未明確雙方的安保職責劃分和具體安保要求的;

  (四)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受託提供安保服務的機構未達到相關要求的。

  第三十八條 運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則第十三條規定,未在起飛前檢查航空器的;

  (二)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規定,承運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禁止運輸的旅客或者物品的;

  (三)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或者第十八條規定,未對乘機人員身份資訊進行登記、報送的;

  (四)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運輸機場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在機場控制區內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的;

  (五)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背景調查的通用航空工作人員進入機場控制區,未按照規定全程引領的;

  (六)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偽造、變造申請文件,或者謊報、瞞報工具物料器材清單或者旅客名單、限帶物品清單的;

  (七)違反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拒絕、阻礙民航行政機關檢查,不如實提供相關資料或者資訊,或者謊報、瞞報相關資料或者資訊的。

  第三十九條 運輸機場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運輸機場降落的通用航空活動的人員、行李物品及貨物在機場控制區內與公共航空運輸相混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運輸機場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或者第三十三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對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物品、貨物開展安全檢查的,由民航行政機關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規則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對其處罰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則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航空器,僅包括飛機和直升機。

  (二)背景調查,是指對一個人的身份和以往經歷的調查。

  (三)運營人工作人員,是指空勤人員、跟機機務及其他作業人員。

  (四)安保查驗,是指對通用航空器擬載貨物進行檢查,以防止未經允許的物品進入通用航空器的行為。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第四章關於機場控制區通行管制、安全檢查、航空器地面安保等要求與其他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外國通用航空器運營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開展通用航空活動的,參照本規則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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