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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決定》已于2022年5月24日經第13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2年6月14日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安全監督運作辦公室”修改為“中國民用航空安全運作監督辦公室”。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滿足下列條件的人員負責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且人員數量應當滿足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參加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人員培訓,考核合格;

  “(二)每兩年參加一次安全資訊管理人員復訓,考核合格。”

  三、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緊急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一)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通過電話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事件資訊;監管局在收到報告事件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地區管理局;地區管理局在收到事件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

  “(二)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2小時內(事件發生在我國境內)或者24小時內(事件發生在我國境外),按規範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主報事發地監管局,抄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所屬地監管局及地區管理局。

  “(三)當空管單位為事發相關單位時,事發地/所屬地監管局和地區管理局為空管單位所在地的監管局和地區管理局。”

  四、將第十五條修改為:“非緊急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一)非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後48小時內,按規範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主報事發地監管局,抄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所屬地監管局及地區管理局;

  “(二)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外國航空公司。”

  五、將第十八條中的“國務院安全生産主管部門”修改為“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

  六、將第十九條修改為:“向國際民航組織和境外相關機構通報事件資訊,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事故發生後30日內,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向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提供資訊、重要設備或者專家的國家以及國際民航組織發送初步報告;

  “(二)事故和嚴重徵候調查結束後,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儘早將事故和嚴重徵候資料報告送交國際民航組織。”

  七、將第三十條第二項中的“3日”修改為“5日”。

  八、第三十二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企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九、將第三十八條中的“由局方給予警告,並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項修改為:“(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和發佈制度的”。

  十、將第三十九條中的“由局方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的罰款”修改為“由局方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1萬元的罰款”。

  第二項修改為:“(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規定報告緊急事件的”。

  第三項修改為:“(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報告非緊急事件的”。

  增加一項,作為第九項:“(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

  十一、第四十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

  十二、將第四十二條中的“《民用航空器事故和飛行事故徵候調查規定》”修改為“《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民用航空器事故徵候》”修改為“《民用航空器徵候等級劃分辦法》”;“航空器地面事故徵候”修改為“運輸航空地面徵候”。

  第七項修改為:“(七)本規定所稱所屬地是指民航企事業單位註冊所在地,註冊所在地與主運作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是指主運作基地所在地”。

  十三、將條文中所有“事故徵候”統一修改為“徵候”。

  本決定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

  (2016年3月4日交通運輸部公佈 根據2022年6月14日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收集、分析和應用,實現安全資訊共用,推進安全管理體系建設,及時發現安全隱患,控制風險,預防民用航空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等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地區管理局)、中國民用航空安全監督管理局、中國民用航空安全運作監督辦公室(以下統稱監管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註冊的民用航空企事業單位(以下簡稱企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運作的外國公共航空運輸承運人(以下簡稱外國航空公司)和個人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也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是指事件資訊、安全監察資訊和綜合安全資訊。

  (一)事件資訊,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作階段或者機場活動區內發生航空器損傷、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主要包括:民用航空器事故(以下簡稱事故)、民用航空器徵候(以下簡稱徵候)以及民用航空器一般事件(以下簡稱一般事件)資訊。

  (二)安全監察資訊,是指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各職能部門組織實施的監督檢查和其他行政執法工作資訊。

  (三)綜合安全資訊,是指企事業單位安全管理和運作資訊,包括企事業單位安全管理機構及其人員資訊、飛行品質監控資訊、安全隱患資訊和飛行記錄器資訊等。

  第四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的原則。

  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管理全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工作,負責組織建立用於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收集、分析和發佈的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

  地區管理局、監管局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轄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工作。

  第五條 企事業單位負責管理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工作,制定包括自願報告在內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程式,建立具備收集、分析和發佈功能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機制。企事業單位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程式應當報所屬地監管局備案。

  第六條 民航局支援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建設,鼓勵個人積極報告航空系統的安全缺陷和隱患。

  第七條 民航局支援開展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收集、分析和應用的技術研究,對在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收集到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評估安全狀況和趨勢,實現資訊驅動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安全資訊量不作為評判一個單位安全狀況的唯一標準。

  第九條 地區管理局應當依據本規定,根據轄區實際情況,制定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管理辦法,並報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條 事發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如實報告事件資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遲報。

  第二章 人員和設備管理

  第十一條 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指定滿足下列條件的人員負責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且人員數量應當滿足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工作的需要:

  (一)參加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人員培訓,考核合格;

  (二)每兩年參加一次安全資訊管理人員復訓,考核合格。

  第十二條 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為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人員配備工作必需設備,並保持設備正常運轉。設備包括但不限于:攜帶型電腦、網路通訊設備、移動存儲介質、傳真機和錄音筆等。

  第三章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收集

  第十三條 事件資訊收集分為緊急事件報告和非緊急事件報告,實行分類管理。緊急事件報告樣例和非緊急事件報告樣例包含在事件樣例中,事件樣例由民航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緊急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一)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立即通過電話向事發地監管局報告事件資訊;監管局在收到報告事件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所屬地區管理局;地區管理局在收到事件資訊後,應當立即報告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

  (二)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2小時內(事件發生在我國境內)或者24小時內(事件發生在我國境外),按規範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主報事發地監管局,抄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所屬地監管局及地區管理局。

  (三)當空管單位為事發相關單位時,事發地/所屬地監管局和地區管理局為空管單位所在地的監管局和地區管理局。

  第十五條 非緊急事件按照以下規定報告:

  (一)非緊急事件發生後,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發後48小時內,按規範如實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主報事發地監管局,抄報事發地地區管理局、所屬地監管局及地區管理局;

  (二)本條規定不適用於外國航空公司。

  第十六條 報告的事件資訊按照以下程式處理:

  (一)對已上報的事件,事發相關單位獲得新的資訊時,應當及時補充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並配合局方對事件資訊的調查核實。如事實簡單,責任清楚,事發相關單位可直接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二)負責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應當及時對事件資訊進行審核,完成事件初步定性工作。

  (三)對初步定性為事故的事件,負責組織調查的單位應當提交階段性調查資訊,説明事件調查進展情況,並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2個月內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資訊,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四)對初步定性為嚴重徵候的事件,負責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件發生後30日內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資訊,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五)對初步定性為一般徵候的事件,負責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5日內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資訊,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六)當事件初步定性為一般事件,事發相關單位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0日內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資訊,負責組織調查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在事件發生後15日內完成最終調查資訊的審核,並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七)在規定期限內不能完成初步定性或不能按規定時限提交最終調查資訊,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申請延期報告,並按要求儘快上報事件的最終調查資訊,申請結束此次事件報告。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應當使用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系統上報。當該系統不可用時,可以使用傳真等方式上報;當系統恢復後3日內,應當使用該系統補報。

  第十八條 向國務院應急管理部門報告事件資訊,按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向國際民航組織和境外相關機構通報事件資訊,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事故發生後30日內,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向登記國、運營人所在國、設計國、製造國和提供資訊、重要設備或者專家的國家以及國際民航組織發送初步報告;

  (二)事故和嚴重徵候調查結束後,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應當儘早將事故和嚴重徵候資料報告送交國際民航組織。

  第二十條 各企事業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護與事故、徵候、一般事件以及舉報事件有關的所有文本、影音、數據以及其他資料。

  第二十一條 組織事故、徵候以及一般事件調查的單位負責對調查的文件、資料、證據等進行審核、整理和保存。

  第二十二條 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各職能部門應當按照民航局的相關要求報告安全監察資訊。

  第二十三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按照所屬地區管理局的相關要求報告綜合安全資訊。

  第四章 自願報告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處理

  第二十四條 民航局支援第三方機構建立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並委託第三方機構負責該系統的運作。

  第二十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運作的基本原則是自願性、保密性和非處罰性。

  第二十六條 任何人可以通過信件、傳真、電子郵件、網上填報和電話的方式向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提交報告。

  第二十七條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收集的報告內容如下:

  (一)涉及航空器不良的運作環境、設備設施缺陷的報告;

  (二)涉及到執行標準、飛行程式困難的事件報告;

  (三)除事故、徵候和一般事件以外其他影響航空安全的事件報告。

  第二十八條 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收到的報告,按以下步驟處理:

  (一)接收到報告後,確定是否符合中國民用航空安全自願報告系統收集的報告內容,通知報告人受理情況;

  (二)核查報告內容,視情聯繫報告人補充資訊;

  (三)去除報告中涉及的識別資訊,編寫分析報告,提出安全建議;

  (四)視情向相關單位提供資訊,發佈告警資訊、資訊簡報和資訊通告。

  第五章 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處理

  第二十九條 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舉報情況透露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十條 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按照以下規定進行處理:

  (一)地區管理局或監管局負責調查、處理涉及本轄區的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二)在收到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5日內,應當向舉報人反饋受理情況;

  (三)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經調查構成事故、徵候或一般事件的,負責調查的單位應當在調查結束後3日內,向民航局民用航空安全資訊主管部門填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

  第三十一條 舉報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調查結束後5日內,受理單位應當向被舉報單位和舉報人反饋查處結果。

  第六章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與應用

  第三十二條 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建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和發佈制度,促進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共用和應用。

  企事業單位及其從業人員不得違反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第三十三條 民航局通過分析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評估行業總體安全狀況。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通過分析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評估轄區總體安全狀況,明確階段性安全監管重點。

  第三十四條 企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分析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資訊,評估本單位安全狀況和趨勢,制定改進措施。

  第三十五條 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發佈應當以不影響資訊報告的積極性為原則,並遵守國家和民航局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六條 民航局負責發佈全國範圍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地區管理局和監管局負責發佈轄區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

  第三十七條 局方和企事業單位應當根據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情況,開展安全警示、預警工作,適時發佈航空安全文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警告、通報批評或者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五條,未按要求制定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程式和機制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配備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人員不符合相關條件的或數量不滿足工作需要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未配備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人員必需設備,或配備的設備無法正常使用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一款,未建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分析和發佈制度的。

  第三十九條 企事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或者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報告事件資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未按規定報告緊急事件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未按規定報告非緊急事件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未按規定對已上報的事件進行處理的;

  (五)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未按規定途徑上報民用航空安全資訊報告表的;

  (六)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妥善保護與事故、徵候、一般事件以及舉報事件有關的所有文本、影音、數據以及其他資料的;

  (七)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三條,未遵守地區管理局制定的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管理辦法中綜合資訊和監察資訊的相關要求;

  (八)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

  (十)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四條,未按要求定期分析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

  (十一)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七條,未按規定開展安全警示、預警工作的。

  第四十條 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局方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條,未按規定報告事件資訊的;

  (二)違反本規定第二十條,未妥善保護與事故、徵候、一般事件以及舉報事件有關的所有文本、影音、數據以及其他資料的;

  (三)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未按規定保護舉報人合法權益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遵守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發佈制度,擅自披露或者公開民用航空安全資訊的。

  第四十一條 外國航空公司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或第十六條,由局方給予警告,或處1萬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規定涉及相關定義如下:

  (一)本規定所稱事故按《民用航空器事件調查規定》的定義執行。

  (二)本規定所稱徵候按《民用航空器徵候等級劃分辦法》的定義和標準執行。嚴重徵候是指《民用航空器徵候等級劃分辦法》中的運輸航空嚴重徵候;一般徵候是指《民用航空器徵候等級劃分辦法》中的運輸航空一般徵候、通用航空徵候和運輸航空地面徵候。

  (三)本規定所稱一般事件是指在民用航空器運作階段或者機場活動區內發生航空器損傷、人員傷亡或者其他影響飛行安全的情況,但其嚴重程度未構成徵候的事件。

  (四)本規定所稱局方是指民航局、地區管理局以及監管局。

  (五)本規定所稱企事業單位是指與航空器運作和保障有關的飛行、維修、空中交通管理、機場和油料等單位。

  (六)本規定所稱事發相關單位是指與所發生事件有關的、能提供事件直接資訊的航空器運營人(含分、子公司)和航空運作保障單位。

  (七)本規定所稱所屬地是指民航企事業單位註冊所在地,註冊所在地與主運作基地所在地不一致的,是指主運作基地所在地。

  (八)本規定所稱航空器運作階段、機場活動區、受損定義參見《民用航空器徵候等級劃分辦法》標準。

  (九)本規定中所稱“日”均指“日曆日”。

  第四十三條 國際民用航空公約附件13修正案頒布後,民航局將對其進行評估,決定採納的,及時修訂本規定;需要保留差異的,及時將差異通報國際民航組織。

  第四十四條 涉及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台灣地區的民航安全資訊管理,參照本規定有關外國航空公司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6年4月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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