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題分類:政府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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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關於加強民航空運銷售代理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關於加強民航空運銷售代理審批管理工作的通知

民航各地區管理局: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項目的決定》(國發〔2004〕16號),為加強在過渡期內對航空運輸銷售代理的行政審批管理,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以下簡稱許可法)的規定,切實做到依法行政,現對民航空運銷售代理行政審批管理工作明確要求如下:

  一、各管理局應當嚴格按照許可法和《民用航空運輸銷售代理業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37號)的要求做好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的行政審批及監督檢查。在受理和承辦二類空運銷售代理資格審批事項時,將審批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資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便於申請人知悉、諮詢和申請。

  申請人要求對公示的內容予以説明、解釋的,承辦人員應當向申請人説明、解釋,提供準確、可靠的資訊。,

  二、對於申請事項不屬於職權範圍的,承辦部門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並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申請。

  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承辦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受理申請或者不予受理申請,承辦部門應當出具加蓋專用印章和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

  三、各管理局應當自受理經營民航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申請人的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對予以批准的,自作出批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向申請人頒發民航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對不予批准的,自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説明理由,並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四、申請一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資格的,申請人應當將申請材料提交所在地民航地區管理局初審。民航地區管理局自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連同申報材料一起核轉民航總局。

  五、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換發經營批准證書、變更企業名稱、投資人、法定代表人(企業負責人)、營業地址,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六、申請換發民航空運銷售代理業務經營批准證書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各一份: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

  (二)公司(企業)章程;

  (三)企業法人和企業主要負責人的姓名、任職證明、簡歷、身份證複印件;

  (四)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合資産負債表)及驗資機構的資格證明;

  (五)經濟擔保證明及擔保人的法人營業執照;

  (六)營業用房産權證明或租賃合同(租期在一年以上);

  (七)至少三名銷售代理人員的從業資格證書;

  (八)近期營業場所內、外照片各一張;

  (九)加蓋公章、經年檢的工商營業執照複印件;

  (十)一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換證還需提交二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的經營批准證書;

  (十一)原經營批准證書。

  七、申請變更企業名稱,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各一份: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

  (二)企業主管部門或原投資人對企業申請變更名稱的批復文件或股東會決議;

  (三)企業名稱變更通知書;

  (四)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五)一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變更還需提交二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的經營批准證書相應變更材料;

  (六)變更企業名稱後的經濟擔保證明;

  (七)原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

  八、申請變更企業投資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各一份: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

  (二)企業主管部門或原投資人對企業變更投資人的批復文件或股東會決議;

  (三)修改後的公司章程或公司章程修正案;

  (四)各投資人的法人營業執照或身份證複印件;

  (五)具有法定資格的驗資機構出具的驗資證明;

  (六)一類代理企業還需提供二類代理經營批准證書變更材料;

  (七)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九、申請變更企業地址,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各一份:

  (一)申請書和申請表;

  (二)企業主管部門或投資人對企業申請變更營業地址的批復或決議;

  (三)新營業地址的房屋租賃協議(一年以上)或自有房屋産權登記證;

  (四)新的營業場所內外照片各一張;

  (五)一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還需提供二類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變更材料;

  (六)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七)原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

  十、申請變更企業法人代表或負責人,需要提交下列文件、資料各一份:

  (一)申請書;

  (二)企業負責人的任職證明;

  (三)原企業負責人的免職證明;

  (四)企業負責人的身份證複印件、簡歷;

  (五)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加蓋公章的複印件;

  (六)原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

  十一、申請人申請新辦或換發(包括變更)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應當如實向民航總局或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有關材料和反映真實情況。按許可法規定,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申請新辦該證書的,不予受理或者批准,且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新辦民航空運銷售代理經營批准證書;對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換發該證書的,應當撤銷原經營批准證書,並按規定給予相應的處罰。

  十二、對批准的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情況應予以公開,以便公眾查閱。

  十三、各地區管理局應嚴格按照許可法的要求對不符合許可法的收費標準和收費項目一律取消,並作好退還品質保證金的準備工作。

  十四、各地區管理局應加強對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的管理,依法查處違法違規經營情況,建立健全對本地區民航空運銷售代理企業的誠信管理體系,規範和完善監管制度。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
二〇〇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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