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民航行政機關同一年度內對同一企業實施檢查原則上不超過3次。

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嚴格規範涉企行政檢查的意見》(國辦發〔2024〕54號)第四條,根據投訴舉報、轉辦交辦、數據監測等線索確需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應企業申請實施行政檢查的,不受頻次上限限制。

針對關鍵環節、重點場所和問題多發、管理薄弱的企業,根據安全生産主體責任落實等情況,可以適當提高行政檢查頻次,加強指導,督促其切實提升本質安全水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