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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 名稱:
  •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管理規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民用航空情報人員培訓工作,加強對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工作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結合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從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以及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工作的專業人員和機構。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和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本規則,結合實際情況和需要,制定相應的培訓、管理實施辦法。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是指符合條件的擔任基礎培訓的院校及其他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

  第三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分為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和民用航空情報崗位培訓。

  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以下簡稱基礎培訓),是為了使受訓人具備從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在符合條件的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進行的初始培訓。

  民用航空情報崗位培訓(以下簡稱崗位培訓),是為了使受訓人適應崗位所需的專業技術知識和專業技能,由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組織進行的培訓。崗位培訓包括崗位資格培訓、業務提高培訓和新技術培訓。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大綱,由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統一制定。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和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應當根據民航局制定的情報培訓大綱並結合培訓的具體類別和內容,制定培訓計劃並組織實施。

  第四條 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申請人應當按照《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的要求在申請前完成基礎培訓和崗位資格培訓。

  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則完成業務提高培訓和新技術培訓以滿足《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管理規則》規定的經歷要求。

  第五條 民航局負責全國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工作的統一管理。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協調和監督管理本轄區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工作。

  第六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負責基礎培訓工作的開展。

  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具體負責本單位航空情報培訓工作的開展。

  第七條 本規定中使用的部分術語含義見本規則附件一。

  第二章 基礎培訓

  第八條 基礎培訓是為了使受訓人了解掌握從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而進行的培訓,是進入崗位培訓和獲得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的前提條件。

  第九條 基礎培訓應當按照規定的培訓大綱實施。

  基礎培訓的時間不得少於800小時,可以在學歷教育期間完成。管制、簽派等相關專業培訓合格的學員轉入民用航空情報專業學習的,基礎培訓時間可以適當減少,但不得少於200小時。

  第十條 參加基礎培訓的受訓人應當滿足以下條件:

  (一)具備從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身體條件;

  (二)具備從事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心理素質和能力;

  (三)口齒清楚,無色盲等缺陷;

  (四)具備一定的英語基礎。

  第三章 崗位培訓

  第十一條 崗位資格培訓是指為受訓人掌握必需的業務知識和技能,取得在民用航空情報崗位獨立工作的資格而進行的培訓。

  崗位資格培訓時間不得少於1000小時。

  第十二條 業務提高培訓是對民用航空情報員提高業務知識和技能的培訓。

  業務提高培訓每2年至少進行1次,培訓的時間和內容應當由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根據受訓人和民用航空情報工作的實際需要確定。

  第十三條 新技術培訓是指為掌握民用航空最新的科學技術、技術標準或者設備使用而進行的不定期培訓。

  第十四條 崗位資格培訓、業務提高培訓和新技術培訓完成後,應當通過相應的考核。

  第四章 培訓的組織與實施

  第一節 基礎培訓的組織與實施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從事航空情報基礎培訓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包括學員管理制度、教員管理制度、教學管理和考核制度、培訓品質管理制度、教學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檔案管理制度;

  (二)具有與開展培訓規模相適應的專職管理人員和教學人員;

  (三)具有固定的、滿足開展培訓規模要求的場地和設施;

  (四)具有與開展培訓規模相適應的教學及實驗設備;

  (五)具有符合培訓大綱要求的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教材、民用航空情報出版物;

  (六)從事管制、飛行、簽派培訓3年以上。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應當在開展首次培訓的1個月以內,將符合培訓要求的相關材料及説明提交所在地區管理局備案。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報民航局備案。民航局將定期公佈符合備案要求的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目錄。已經備案開展航空情報培訓的機構,不再從事航空情報基礎培訓的應當及時報民航局和所在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六條 從事基礎培訓的教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愛崗敬業,責任心強,樂於教學,對受訓人的表現評價客觀、公正;

  (二)善於總結、概括民用航空情報知識與技能,有良好的溝通、組織、協調和語言表達能力;

  (三)具備理論和實踐教學的技巧和能力;

  (四)持有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

  (五)持有執照後,在民用航空情報崗位工作或者在民用航空情報培訓崗位輔助工作1年以上。

  第十七條 基礎培訓教員由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統一聘任、管理。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應當及時將教員聘任情況報民航局和所在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十八條 基礎培訓教員的職責如下:

  (一)按照教學大綱進行培訓並對教學品質負責;

  (二)將培訓所需要的民用航空情報知識、技能傳授給受訓人;

  (三)適時對受訓人進行評價,指出不足並提出改進意見;

  (四)每次教學活動結束後,填寫教學記錄;

  (五)對教學效果進行分析、研究,提出改進教學的意見。

  第十九條 基礎培訓教員的權利如下:

  (一)根據培訓情況向培訓機構提出培訓建議;

  (二)參加培訓機構組織的提高培訓;

  (三)根據受訓人培訓情況作出通過、暫停、終止其培訓的決定。

  第二十條 開展基礎培訓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按照民航局的要求開展培訓,並制定相應的培訓計劃;

  (二)按照培訓大綱開展培訓工作;

  (三)按照培訓大綱規定的標準對受訓人進行考試考核;

  (四)適時對已完成的培訓工作進行分析並評估,提出改進培訓工作的意見,修訂培訓計劃;

  (五)按照規定保存培訓記錄。

  第二十一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應當向完成培訓並通過考試考核的受訓人頒發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合格證。

  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合格證內容包括培訓合格證編號、受訓人姓名、照片、身份證號、培訓內容、培訓時間、培訓單位簽章等,具體樣式見附件二。

  培訓機構應當及時將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合格證的頒發情況報民航局和所在地區管理局備案。民用航空情報基礎培訓合格證頒發情況應便於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查詢。

  第二十二條 完成培訓後,培訓機構應當妥善保存基礎培訓記錄。

  基礎培訓的培訓內容、教學計劃、培訓時間、教員名單、受訓人名單,受訓人的培訓、考試、考核、評價等記錄以及頒證情況等記錄應當永久保存。

  第二節 崗位培訓的組織與實施

  第二十三條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的崗位培訓職責如下:

  (一)制定本單位的崗位培訓計劃,適時修改和補充,並組織實施;

  (二)依據規定和崗位培訓計劃,擬定本單位的培訓方案,並適時修改和補充;

  (三)組織編寫適用於本單位的民用航空情報崗位培訓教材;

  (四)選拔、聘任、培訓本單位民用航空情報崗位培訓教員,組建培訓組;

  (五)根據培訓組的建議,決定結束培訓、追加培訓、暫停培訓、繼續培訓或終止培訓;

  (六)檢查本單位培訓計劃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開展崗位培訓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具有健全的培訓管理制度。包括受訓人管理制度、崗位培訓教員管理制度、培訓管理和考核制度、品質管理制度、培訓設施設備管理制度和培訓記錄管理制度;

  (二)有指定的部門或者人員負責本單位的崗位培訓工作;

  (三)具有與開展崗位培訓和受訓人數相適應的崗位培訓教員;

  (四)具有滿足開展崗位培訓規模要求的場地、設施、設備;

  (五)具有符合培訓大綱要求的崗位培訓材料和民用航空情報出版物。

  第二十五條 崗位培訓教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愛崗敬業,責任心強,能夠客觀地對受訓人的表現作出評價;

  (二)持有有效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並在民用航空情報服務崗位工作3年以上;

  (三)在現行崗位工作2年以上;

  (四)有良好的組織、協調和語言表達能力;

  (五)業務技能熟練,此前連續2年未因本人原因導致飛行事故徵候(含)以上事件。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崗位培訓教員由本單位聘任,報地區管理局備案。

  教員不再符合聘任條件或者不能正確履行教員職責的,原聘任單位應當及時解聘,並報地區管理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崗位培訓教員的職責如下:

  (一)將自己所掌握的民用航空情報知識、技能傳授給受訓人;

  (二)對受訓人在受訓期間的工作,進行不間斷的指導、監督,並對其正確與否負責;

  (三)按照培訓大綱進行培訓並對培訓品質負責;

  (四)適時對受訓人進行講評,指出不足並提出改進措施,適時填寫培訓記錄。

  第二十八條 崗位培訓教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培訓情況向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提出受訓人結束培訓的建議;

  (二)糾正受訓人的工作;

  (三)按照規定對受訓人進行考核;

  (四)參加教員再提高培訓。

  第二十九條 受訓人在崗位培訓期間未經教員允許,不得提供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或操作各種設備。

  受訓人在崗位培訓期間違反規定,導致事故徵候或事故的,所在單位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延長其培訓時間或者終止其崗位培訓。

  第三十條 開展崗位培訓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按照規定制定相應的崗位培訓計劃;

  (二)按照培訓大綱開展培訓工作;

  (三)按照培訓大綱規定的標準對受訓人進行考試考核;

  (四)適時對已完成的培訓工作進行分析、研究並評估,提出改進培訓工作的意見;

  (五)按規定上報年度崗位培訓情況;

  (六)按照規定保存培訓記錄。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每年年底前應當將本單位的本年度培訓完成情況和下一年度崗位培訓計劃報地區管理局。地區管理局每年1月份應當將本地區上一年度培訓安排的總體情況上報民航局。

  同一地區管理局轄區內的多個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有統一管理單位的,應當統一上報。

  第三十二條 崗位培訓應當在培訓主管領導下按計劃實施。

  第三十三條 實施民用航空情報人員崗位培訓,應當成立培訓組。培訓組應當為每一位受訓人制定培訓計劃,培訓計劃應當包括培訓的種類、內容、方式、時間、地點,受訓人、培訓機構、培訓教員、培訓主管、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應當説明的事項。進行模擬操作和實際操作時,每名受訓人應當有一名相應的崗位培訓教員監督指導。

  第三十四條 崗位培訓結束後應當進行檢查,檢查工作由培訓主管和培訓教員共同實施。

  培訓主管應當對受訓人做出追加培訓、終止培訓或者培訓合格的結論。

  第三十五條 崗位培訓結束後,培訓主管應當填寫本規定附件三規定的《受訓人崗位培訓登記表》並存入民用航空情報人員技術檔案。

  第三十六條 完成培訓後,受訓人所在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妥善保存每位受訓人崗位培訓記錄。

  崗位培訓的培訓計劃,培訓內容,崗位培訓教員,培訓情況,考試考核、評價,培訓結論等記錄應當至少保存10年。

  第三十七條 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應當為本單位民用航空情報人員在申請民用航空情報員執照或者執照註冊時出具培訓證明。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基礎培訓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基礎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

  (二)是否履行了備案手續;

  (三)教員的聘任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四)培訓計劃制定、考試考核、記錄保存情況;

  (五)基礎培訓的學員篩選、教學內容是否滿足要求;

  (六)民用航空基礎培訓合格證的發放和管理是否符合要求。

  第三十九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對崗位培訓監督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正確履行了崗位培訓的職責;

  (二)是否具備開展相應崗位培訓所應具備的條件;

  (三)教員的聘任、管理和履行職責情況;

  (四)培訓計劃制定、考試考核、記錄保存情況;

  (五)崗位培訓的組織實施情況。

  第四十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抽查培訓記錄和檔案、要求書面報告、向受訓人和教員徵求意見等方式進行。

  第四十一條 民航地區管理局通過檢查發現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有不滿足第十五條規定條件的,地區管理局應當及時向民航局報告,民航局應當將其從已公佈的培訓機構目錄中去除。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從事航空情報基礎培訓活動,未按第十五條規定進行備案的,由地區管理局責令停止培訓,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情報培訓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責令停止培訓,並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能持續滿足第十五條規定的基礎培訓機構應當具備的條件的;

  (二)實施教員聘任或者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三)未制定培訓計劃、實施考試考核或者保存記錄的;

  (四)基礎培訓的學員篩選、教學內容不符合本規則規定的。

  第四十四條 組織崗位培訓的民用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違反本規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警告;情節嚴重或者逾期未整改的,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正確履行崗位培訓職責的;

  (二)不符合開展相應崗位培訓條件的;

  (三)教員的使用管理情況不符合要求的;

  (四)未制定培訓計劃或者未將教員情況備案的;

  (五)未組織實施崗位培訓、考試考核或者未按要求保存相關記錄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規則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9日起施行的《民用航空航行情報人員崗位培訓管理規定》(民航總局令第10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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