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已于2021630日經第16次部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21101日起施行。

  部長 李小鵬

  202175

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飛行基本規則》等法律、行政法規,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於對地面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校驗。

  新技術應用中涉及通信導航監視設備的飛行驗證和飛行測試工作參照本規則實施。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飛行校驗,是指為了保證飛行安全,使用裝有專門校驗設備的飛行校驗航空器,按照飛行校驗的有關標準、規範,檢查、校準和分析通信、導航、監視設備(以下統稱校驗對象)的空間信號品質、容限及系統功能,並根據檢查、校準和分析結果出具飛行校驗報告的活動。

  本規則所稱通信設備,是指甚高頻地空通信系統。

  本規則所稱導航設備,包括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全向信標、測距儀、無方向信標、指點信標、衛星導航增強系統地面設備。導航設備分為運輸航空導航設備和通用航空導航設備。通用航空導航設備分為N1N2N3N4四級。

  本規則所稱監視設備,包括一次監視雷達、二次監視雷達、多點相關定位系統、自動相關監視系統地面站、空中交通管制自動化系統。

  第四條 飛行校驗應當以充分驗證校驗對象性能指標為基本原則。

  第五條 中國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負責飛行校驗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中國民用航空地區管理局(以下簡稱民航地區管理局)負責本轄區飛行校驗工作的監督管理。

  飛行校驗工作由飛行校驗機構(以下簡稱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具體實施。

  第二章 飛行校驗的基本要求

  第一節 飛行校驗的種類和優先次序

  第六條 飛行校驗分為投産校驗、監視性校驗、定期校驗、特殊校驗四類。

  本規則所稱投産校驗,是指校驗對象新建、遷建或者更新後,為了獲取校驗對象全部技術參數和資訊而進行的飛行校驗。

  本規則所稱監視性校驗,是指投産校驗後的符合性飛行校驗。

  本規則所稱定期校驗,是指為了確定校驗對像是否符合技術標準和滿足持續運作要求,按照規定的校驗週期對運作中的校驗對象所進行的飛行校驗。

  本規則所稱特殊校驗,是指校驗對象出現本規則第八條規定的特殊情形時,對其受影響部分進行的有針對性校驗。

  第七條 通信設備和監視設備在投産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投産校驗,投産使用後不進行監視性校驗和定期校驗,必要時進行特殊校驗,本規則第六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導航設備在投産使用前應當按照規定實施投産校驗,投産使用後應當進行監視性校驗和定期校驗,必要時進行特殊校驗,本規則第六章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八條 出現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應當對校驗對象受影響部分進行有針對性的特殊校驗:

  (一)飛行事故調查需要確認設備是否持續滿足運作安全要求的;

  (二)設備大修、重大調整或者重大功能升級,包括設備的工作頻率、天線系統、場地保護區域、電磁環境等因素發生改變,或者設備主要參數發生變化、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發生改變以及其他可能導致系統運作風險增大並無法通過地面測試調整進行有效控制的;

  (三)導航設備停機超過3個日曆月後重新投入使用的;

  (四)設備維護人員、管制人員、飛行人員等發現設備或者信號有不正常現象,不能提供正常服務的;

  (五)民航局或者民航地區管理局因安全原因要求對校驗對象進行特殊校驗的;

  (六)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認為有必要進行特殊校驗的;

  (七)其他需要特殊校驗的情形。

  第九條 飛行校驗應當按照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安排。飛行校驗種類的優先次序由高至低依次為特殊校驗、定期校驗、監視性校驗、投産校驗。

  第二節 飛行校驗項目和校驗時間

  第十條 對於本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至第七項所列的情形,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制定相應的特殊校驗方案,確定校驗項目,以確保校驗對象的安全運作。

  對於本規則第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情形,非設備、非場地原因造成設備停機少於6個日曆月的,應當執行等同於定期校驗的項目;超過6個日曆月(含)的,應當執行等同於投産校驗的項目。其他原因造成設備停機的,應當執行等同於投産校驗的項目。

  投産校驗、監視性校驗、定期校驗的校驗項目另行規定。

  第十一條 定期校驗時間由校驗週期、校驗週期起始日和時間窗口確定。

  校驗週期起始日一般是指導航設備投産校驗的完成日期。

  第十二條 除本規則第六章或者民航局另有規定外,導航設備的校驗週期如下:

  (一)儀錶著陸系統(包括航向信標、下滑信標)定期校驗週期為6個日曆月;投産校驗後3個日曆月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二)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和航向信標,在承擔進近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週期為18個日曆月;投産校驗後9個日曆月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三)全向信標、無方向信標、單獨安裝的測距儀,在承擔航路航線導航功能時,定期校驗週期為36個日曆月;投産校驗後18個日曆月內執行一次監視性校驗。

  (四)測距儀、指點信標與其他導航設備配合使用時,與該導航設備同週期校驗。

  (五)導航設備同時承擔航路航線和進近功能時,其校驗週期應當按照功能分別計算。

  (六)在特殊校驗中,執行等同於定期或者投産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當次校驗完成日期為新的校驗週期起始日;未執行等同於定期或者投産校驗項目的導航設備,當次特殊校驗不影響原有的校驗週期起始日。

  (七)監視性校驗不影響校驗週期和校驗週期起始日。

  (八)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時間窗口內完成飛行校驗的導航設備,其校驗週期起始日不變;導航設備定期校驗超出時間窗口執行飛行校驗的,以實際完成飛行校驗日期為新的校驗週期起始日。

  為了便於合理安排飛行校驗計劃和保障設備正常運作,在導航設備校驗週期屆滿前後設置各15天的時間窗口。在遇到重大活動保障、惡劣天氣、空域限制等情況,可以使用時間窗口。時間窗口期內的導航設備可以正常使用。

  衛星導航增強系統地面設備的校驗週期參照國際民航組織相關規定,或者根據應用情況由民航局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為了確保突發緊急狀況下或者特殊環境條件下校驗對象持續安全穩定運作,或者為了支援鼓勵新技術、新設備和新工藝等推廣應用,民航局可以根據國際民航組織有關要求、所採用的設備情況以及我國飛行校驗的實際情況等,結合機場整體運作情況和需求,對特定的校驗對象、校驗週期和校驗項目做出必要調整。

  第三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機構

  第一節 校驗機構

  第十四條 校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確保飛行校驗順利實施,並對出具的飛行校驗數據和飛行校驗結論負責。

  第十五條 校驗機構應當配備滿足飛行校驗任務要求的飛行校驗人員和校驗航空器。校驗航空器應當配備適合執行飛行校驗任務的飛行校驗設備。

  校驗機構應當加強對飛行校驗所使用的飛行校驗系統、測試儀器、儀錶及其備件的管理,確保其符合使用要求。

  第十六條 校驗機構應當按照相關規定,組織飛行校驗人員培訓和考核,確保滿足飛行校驗工作需要。

  第十七條 校驗機構應當制定完備的校驗實施程式,並建立相關的校驗技術檔案。

  第十八條 校驗機構應當每年定期向民航局報告本年度飛行校驗的執行情況和下一年度的飛行校驗計劃。

  第二節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

  第十九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負責飛行校驗任務的組織、保障和協調,調試地面設備,聯繫並配合相關單位協調飛行校驗所需的空域,以確保校驗對象具備校驗條件。

  第二十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安排人員積極配合校驗機構共同完成飛行校驗任務。

  第二十一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針對飛行校驗任務,協調各有關單位,明確協調程式和相關要求,共同保障飛行校驗任務的順利完成。

  第二十二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向校驗機構提供飛行校驗所需的航空情報、設備、勘測、氣象等資料,並確保其準確、有效。

  第二十三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保持地面與飛行校驗人員間的地空通信暢通,並且不得影響相關管制單位的正常通信。

  第四章 飛行校驗的實施

  第二十四條 校驗機構應當與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建立協調機制,共同採取必要的措施,保障航空運作效率,安全、高效完成飛行校驗任務。

  在需要實施夜間飛行校驗的大型繁忙機場,校驗機構應當會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針對夜間飛行校驗制定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條 校驗對象進行投産校驗前,應當已經具備相應的投産校驗條件。

  第二十六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在執行投産校驗前至少10個工作日向校驗機構提出校驗需求,校驗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答覆併合理安排投産校驗。

  第二十七條 校驗機構應當按照校驗週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驗和監視性校驗。

  第二十八條 校驗對象需進行特殊校驗時,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校驗機構提出校驗需求,校驗機構應當及時予以答覆。

  第二十九條 校驗機構應當在執行飛行校驗前至少5個工作日將飛行計劃和校驗方案通知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

  第三十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在飛行校驗實施前確保設備和場地滿足飛行校驗的要求,並組織召開由校驗機構、相關管制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參加的協調會議,確定飛行校驗實施細節,指定專人負責協調飛行校驗的實施並及時通知校驗機構。

  第三十一條 校驗對象在實施飛行校驗期間不得提供使用,其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作單位採取相應措施,並通知所在地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

  第三十二條 飛行校驗期間,空中和地面人員應當加強配合,提高效率。飛行校驗人員應當及時通報飛行校驗情況,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調整設備,使飛行校驗數據達到最佳值。

  第三十三條 校驗機構應當依據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要求執行飛行校驗,並確保飛行校驗數據準確。

  第三十四條 飛行校驗期間,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斷飛行校驗:

  (一)校驗對象出現不正常情況且48小時內不能排除的;

  (二)因校驗航空器或者飛行校驗系統故障且48小時內不能排除的;

  (三)因重大活動保障、惡劣天氣、空域限制等情況,造成飛行校驗無法在48小時內繼續進行的。

  第三十五條 由於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出具情況説明;由於第二項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機構應當出具情況説明並儘快安排校驗航空器繼續飛行校驗;由於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機構應當出具情況説明。

  由於本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再次實施飛行校驗時,若與上次中斷的飛行校驗間隔不超過1個日曆月,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和校驗機構根據校驗設備調試情況,確認飛行校驗中斷前飛行校驗數據的可用性,對不可用部分應當重新進行飛行校驗;若與上次中斷的飛行校驗間隔超過1個日曆月,中斷前的飛行校驗數據不可用。

  第三十六條 由於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校驗對象應當立即停止提供使用,直至下次飛行校驗完成。

  由於本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原因導致飛行校驗中斷的,在校驗對象沒有超出定期校驗週期情況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與校驗機構對校驗對象狀況和未校驗項目進行研究,如果雙方認定校驗對象的調整部分已經恢復正常,已校驗項目數據正常,未調整部分數據正常,且地面設備導航完好性監視信號基準和告警門限正確,該校驗對象可以在定期校驗週期內繼續提供使用。若校驗對象不滿足上述要求,該校驗對象應當停止提供使用,直至下次飛行校驗完成。

  第三十七條 校驗機構發現校驗對象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向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隱患情況與原因。

  第三十八條 校驗機構應當積極採用新的校驗技術,優化校驗項目和校驗程式,改進校驗方式,提升校驗數據挖掘能力,提高校驗效率。

  第五章 飛行校驗結果管理

  第三十九條 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報告是每次飛行校驗結果的基本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校驗對象為導航設備的,校驗機構應當根據其種類、項目實施飛行校驗,準確、如實記錄每個測量參數的檢查結果。

  校驗機構應當根據各參數記錄的最終結果,結合其所對應的運作標準,分析飛行校驗數據,明確飛行校驗結論,提出飛行校驗建議,在飛行校驗完成後24小時內出具飛行校驗報告。

  第四十一條 校驗對象為通信設備或者監視設備的,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結合設備運作需求確定校驗項目並實施飛行校驗,出具飛行校驗數據。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匯總分析數據,明確飛行校驗結論,提出飛行校驗建議,出具飛行校驗報告。

  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分別對其出具的飛行校驗數據及飛行校驗結論的真實性和有效性負責。

  第四十二條 飛行校驗結論分為合格、限用和不合格。

  本條第一款所稱合格,是指校驗對象的所有技術參數均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

  本條第一款所稱限用,是指校驗對象的技術參數不能在標準覆蓋區域內全部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但在飛行程式或者空域所要求的範圍內符合上述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

  本條第一款所稱不合格,是指校驗對象的主要技術參數不符合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規定的標準值和容差,不能提供安全可靠的服務或者存在安全隱患,信號品質不可靠。

  第四十三條 飛行校驗結束後,飛行校驗結論為限用或者不合格的,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運作單位,並依據飛行校驗報告向所在地的航空情報服務機構通報;屬於監視性校驗且限用情況發生惡化或者參數發生惡化的,應當同時報告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

  校驗對象的飛行校驗結論為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條 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妥善保存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報告,直至校驗對象退出使用或者被撤除。

  第六章 通用航空設備飛行校驗的特別規定

  第四十五條 通用機場設置N1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應當按照要求執行投産校驗、定期校驗和特殊校驗。

  第四十六條 通用機場設置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中儀錶著陸系統的,應當按照要求執行投産校驗、定期校驗和特殊校驗。

  通用機場設置N2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中的其他設備或者N3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應當按照要求執行投産校驗和特殊校驗。

  第四十七條 通用機場設置N4級通用航空導航設備的,由通用機場自行決定是否進行飛行校驗。

  第四十八條 通用機場設置通信設備和監視設備的,若不提供監視條件下的管制服務,可以不進行飛行校驗。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對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飛行校驗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條 校驗機構和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品質管理制度,分別對飛行校驗過程和設備運作狀況實施持續監控,對於發現的問題應當及時解決或者通報有關部門。

  第五十一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一)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或者錯誤的飛行校驗結果的;

  (二)隱瞞有關情況,導致飛行校驗結果出現錯誤的;

  (三)將未經飛行校驗的設備投入使用的;

  (四)將飛行校驗結論為不合格的設備投入使用的。

  第五十二條 校驗機構隱瞞有關情況,提供虛假或者錯誤的飛行校驗結果的,依法記入民航行業嚴重失信行為信用記錄。

  第五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民航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舉報違反本規則的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七條規定,將未經飛行校驗的設備投入使用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特殊校驗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確定特殊校驗項目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五條,未配備滿足飛行校驗任務要求的飛行校驗人員或者校驗航空器,或者使用不符合要求的飛行校驗系統、測試儀器、儀錶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六條,未組織飛行校驗人員培訓和考核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制定完備的校驗實施程式並建立相關的校驗技術檔案,或者未按照要求向民航局報告飛行校驗執行情況和飛行校驗計劃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條規定,未安排人員積極配合校驗機構,導致飛行校驗任務無法順利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一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未協調各有關單位或者未明確協調程式和相關要求,導致飛行校驗任務無法順利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二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未向校驗機構提供飛行校驗所需的航空情報、設備、勘測、氣象等資料,或者提供錯誤、無效資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因自身原因未保持地面與飛行校驗人員間的地空通信暢通,或者影響相關管制單位正常通信,導致飛行校驗任務無法順利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四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未建立協調機制或者未採取必要的措施,或者未按照要求制定安全保障措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七條規定,未按照校驗週期和要求安排定期校驗和監視性校驗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六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未在執行飛行校驗前至少5個工作日將飛行計劃和校驗方案通知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導致飛行校驗任務無法順利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七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條規定,未確保設備和場地滿足飛行校驗要求,或者未組織召開協調會議並確定飛行校驗實施細節,或者未指定專人負責協調飛行校驗的實施並及時通知校驗機構,導致飛行校驗任務無法順利實施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八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使用正在進行飛行校驗的校驗對象提供服務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及時通知航空情報服務機構發佈航行通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未依據有關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要求執行飛行校驗,導致飛行校驗數據不準確、飛行校驗結論錯誤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出具説明、判斷飛行校驗數據可用性,或者未按照要求停止使用校驗對象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一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發現校驗對象存在安全隱患未及時報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二條 校驗機構違反本規則第四十條規定,出具虛假的飛行校驗數據或者錯誤的飛行校驗結論,或者未及時出具飛行校驗報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三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出具虛假的飛行校驗數據或者錯誤的飛行校驗結論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四條 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三條規定,未及時通知、通報、報告有關情況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妥善保存飛行校驗記錄數據和飛行校驗報告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六條 校驗機構、校驗對象的運作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則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要求進行飛行校驗的,由民航地區管理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章

  第七十七條 本規則自2021101日起施行。交通運輸部于2016328日以交通運輸部令2016年第25號公佈的《民用航空通信導航監視設備飛行校驗管理規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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