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長 李小鵬
2021年9月6日
交通運輸部關於修改《民用航空
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決定
交通運輸部決定對《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民航總局令第116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行政處罰的種類包括:
“(一)警告、通報批評;
“(二)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暫扣許可證件、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限制開展生産經營活動、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
二、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對違反民用航空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可以設定警告、通報批評或者國務院規定限額內罰款的行政處罰。”
三、刪去第六條。
四、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依法成立並具有管理民用航空公共事務職能”。
第三項修改為:“(三)有熟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相應民用航空行政法規、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以及其他必需的法律、法規,熟悉相關民用航空業務、技術並取得中國民用航空監察員證的工作人員”。
第四項修改為:“(四)需要進行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的,應當有條件進行相應的技術檢查或者技術鑒定”。
五、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刪去第一款。
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委託實施行政處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託書。委託機關和受委託組織應當將委託書向社會公佈。”
六、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對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違法行為,可以適用《行政處罰法》第五章第二節規定的簡易程式:
“(一)違法事實清楚、情節簡單、後果比較輕微;
“(二)證據確鑿或者當場發現行為人違法;
“(三)對公民處以200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3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
七、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第四項修改為:“(四)處罰的種類和數額”。
第六項修改為:“(六)復議權利、復議機關、復議期限,訴訟權利、途徑及期限”。
八、將第二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八條,修改為:“當場處罰時依法給予100元以下罰款或者不當場收繳罰款事後難以執行的,或者當事人按規定方式繳納罰款有困難並經當事人提出的,可以當場收繳罰款。不屬上述情況的罰款,應當按有關規定繳納。”
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不得因當事人提出異議、申辯而給予更重的處罰。”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三款修改為:“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應當回避;當事人認為監察員與案件有直接利害關係或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有權申請回避。”
十一、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三條,修改為:“監察員查處案件應當收集與案情有關的、能夠證實違法行為性質和情節的證據。
“證據包括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證據必須經查證屬實,方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不得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
十二、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五項修改為:“(五)違法行為未超過追訴時效”。
十三、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收到案件承辦部門提出的民用航空行政案件調查報告後,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擬同意進行下列行政處罰的,應當在報民航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組織聽證的,民航行政機關應當組織聽證並不得要求當事人承擔組織聽證的費用:
“(一)較大數額罰款;
“(二)沒收較大數額違法所得、沒收較大價值非法財物;
“(三)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許可證件;
“(四)責令停産停業、責令關閉、限制從業;
“(五)其他較重的行政處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較大數額、較大價值,按照10萬元以上的標準執行。”
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案件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收到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後5日內提出並向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提交聽證申請書及有關材料。”
刪去第二款。
第三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法制職能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當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通知書》。該通知書一式兩份,一份在舉行聽證7日前送達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告知聽證的日期、地點,同時通知案件承辦部門,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二條,第四款修改為:“案件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出席聽證或者未經許可中途退出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民航行政機關終止聽證。”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三款第七項修改為:“(七)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聽證筆錄》並由聽證雙方核對無誤後簽字或者蓋章。案件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絕簽字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在筆錄中註明”。
第四款修改為:“聽證結束後,由聽證主持人根據聽證筆錄,依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提出行政處罰意見。聽證筆錄應當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十七、將第四十六條改為第四十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實施的一般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作出決定。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擬作出本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召開局務會議決定。”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民航行政機關應當自行政處罰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經民航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或者分管法制工作的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日。檢測、檢驗、技術鑒定、公告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十九、將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民航行政機關決定給予行政處罰的,由其法制職能部門按照《行政處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製作《民用航空行政處罰決定書》。該決定書一式兩份,一份送達當事人,一份歸入民航行政機關案卷。”
二十、將第五十六條修改為:“監察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或者濫施處罰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二十一、將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本辦法中‘5日’‘7日’‘10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二十二、刪去第五十八條、附件。相關條款的文字作相應調整。
二十三、將第三條中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修改為“中國民用航空局”;將條文中所有“民航總局”統一修改為“民航局”;所有“民航規章”“民用航空規章”統一修改為“涉及民航管理的規章”;所有“一般程式”統一修改為“普通程式”。
本決定自公佈之日起施行。
《民用航空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並對條文序號作相應調整,重新公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