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總則
1.1 目的
為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規範民用航空器及其相關産品的適航管理,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及有關規定,對民用航空器及其相關産品的適航檢查及相應適航證件進行管理。
1.2 依據
本程式依據《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CCAR-21)制定。
1.3 相關文件
1.3.1 民用航空器適航指令規定(CCAR-39)
1.3.2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 (CCAR-45)
1.3.3 民用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和委任單位代表的規定(CCAR-183)
1.4 適用範圍
本程式適用於民用航空器及其相關産品的適航檢查和下述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1.4.1 適航證
1.4.2 出口適航證
1.4.3 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1.4.4 特許飛行證
1.4.5 適航批准標簽
1.5 背景説明
2007年3月15日重新修訂頒發的《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第三次修訂稿(CCAR-21R3)對適航證的類別進行了更改,依據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時所採用的新審定標准將原來的標準類和限制類兩類適航證件改變為標準類和特殊類,並對這兩類適航證進行了重新劃分:在標準類適航證中增加了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兩種;特殊適航證細分為初級類和限用類兩種。又由於近幾年來,民航管理機構和職能的變化,使用過航空器引進的快速增長、到岸組裝等情況的出現對目前適航證件的頒發與管理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對原程式《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適航證件的頒發和管理程式》(AP-21-05R1)進行全面修訂。
1.6 定義
1.6.1 標準適航證
對按照CCAR-21R3取得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1.6.2 特殊適航證
對下列航空器頒發特殊適航證:
(1) 按照CCAR-21R3取得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
(2)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航空器。
1.6.3 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對在外國登記註冊,持有外國適航當局頒發的現行有效適航證,且型號設計已經民航總局認可,並由中國佔有人或使用人運作的航空器頒發外國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
1.7 局方及委任代表職責
1.7.1 民航總局適航審定司
民航總局適航審定司(以下簡稱適航審定司)負責民用航空器各類適航證件的受理、審查、批准和頒證工作。
1.7.2 民航地區管理局適航審定處/新疆地區管理局適航處
經適航審定司授權,民航地區管理局適航審定處/新疆地區管理局適航處(以下統稱地區管理局審定處)負責民用航空器相應適航證件的受理、審查、批准和頒證工作。
1.7.3 國家體育總局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組
根據民航總局的相關規定,國家體育總局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組負責對體育運動航空器頒發特許飛行證並進行管理。國家體育總局航空器適航委任代表組應該根據本程式的要求,制定相應的管理辦法報適航審定司批准後執行。
1.7.4 生産檢驗委任代表
根據地區管理局審定處的授權,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可簽發相應適航證件。
1.8 申請適航證的一般要求
(1) 申請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必須首先按照《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規定》(CCAR-45)的要求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2) 適航證申請人應是該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佔有人。
1.9 申請人的責任和義務
(1)申請人應提交相應的航空産品或零部件以供適航審定部門審查。
(2)申請人應為實施檢查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和足夠的時間,以保證適航檢查工作的順利進行。
(3)取得本程式1.4.1中所述適航證的申請人,應將航空器的情況通知其運營所在地的地區管理局審定處。
2. 標準適航證的申請與頒發
2.1 標準適航證的類別
(1) 運輸類:依據CCAR25或與其等效的適航標準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包括運輸類(客運)、運輸類(貨運)、運輸類(客/貨運)。
(2) 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依據CCAR23或與其等效的適航標準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
(3) 運輸類旋翼航空器:依據CCAR29或與其等效的適航標準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
(4) 正常類旋翼航空器:依據CCAR27或與其等效的適航標準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
(5) 載人自由氣球類:依據CCAR31或與其等效的適航標準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
(6) 特殊類別:對於某些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航空器,依據CCAR-23、25、27、29、31、33、35中對其型號設計適用的要求,或民航總局適航審定司認為適用於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審定或認可的航空器。
2.2 進口全新航空器
2.2.1 申請
(1) 申請人在航空器預計交付日期30日之前,應將航空器交付計劃及合同的“技術條款”部分提交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備案。航空器交付狀態必須符合民航總局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 申請人應在航空器交付前向適航審定司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
(a) 《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AAC-018] (以下簡稱《適航證申請書》)(附錄一);
(b) 航空器構型與批准或認可的型號的構型差異説明;
(c) 適航審定司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2.2.2 受理
(1) 適航審定司收到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受理意見。
(2) 適航審定司將申請人提交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構型差異説明、《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及頒發適航證書授權聲明》[AAC-169] (附錄二)和 “簽發人”、“頒發日期”欄為空白的《民用航空器標準適航證》[AAC-023] (附錄三)交給經授權的適航監察員對航空器進行適航檢查。
2.2.3 適航檢查
(1) 適航監察員對申請適航證的航空器的適航檢查應在航空器製造、組裝或改裝現場進行。檢查按照《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 (附錄四)的內容實施。
(2) 適航檢查應當包括對航空器各種合格性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文件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與批准的型號設計的符合性的檢查,至少應包括下述內容:
(a) 文件記錄的評審:
ⅰ.確認申請人提交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填寫準確無誤;
ⅱ.確認航空器(含所安裝發動機、螺旋槳)已通過型號認可審查,型號審定過程中的遺留問題已得到解決,型號認可證及其數據單、生産許可證現行有效;
ⅲ.審核製造過程中的技術資料和記錄,確認航空器滿足經批准的型號設計,所有設計更改均得到批准;
ⅳ.確認航空器完成所有適用的適航指令;
Ⅴ.審查製造人按規定對航空器進行試飛的有關報告;
Ⅵ.確認持續適航性文件的完整有效;
(b) 航空器交付狀態的適航檢查;
ⅰ.確認航空器國籍登記標誌及其在航空器上的噴塗符合CCAR-45的要求;
ⅱ.根據型號合格證數據單確認航空器型號和型別的符合性;
ⅲ.確認各系統工作正常並正確標識;
ⅳ.確認航空器的各類應急、救生設備齊全,並符合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ⅴ.確認各類警告標誌及標牌、告示等符合民航總局的有關規定。
(3)適航監察員檢查中如發現問題,應以《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發現問題通知單》[AAC-199] (附錄五)的形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對所發現的問題予以糾正,糾正措施應被適航監察員所接受。
(4)檢查結束後,適航監察員應填寫《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在申請人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上簽署意見,並完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附錄六)。
2.2.4 頒發證件
(1) 所申請的航空器經適航監察員檢查,在確認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即可在現場簽發《民用航空器標準適航證》[AAC-023]。
(2) 當適航監察員認為有必要對標準適航證的有效期或航空器的使用進行限制時,應在向申請人頒發標準適航證之前,在標準適航證 “備註”欄內註明使用限制或有效期。
2.2.5 存檔
適航監察員應在適航證簽發後30日內,將下述文件(或複印件)報適航審定司存檔:
(1)簽署適航檢查結論後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原件;
(2)《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
(3)《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4)《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複印件;
(5)《民用航空器標準適航證》[AAC-023]複印件;
(6)《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及頒發適航證書授權聲明》[AAC-169]複印件;
(7)民用航空器未註冊/取消註冊聲明;
(8)民用航空器出口適航證;
(9)航空器交接文書。
2.3 進口使用過航空器
2.3.1 使用過航空器的定義
對某航空器,如滿足下列條件之一即為使用過航空器:
(1) 航空器的所有權曾經被除製造廠或專門的租機公司之外的第三方所持有;
(2) 航空器曾被私人擁有、出租或安排過短暫使用;
(3) 曾經專門用作培訓駕駛員或參與空中出租業務;
(4) 航空器所有權雖然一直被製造廠或專門的租機公司所持有,但未按規定的維護方案進行相應的維護,或累計使用超過100飛行小時或1日曆年(以先到為準)。
2.3.2 對於按照CCAR-121審定合格的國內承運人,如欲引進使用過航空器,應滿足以下要求:
(1)雙邊要求
申請人從以下來源引進使用過航空器時,應滿足相應的雙邊要求:
(a)從製造國引進航空器:該航空器製造國應與我國簽有航空安全協議或適航雙邊協議;
(b)從非製造國引進航空器:該航空器出口國應與我國簽有相關雙邊協議。
(2)使用過航空器的履歷要求
(a)擬引進航空器,運營歷史清楚。
(b)該航空器具備完整有效的履歷和維修記錄;其維修記錄應至少保存下列資訊:
ⅰ、重要改裝的批准情況及工作記錄;
ⅱ、適航指令、服務通告的執行情況;
ⅲ、超手冊修理記錄;
ⅳ、非例行工作記錄及工作單;
ⅴ、事故及重大事件記錄。
(3)使用過航空器的部件要求
(a)擬引進航空器交付前,其所有人應向國內申請人提供完整屬實的裝機清單,以使申請人全面、及時掌握該架航空器的裝機設備狀況。該裝機設備清單的內容不得少於原製造廠給出的裝機清單內容,並應包括自航空器出廠後所有更換件的記錄。
(b)裝機設備使用、維護、更換、安裝記錄必須完整、有效,具有可追溯性。
(c)對於時壽件,需有局方認可的適航批准標簽。
(d)對於其他零部件,需有適航批准標簽或局方認可的有效合格證件或可接受的證明性文件。
(4)使用過航空器的預檢要求
為準確了解航空器的狀態,在簽署購/租機合同/協議之前,申請人應派出由工程技術人員參加的檢查組對擬引進的航空器技術狀態進行預檢,必要時可聘請有關專家共同參與預檢工作。
檢查組應參照《使用過航空器預檢單》[AAC-236] (附錄七)的內容和要求,對擬引進航空器的適航文件以及實際技術狀態進行預檢,重點完成下述內容:
(a) 審查擬引進航空器的構型與CAAC VTC批准構型之間的差異;以及和本公司現有相同機型之間在設備及構型上存在的差異。如存在差異,應評估上述差異對適航性的影響並提出在飛行、維修、航材等方面所需完成的工作;
(b) 審查擬引進航空器在運作中是否發生過事故、重大事件,處理情況如何;
(c) 審查是否做過重要改裝(如STC)及重要修理,評審相關適航批准文件及改裝、修理記錄是否完整、有效;
(d) 審查時壽件的控制方式是否滿足原製造廠相關文件(如MPD)的要求,時壽件清單是否完整、有效;
(e) 檢查擬引進航空器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執行情況;
(f) 檢查擬引進航空器的歷史防腐記錄,對於發生二級(包含二級)以上腐蝕的區域,需要檢查腐蝕區域的實際情況;
(g) 對擬引進航空器進行外部檢查及必要的內部抽查;
(h) 局方以及申請人認為有必要的預檢項目。
預檢結束後,申請人需參照《使用過航空器預檢報告》[AAC-237](附錄八)的內容和要求完成預檢報告,報告至少對以上提到的各項內容進行説明,並對航空器的適航狀況給出明確結論。《預檢報告》和《預檢單》需隨《適航證申請書》一起提交局方。
(5)使用過航空器交付時的要求
(a)使用過航空器交付前,國內申請人應要求航空器所有人將該航空器送至CAAC批准或接受的維修單位完成一次高級別/深度檢修。
(b)交付時的檢查方案應根據航空器維修歷史、航空器自身技術狀態並結合承運人現有同型號機隊的維修管理方案來確定,應能夠保證維修方案的順利過渡。
(c)對於交付時機齡超過14年的航空器,申請人應加大結構檢查深度,如對龍骨梁、廚房和廁所下地板梁以及下貨艙底部結構的檢查。
(d)申請人應及時選派相關工程技術人員對擬交付的航空器進行現場監修,以確保相關維修和改裝工作的品質滿足適航要求。
(e)申請人應該準備好下述技術資料,以便適航監察員檢查:
i、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的日曆時間、飛行小時、飛行迴圈;
ⅱ、時壽件的控制狀況;
ⅲ、航空器的維護方案以及執行情況;
ⅳ、適航指令和服務通告的執行情況;
ⅴ、重大故障的發生與處理;
ⅵ、重要改裝項目和重要修理項目的適航批准狀況;
ⅶ、更換件的適航批准狀況;
ⅷ、補充結構檢查方案(SSID)的執行情況;
ⅸ、防腐控制方案(CPCP)的執行情況;
ⅹ、機身增壓邊界結構修理評估方案(RAG)的執行情況。
2.3.3 申請
(1)申請人應在航空器預計交付日期30天之前,將航空器交付計劃及合同的“技術條款”部分提交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備案,航空器交付狀態必須符合民航總局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申請人應在航空器交付前向適航審定司提交以下文件:
(a)《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AAC-018];
(b)《使用過航空器預檢單》[AAC-236];
(c)《使用過航空器預檢報告》[AAC-237];
(d)適航審定司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2.3.4 受理
適航審定司將按照本程式2.2.2受理申請人提出的申請並將申請人提交的文件轉給授權的適航監察員。
2.3.5 適航檢查
(1)對於使用過的航空器,適航監察員首先需對預檢報告進行評審,並制定出針對該航空器的審查計劃和檢查方案。該檢查方案應包括結構檢查項目、適航指令項目、工程指令項目、防腐項目、時壽件項目、重要結構修理和改裝項目等。這些項目可能是本次交付檢計劃維修工作中的項目,也可能是適航監察員根據對該航空器的文件審查結果、適航指令要求以及當前使用困難報告等資訊制定出的特殊檢查要求。
(2)適航檢查包括文件審查和現場檢查:
(a)文件審查
適航監察員應對本程式2.3.2條(5)款(e)項中的技術文件進行審查。
(b)現場檢查
適航監察員應按照本程式2.2.3條內容及針對該航空器制定的檢查方案實施檢查。
(3)對於擬引進航空器歷史上所做過的重要改裝,應確認所有重要改裝方案已經航空器設計國適航當局的批准或認可,改裝工作是由所在國民航局批准的有資格的維修單位或改裝站實施,改裝記錄完整、有效,相關持續適航文件(如:AFM、AMM、MMEL、WBM等)已進行了補充或修訂。適航監察員應按照 《重要改裝評估單》[AAC-235] (附錄九)進行審查,對此類重要改裝以簽發標準適航證的方式予以認可。
2.3.6 頒發證件
按照本程式2.2.4對檢查合格的航空器簽署並頒發標準適航證。
2.3.7 存檔
除按照本程式2.2.5的要求將相關文件報適航審定司存檔外,還應將《重要改裝符合性評估單》[AAC-235]報適航審定司存檔。
2.4 國産全新航空器
2.4.1 申請
(1)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TC ONLY)生産的新航空器
除適航審定司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向製造人所在的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下述申請資料:
(a)《適航證申請書》[AAC-018] ;
(b)《製造符合性聲明》[AAC-037] ;
(c)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2) 按照經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APIS)製造的新航空器
除適航審定司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向製造人所在的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2.4.1條(1)款的規定的申請資料。
(3) 依據生産許可證(PC)製造的新航空器
申請人應向製造人所在的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2.4.1第(1)款規定中除(b)項外的申請資料。
2.4.2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收到適航證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應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2.4.3 適航檢查
(1) 對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生産的新航空器,由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派適航監察員對航空器的整個生産製造過程進行重點的監督和檢查。製造符合性檢查項目由適航監察員、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和製造人的有關人員共同確定,檢查方案由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參照有關的適航審定標準與確定的製造符合性檢查項目及參照《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的有關內容制定。
(2) 對依據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可授權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按《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的內容,對航空器進行適航檢查。
(3) 適航檢查應參照2.2.3的規定進行,適航檢查包括對所申請的航空器其各種合格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文件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的檢查。
(4)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在檢查中如發現問題應參照2.2.3 第(3)款的規定以《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發現問題通知單》[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對所發現的問題予以糾正,糾正措施應被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所接受。檢查結束後,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按2.2.3第(4)款的規定填寫《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在申請人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上簽署意見,並完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2.4.4 頒發
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檢查並確認航空器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參照2.2.4的規定簽發相應類別的標準適航證。
2.4.5 存檔
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在適航證簽發後10個工作日內,將下述文件報適航審定司存檔:
(1) 簽署適航檢查結論後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原件;
(2) 《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AAC-198];
(3) 《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4)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複印件;
(5) 《民用航空器標準適航證》[AAC-023]複印件;
(6) 航空器交接文書。
2.5 軍隊退役航空器轉民用(備用)
2.6 標準適航證的轉讓性和有效期
標準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在中國註冊登記期間,除非被暫停、吊銷,或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並按照各項運作限制運作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2.7 文件存檔期限
標準適航證申請書、檢查記錄和報告以及適航證件複印件均應保存至該航空器登出以後2年。
3. 特殊適航證的申請與頒發
3.1 特殊適航證的類別
(1) 初級類:取得初級類航空器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特殊適航證。
(2) 限用類:取得限用類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以及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特殊適航證。
3.2 申請
(1) 對進口航空器特殊適航證的申請人,應參照2.2.1第(2)款的要求向適航審定司提出申請,提交相應的申請文件。
(2) 對國産航空器特殊適航證的申請人,應參照2.4.1的要求向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相應的申請文件。
3.3 受理
適航審定司或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收到申請書後應參照2.2.2或2.4.2的要求通知申請人受理意見。
3.4 適航檢查
(1) 經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參照2.2.3(1)、(2)中的適用部分,以及《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特殊適航證)[AAC-201] (附錄十)的要求,對航空器進行適航檢查。
(2) 經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在檢查中如發現問題,應參照2.2.3第(3)款的規定以《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發現問題通知單》[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對所發現的問題予以糾正,糾正措施應被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所接受。
(3) 檢查結束後,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參照2.2.3第(4)款的規定填寫《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特殊適航證)[AAC-201],在《適航證申請書》上簽署意見,並完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3.5 頒發
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檢查並確認航空器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參照2.2.4的規定簽發《民用航空器特殊適航證》[AAC-231] (附錄十一)。
3.6 存檔
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參照2.2.5或2.4.5的規定要求,將存檔文件報適航審定司。
3.7 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3.7.1 航空器的標識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按民航總局批准的位置)標記“初級類”或“限用類“字樣,該標識應採用耐久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並清晰可見,其字樣的尺寸大小應當在5至20釐米之間。
3.7.2 取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作。
3.8 特殊適航證的轉讓性和有效期
特殊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在中國註冊登記期間,除非被暫停、吊銷,或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並按照各項運作限制運作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
3.9 文件存檔期限
特殊適航證申請書、檢查記錄和報告以及適航證件複印件均應保存至該航空器登出以後2年。
4. 到岸恢復組裝的進口全新航空器
4.1 一般要求
4.1.1對於已取得型號認可證的、需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應滿足下列要求:
(1) 不屬於按照CCAR-25部審定的運輸飛機;
(2) 該航空器已具有製造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
(3) 該航空器的到岸組裝工藝由原製造廠提供或認可;
(4) 恢復組裝工作應滿足下述要求:
(a) 由製造單位派人完成;或
(b) 由製造單位授權的單位或人員完成;或
(c) 由經製造單位相同機型及等級培訓合格的人員完成。
申請人首架(批)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必須在上述(a)或(b)項的條件下完成。
4.1.2航空器在完成恢復組裝後應進行功能性試飛,試飛合格後方可申請適航證。
4.1.3航空器試飛前應持有下列兩種證件之一:
(1) 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適航性證件;
(2) 按照本程式第8條相關規定頒發的特許飛行證。
4.2 適航證的申請
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參照2.2.1的要求,向適航審定司提出申請。
4.3 受理
適航審定司收到適航證申請書後參照2.2.2的要求進行受理,並授權適航監察員對航空器進行適航檢查。
4.4 適航檢查
對於需到岸完成恢復組裝航空器的適航檢查要求如下:
4.4.1 對申請標準適航證的航空器,適航監察員應按照本程式2.2.3進行適航檢查。對申請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適航監察員應按照本程式3.4的要求進行適航檢查。
4.4.2 在航空器到岸恢復組裝交付前,適航監察員應在恢復組裝現場對組裝、試飛等項目進行檢查。
4.4.3 適航監察員應參照2.2.3第(3)款的規定將檢查中發現的問題以《民用航空器適航檢查發現問題通知單》[AAC-199]的形式通知申請人。申請人應對所發現的問題予以糾正,糾正措施應被適航監察員所接受。
4.4.4 檢查結束後,適航監察員應按2.2.3第(4)款的規定填寫《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標準適航證)[AAC-198],或《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特殊適航證)[AAC-201],在《適航證申請書》[AAC-018]上簽署意見,並完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
4.5 頒發
適航監察員檢查並確認航空器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即可參照2.2.4或3.5的要求籤發《民用航空器標準適航證》[AAC-023]、或《民用航空器特殊適航證》[AAC-231]。
4.6 存檔
適航監察員應在適航證簽發後30日內,參照2.2.5規定的要求,將存檔文件報適航審定司。
5. 適航證的更換和重新頒發
5.1 適航證的更換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 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 適航證破損或丟失。
5.1.1 申請
申請人需向適航審定司提出更換適航證的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
(1) 《適航證申請書》[AAC-018];
(2) 交回破損或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的適航證;
(3) 適航審定司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5.1.2 受理、審核和頒證
適航審定司在收到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文件進行審核,審核合格後予以更換,並將相關文件存檔。
5.2 適航證的重新頒發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需申請重新頒發適航證:
(1) 適航證被吊銷;
(2) 適航證類別變更;
(3) 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 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5.2.1申請
申請人因上述原因申請重新頒發適航證,應向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相關文件:
(1) 説明性信函;
(2) 《適航證申請書》[AAC-018];
(3) 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檢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 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後);
(5) 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6) 必要的驗證性試飛報告;
(7) 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後所採取糾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説明性文件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5.2.2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收到申請人的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5.2.3 適航檢查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應派適航監察員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文件進行評估,如有必要應參照本程式2.2.3和3.4中適用的要求進行適航檢查, 在《適航證申請書》[AAC-018]內簽署適航檢查結論,並完成相應的檢查報告。
5.2.4 頒發
適航審定司在審核經地區管理局審定處簽署適航檢查結論的《適航證申請書》[AAC-018]、《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報告》[AAC-171](如對航空器進行適航檢查)後,認為航空器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並將相關文件存檔。
6. 出口適航批准
6.1 一般要求
6.1.1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分類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分為以下三類:
(1) 第Ⅰ類産品:已具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
(2) 第Ⅱ類産品:其破損會危及I類産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機翼、機身、起落架、動力傳動裝置、操縱面等,以及按照民航總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定(CTSOA)所生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
(3) 第Ⅲ類産品:Ⅰ、Ⅱ類産品以外的民用航空産品,包括按照民航總局適航審定部門可以接受的技術標準製造的標準件。
6.1.2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
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批准證書包括以下兩種形式:
(1) 出口適航證:用於批准Ⅰ類産品的出口,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准航空器運作的文件;
(2) 適航批准標簽:用於批准Ⅱ、Ⅲ類産品的出口。
6.1.3 申請人的資格要求
(1)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申請第Ⅰ類或第Ⅱ類産品的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准標簽。
(2) 持有下列證件之一的製造人可以申請第Ⅲ類産品的適航批准標簽:
(a) 生産許可證;
(b) 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
(c)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d)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6.1.4 申請人的責任
(1) 申請人應確認擬出口的民用航空産品是否滿足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2) 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産品正常運作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説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産品出口人為製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後續的更改版;
(3) 出口産品用於銷售表演和交付飛行的,應當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證;
(4) 向外國購買人轉讓航空器的所有權後,應當:
(a) 向局方申請登出並交還被轉讓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並且説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b) 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誌和註冊號。
6.2 國産Ⅰ類産品的出口
6.2.1 申請
申請人應向製造人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文件:
(1) 《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批准申請書》[AAC-233] (附錄十二);
(2) 《製造符合性聲明》[AAC-037] (如適用);
(3) 出口産品如不符合進口方的特殊要求或不符合CCAR-21中21.329條關於頒發出口適航證的相關要求,則應當提交進口方適航當局的認可聲明。
6.2.2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收到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應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6.2.3 適航檢查
對於申請出口的航空器、發動機、螺旋槳,適航監察員或授權的的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按照《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檢查單》[AAC-234] (附錄十三) 進行檢查。在確認其符合規定的型號設計, 滿足進口國的特殊要求,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在申請書上簽署適航檢查結論,並填寫檢查記錄。
檢查至少應包括:
(1) 持續適航文件的完整性(如適用);
(2) 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特殊要求的情況。
6.2.4 頒發
申請人將已簽署適航檢查結論的申請書提交適航審定司,經適航審定司審核確認該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要求,並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的各種特殊要求後,頒發《出口適航證》[AAC-157] (附錄十四)。
6.3 國産Ⅱ、Ⅲ類航空産品的出口
6.3.1 申請
申請人應向所在的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提交以下文件:
(1)《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批准申請書》[AAC-233] ;
(2)出口産品如不符合進口方的特殊要求或不符合CCAR-21中21.329條關於頒發適航批准標簽的相關要求,則應當提交進口方適航當局的認可聲明。
6.3.2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收到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應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6.3.3 適航檢查
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參照《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檢查單》[AAC-234] 的要求進行檢查,在申請書上簽署適航檢查結論,並填寫檢查記錄。
適航檢查至少應包括:
(1)持續適航文件的完整性(如適用)。
(2) 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特殊要求的情況。
6.3.4 頒發
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確認該航空産品符合經批准的設計和有關的適航要求,並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的特殊要求後頒發《適航批准標簽》[AAC-038] (附錄十五)。
6.4 使用過航空器的出口
6.4.1 申請
申請人應向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交:
(1)《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批准申請書》[AAC-233] ;
(2)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各種特殊要求的説明。
6.4.2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在收到申請書後5個工作日內,應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6.4.3 適航檢查
對於使用過的航空器,經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按下述要求進行適航檢查:
(1) 確認該航空器完成了規定的檢查,符合有關的持續適航要求;
(2)確認符合進口國適航當局的特殊要求。如發現有不符合進口國適航當局特殊要求的情況,申請人必須給出糾正措施或取得進口國適航當局出具的認可聲明;
(3)檢查結束後適航監察員應在申請書上簽署適航檢查結論,並填寫檢查記錄。
6.4.4 頒發
適航審定司在審核經簽署的《民用航空産品出口適航批准申請書》[AAC-233],確認該産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要求,並滿足進口國適航當局的特殊要求後,頒發出口適航證[AAC-157]。
7. 外國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
7.1 一般要求
7.1.1 申請外國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的民用航空器,必須具有現行有效的外國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且其型號已經適航審定司認可。
7.1.2 合法佔有、使用上述外國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7.2 申請
申請人應向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資料:
(1) 《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AAC-081] (附錄十六);
(2) 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文件;
(3) 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臺執照副本;
(4) 航空器滿足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適航指令清單;
(5)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7.3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應在收到申請資料後5個工作日內審核資料,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7.4 適航檢查
經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按照《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檢查記錄單》[AAC-207] (附錄十七),在交付現場對該航空器進行檢查。檢查結束後,適航監察員應在檢查記錄單上填寫檢查記錄,在申請書內簽署適航檢查結論。
7.5 頒發
適航審定司在審核經簽署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AAC-081],《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認可檢查記錄單》[AAC-207],確認該航空器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頒發《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AAC-082]( 附錄十八)。
7.6 存檔
適航監察員應在適航證認可書籤發後30日內,將下述文件報適航審定司存檔。
(1)《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AAC-081];
(2)《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認可檢查記錄單》[AAC-207];
(3) 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文件;
(4) 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臺執照複印件;
(5) 適航證認可書複印件。
7.7 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
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從頒發之日起至外國適航證有效期滿,或租賃合同到期為止,以先到為準,但不超過1年。
7.8 適航證認可書的重新頒發
適航證認可書有效期滿後可按第7條的規定重新申請。
8. 特許飛行證
8.1 一般要求
(1)對於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可申請特許飛行證。
(2)申請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應滿足CCAR-45的要求,尚未取得國籍登記的航空器應當首先申請臨時登記標誌並獲得臨時登記證書。
(3)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佔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8.2 特許飛行證的分類及適用範圍
特許飛行證分為兩類。
8.2.1 第Ⅰ類特許飛行證適用範圍
(1) 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 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書和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 新飛機的生産試飛;
(4) 製造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 製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 為航空比賽或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 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8.2.2 第Ⅱ類特許飛行證適用範圍
(1) 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 營運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 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飛行。
8.3 申請
申請人應向所在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文件:
(1) 《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申請書》[AAC-083] (附錄十九);
(2) 建議的使用限制;
(3) 製造人的《製造符合性聲明》[AAC-037](如適用);
(4) 對航空器技術狀態的評估報告;
(5)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文件。
8.4 受理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應在收到申請資料後5個工作日內,審核資料,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8.5 適航檢查
(1)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
(a) 對航空器進行必要的檢查;
(b) 確認申請人為保證航空器安全運作所採取的各項措施已得到正確實施;
(c) 評估申請人提出的使用限制建議是否準確、全面;
(d) 核實申請人所做的各項檢查、試驗工作已正確記錄。
(2) 檢查結束後,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應在《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申請書》[AAC-083]上簽署適航檢查結論,完成《民用航空器適航性評審和檢查記錄單》(特許飛行證)[AAC-232] (附錄二十)。
8.6 頒發
授權的適航監察員或生産檢驗委任代表對所申請的航空器進行檢查,在確認其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簽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AAC-054] (附錄二十一)。
8.7 存檔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應將下述文件存檔:
(1) 《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申請書》[AAC-083];
(2) 《特許飛行證》[AAC-054] 複印件;
(3) 《民用航空器評審和檢查記錄單》(特許飛行證)[AAC-232]。
8.8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及使用限制
對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1) 對取得臨時國籍和登記標誌的航空器,申請人應在該航空器的外表面上製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誌;
(2) 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從事運輸或作業飛行;
(3) 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載運與飛行無關的人員,飛行機組成員和有關人員必須確知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的要求及安全措施;
(4) 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5) 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6) 除非得到飛越國的同意,持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飛越該國領空。
8.9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可視完成預期飛行的時間由局方給定,最長不超過一年。
9. 證件展示
航空器運作時,其適航證、外國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或特許飛行證原件應置於航空器內明顯處。
10. 證後管理
10.1 本程式規定申請人提交的各種相關文件及其所獲證件的複印件均由適航審定司、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或授權的生産委任檢驗代表組分別存檔。
10.2 適航監察員應按附錄22留存相關資料。
10.3證件被暫停或吊銷後,適航審定司、地區管理局審定處應將暫停或吊銷的原因和結論記錄存檔。
10.4 對於航空器,存檔文件及有關記錄應保存至該航空器取消在中國註冊後2年。
11. 證件簽署權
下述人員有權簽署本程式規定的相關證件:
(1) 適航審定司司長;
(2) 地區管理局審定處處長;
(3) 授權的生産檢驗委任代表組組長;
(4) 經授權的其他人員。
12. 適航檢查費用
申請人申請辦理1.4規定的證件,應按規定交納適航檢查費。
13. 適航證的暫扣或吊銷
13.1 適航證的暫扣
航空器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暫扣適航證:
(1) 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徵;
(2) 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修理或加、改裝期間。
13.2 適航證的吊銷
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吊銷其證件:
(1) 航空器進行了證件規定的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飛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局方所規定的各項要求(如適航指令);
(4) 其他對安全有不利影響的情況。
13.3 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在接到證件暫扣或吊銷的通知後,應立即將證件交還給所屬地區管理局。
13.4 局方在確認有關問題被糾正後,應將暫扣的證件發還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
14. 附則
14.1 本程式由適航審定司負責解釋。
14.2 本程式引用的文件如無特別説明均指最新有效版本。
14.3 本程式自2008年4月14日起實施,原AP-21-05R1同時廢止。
15. 附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