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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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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80號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已經1998年8月20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劉劍鋒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審定程式和管理要求。

  第三條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含義如下:

  (一)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和民航總局授權的機構。

  (二)産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三)零部件:指任何用於或擬在民用航空産品上使用及安裝的材料、儀錶、機械、設備、零件、部件、組件、附件及通信器材等。

  (四)進口、出口:指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其他國家或地區之間的轉移。

  (五)設計符合性:指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標準和要求。

  (六)製造符合性:指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製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七)人:指具有法人資格的公司或機構。

  第四條 對産品的溯及力規定如下:

  (一)1987年6月1日以後設計、製造産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産品,如果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書,但是民航總局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將按有關適航標準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1987年6月1日以後對上述産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

  3.産品的設計人或製造人如繼續生産,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章、第五章;

  4.1987年5月31日以前已經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級定型的軍用産品,如繼續生産並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五條 産品、零部件或項目出現故障、失效和缺陷時,應當按下列規定報告:

  (一)型號合格證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書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産品、零部件或項目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二)型號合格證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型號合格證書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産品、零部件或項目由於偏離了品質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三)如果已經確認是由於不恰當的維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經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二)項所述證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四)發生下列情況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二)和(五)項的規定報告:

  1.由於飛機系統或設備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著火;

  2.由於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使發動機或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部件損傷;

  3.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有害氣體;

  4.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缺陷;

  5.螺旋槳、旋翼槳轂或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由於使用期間的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損壞;

  9.由於結構或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發動機失效;

  11.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並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錶、姿態儀錶或高度儀錶出現故障或失效;

  (五)報告應當在確認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後48小時內按照規定的格式向民航總局或所在地區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內容包括:

  1.航空器的序列號;

  2.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産品型別;

  5.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

  6.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六條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或其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經民航總局批准的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七條 有關豁免的規定如下:

  (一)受適航標準中有關適航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總局申請暫時或永久豁免適航標準中的某些條款。

  (二)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報告:

  1.申請豁免的適航標準及其具體條款;

  2.申請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等效安全水準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申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申請人應當在預計實施時間前4個月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豁免報告;

  (四)民航總局在收到申請後經過評審,必要時廣泛徵求意見後,書面答覆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請和採取的相應措施。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八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及對上述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條 具有航空産品設計能力的每人平均可以向民航總局提出型號合格證書申請。

  第十條 型號合格證書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書的提交設計特徵、三面圖和基本數據;

  (二)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書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説明;

  (三)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書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説明;

  (四)相應的驗證計劃。

  第十一條 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具有新穎或獨特設計特點且現行適航標準未包括對它的安全要求的産品,民航總局將制定專用條件及修正案。專用條件經徵求公眾意見後修訂頒發,具有與現行民用航空規章等效的安全水準。

  第十二條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適航標準:

  (一)型號合格證書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提交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標準,民航總局另行批准的除外;

  2.民航總局選定的型號合格證書申請之日以後生效的修正案及規定的專用條件;

  3.有效適用的環境保護和運作要求。

  (二)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及其他類別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證明其産品需要更長的設計、發展和試驗週期,經民航總局審查批准後,可獲得更長的有效期;

  (三)如果在本條本第(二)項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明確已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書,申請人可以:

  1.遵守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

  2.提出延長原申請書有效期的申請。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標準,這一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早于申請書延長到期前本條第(二)項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四)如果申請人欲使其産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書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標準的某一修正案,則也應當符合民航總局認為與該修正案直接有關的其他修正案;

  (五)對於初級類航空器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CCAR-23、25、27、29、33、35中適用的要求或民航總局認為適用於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

  第十三條 型號設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定義産品構形和設計特徵符合有關適航標準所需要的圖紙、技術規範及清單;

  (二)確定産品結構強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適航標準規定的持續適航性説明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後續産品的適航性和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四條 對檢查和試驗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為確認是否符合適用的適航標準而進行的必要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除民航總局另行批准外,産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之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第(二)項2、3、4目的要求;

  2.除民航總局另行批准外,産品或其零部件按本條第(二)項2、3、4目進行符合性驗證後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申請人應當進行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符合有關的適航標準和環境保護要求;

  2.材料和産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範;

  3.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十五條 飛行試驗規定如下:

  (一)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第(二)項所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符合適航標準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並提交了試驗報告。

  (二)在滿足本條第(一)項的要求後,申請人應當進行民航總局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是否符合適航標準;

  2.對於按適航標準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利用曾經用於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進行本條第(二)項2目所述的試驗:

  1.符合第(二)項1目;

  2.對於旋翼航空器,符合適航標準CCAR-27部27.923條或CCAR-29部29.923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除滑翔機或載人氣球外,申請人應當證明每次飛行試驗時均採取了足夠措施,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採取了糾正措施:

  1.試飛員不能或不願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後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

  (六)本條第(二)項2目所述的飛行試驗應當包括:

  1.裝有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書的航空器上使用過的某型渦輪發動機的航空器,應當以符合其型號合格證的該型全套發動機為動力至少飛行300小時;

  2.對於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小時。

  第十六條 按CCAR-23、25、27、29申請型號合格證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十七條 對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按CCAR-23、25、27、29申請型號合格證書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報告,説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局方可以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第(一)項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第十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書:

  (一)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産品符合適航標準和民航總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和環境保護要求;

  (二)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認為其型號設計和産品符合適航標準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民航總局認可的等效安全水準;

  (三)申請人編制的飛行手冊(僅適用於航空器)及持續適航性文件的必要內容或指導文件已得到民航總局的批准;

  (四)通用航空用航空器符合CCAR-23、25、27、29中相應航空器類別的適航要求中的適用部分或民航總局認為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並且民航總局認為按通用航空的使用限制運作時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五)初級類航空器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符合民航總局認為適用的適航標準中有關的適航要求,或符合民航總局認為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

  (六)軍用産品型號合格證書的申請人已提供證實具有實質上相同適航性水準的鑒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對於已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準,或已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民航總局可同意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七)民航總局根據申請人申請型號合格證書的類別,認為其産品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型號合格證書包括對按CCAR-23、25、27、29、33、35進行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頒發的型號合格證以及對其他航空器頒發的型號設計批准書。

  第十九條 用於民用航空的進口産品應當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具體規定如下:

  (一)頒髮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之前,民航總局應確認與該産品的出口國已經簽署産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議或備忘錄。

  (二)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述資料:

  1.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型號合格證書數據單及生産許可批准;

  3.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准書;

  4.本規定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列舉的證明性資料的適用部分;

  5.符合民航總局提出的專用條件和特殊要求的聲明書;

  6.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民航總局審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資料並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後,確認該産品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適航要求,可以頒髮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

  (四)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二十條 型號合格證書的內容包括型號設計、使用限制、型號合格證書數據單、民航總局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標準以及對産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限制。

  第二十一條 除民航總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型號合格證書長期有效。民航總局認為必要時,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將型號合格證書提供民航總局檢查。

  第二十二條 經民航總局批准,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可以轉讓其型號合格證書。

  第二十三條 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享有下述權利:

  (一)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取得適航證;

  (二)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取得適航批准書;

  (三)符合本規定第五章規定,可以取得生産許可證;

  (四)可以取得該産品的更換用的零部件批准。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將産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試驗時,應當向局方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十四條第(一)項的要求。

  第二十五條 型號合格證書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向用戶提交取得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至少應當同時提供一套適航標準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性文件,並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性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書和重新申請的型號合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本章適用於型號合格證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書和重新申請的型號合格證書的頒發以及對上述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二十七條 型號設計更改分為:

  (一)"小改"指對産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産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二)"大改"指除"小改"和"聲學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三)"聲學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水準的型號更改。聲學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標準。

  第二十八條 型號設計的小改,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方式批准。

  第二十九條 對經過批准的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應當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書的大改,應當向局方提交證明性和説明性資料,並表明大改後的産品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規定。

  民航總局對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型號合格證書更改及型號合格證書數據單更改;

  (二)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條 民航總局頒發適航指令時,型號合格證書及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應當:

  (一)按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根據局方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出的設計更改批准,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況的説明性資料。

  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局方或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認為對該型號進行設計更改將有利於産品的安全性時,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應的設計更改資料,經局方批准後實施。持有人應當將經批准的設計更改的資料提供給該型號産品的所有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三十一條 對型號設計進行下述更改需要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書:

  (一)對産品的設計、構形狀態、動力、功率限制(發動機)、速度限制(發動機)或重量的更改過大,以致有必要對該産品與相應的適航標準和專用條件的符合程度進行全面審查;

  (二)改變航空器所裝發動機的數目或旋翼的數目,或航空器換用不同推進原理的發動機或旋翼,或換用不同工作原理的旋翼;

  (三)對於發動機,涉及工作原理的改變;

  (四)對於螺旋槳,涉及槳葉數目或槳距變距工作原理的改變。

  第三十二條 對型號設計更改應當符合的適航標準規定如下:

  (一)除有關的環境保護規定及適用的運作要求外,型號合格證書更改和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申請人還應當按下述任一項,選定適用的適航標準:

  1.申請原型號合格證書時所依據的適航標準及民航總局確定的專用條件;

  2.申請型號合格證書更改或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書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及有關的修正案和專用條件。

  (二)如果民航總局認為擬議的更改是部件、設備安裝或系統安裝的新設計或實質上是全新設計,而且該産品原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標準對擬議的更改沒有規定適用的標準,申請人應當遵守申請該型號合格證書更改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書之日有效的適航標準和民航總局確定的專用條件及修正案,以使該産品的安全水準等同於該産品原型號設計批准時建立的安全水準;

  (三)型號合格證書更改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申請人對於型號設計的每項更改,應當滿足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的要求。

  第三十三條 對補充型號合格證書規定如下:

  (一)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的任何每人平均可以根據本規定第二十九條向民航總局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書,其中産品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還可以申請原型號合格證書的更改;

  (二)補充型號合格證書包括:

  1.産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准;

  2.該産品原型號合格證書。

  (三)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持有人享有本規定第二十三條的權利。

  第四章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的生産

  第三十四條 本章適用於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的生産的批准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製造人如果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進行生産,應當:

  (一)確保每一産品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在製造地點保存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圖紙,以便局方能夠確定該産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號設計的要求;

  (三)除民航總局另有批准外,在型號合格證書頒發一年後繼續製造産品時,建立和保持一個經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以保證每一産品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根據新建立的經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向局方提供一本手冊,説明已執行該系統和本規定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的要求;

  (五)在生産檢驗系統被批准前,用書面形式向局方提交接受審查的計劃。

  第三十六條 對生産檢驗系統及其批准的規定如下:

  (一)製造人按照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的要求建立生産檢驗系統時,應當:

  1.建立由檢驗、設計和其他技術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器材評審委員會及器材評審程式;

  2.器材評審委員會活動的完整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二)生産檢驗系統應當具備至少能夠確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用於製成産品的入廠原材料、外購件或轉包件,符合型號設計資料的規定,或為適用的等效品;

  2.物理或化學性能不能及時準確測定的入廠器材、外購件或轉包件有識別標誌;

  3.妥善儲存和充分保護易受損和易變質的器材;

  4.影響製成産品品質和安全性的工藝,應當符合民航總局認為適用的規範和標準;

  5.加工中的零部件,應當在能夠作準確測定的生産工序上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型號設計資料;

  6.製造和檢驗人員應當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設計圖紙,並在需要時能夠使用;

  7.控制包括代料在內的設計更改,並在製成産品前得到批准;

  8.拒收的器材和零件應當隔離並作上標記,以防被誤裝到製成産品上;

  9.不符合設計資料或規範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件,應當經過器材評審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認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件,如需補加工或返修,應當重新檢驗並作上相應的標記;委員會認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件應當打上標記並作處置,以確保不會被誤裝到製成産品上;

  10.檢查記錄保存週期至少五年,並在製成産品上標明相應標誌。

  (三)民航總局在確認製造人滿足本條第(一)和(二)項的要求後,向製造人頒發註明有效期限的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

  第三十七條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産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的試驗:

  (一)制定生産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並報民航總局批准;生産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生産試飛程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對配平、操縱性或其他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産的航空器的操縱範圍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錶指示正常;

  3.試飛後確定所有儀錶均有正確的標記,並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飛行操作中有利於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三十八條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産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一)對每台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2.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五小時。對於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大於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的發動機,五小時運作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運轉30分鐘。

  (二)本條第(一)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或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第三十九條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産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範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四十條 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産時,為其産品申請航空器的適航證或申請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應當向局方提交由製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製造符合性聲明,其內容包括:

  (一)每一産品的品質均符合型號合格證書的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每架航空器均作過試飛檢查;

  (三)每台發動機或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工作檢查。

  第四十一條 製造人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製造人取得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前製造産品應當符合本規定第三十五條第(一)、(二)、(五)項的要求及第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條的相應要求,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二)製造人取得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後,應當保持經民航總局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在對該系統進行更改前應當按規定報局方批准;

  (三)每一産品均應當按本規定第十章的要求設置標牌和標記。

  第四十二條 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五章 生産許可證

  第四十三條 本章適用於生産許可證的頒發程式和對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

  第四十四條 生産許可證的申請資格及要求如下:

  (一)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條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産許可證:

  1.型號合格證書;

  2.型號合格證書的權益轉讓協議書;

  3.補充型號合格證書。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産許可證申請書。

  第四十五條 申請人應當表明對於申請生産許可證的任何産品均已建立並能夠保持一個品質控制系統,以確保産品的每一項目均能符合相應型號合格證書的設計要求。

  第四十六條 對品質控制系統及資料的要求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證每一生産的産品都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所必需的檢驗和試驗程式的説明資料以供批准:

  1.關於品質控制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的説明,包括説明品質控制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或其他部門職能關係的圖表,以及品質控制部門的許可權與職責分工;

  2.關於進廠原材料、外購件和供應廠生産的零部件檢驗程式的説明,包括當供應廠交付給主製造人而主製造人不能完全檢驗其符合性和品質時,保證零部件品質的驗收方法;

  3.關於單個零件和完整的部件進行生産檢驗所用方法的説明,包括説明所用的任何特種工藝及控制這些工藝過程的方法、完整産品的最終試驗程式、航空器的生産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

  4.關於器材評審系統的説明,包括記錄評審委員會決定和處理拒收件的程式;

  5.關於將工程圖紙、技術説明書和品質控製程序的更改情況通知現場檢驗員的制度的説明;

  6.表明檢驗站位置、類別的清單或圖表。

  (二)主製造人應當使局方了解其委託轉包製造人對零部件進行主要檢驗的一切情況。主製造人應當對這些零部件負責。

  第四十七條 局方審查申請人的品質控制資料、組織機構和生産設施後,認為申請人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符合本規定第四十五條和第四十六條規定的品質控制系統,使生産的每一産品均符合型號合格證書的設計要求,民航總局即可頒發生産許可證。如果産品具有相似的生産特性,民航總局可以允許在一個生産許可證之下生産多於一種型號的産品。

  第四十八條 獲得生産許可證後,持有人對其品質控制系統的更改應當報局方審查,對可能影響産品檢驗、製造符合性或適航性的任一更改,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四十九條 許可生産項目單內容包括准許持證人依據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每種産品的名稱、型號合格證書編號以及批准生産該産品的日期。

  許可生産項目單作為生産許可證的一部分與生産許可證一同頒發。

  第五十條 增加型號合格證書或産品型別或兩者同時增加時,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四十五、第四十六和第四十八條的要求並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請更改生産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的檢查和試驗,以確認是否符合相應規章的要求。

  第五十二條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産許可證。

  第五十三條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

  (一)保證品質控制系統持續符合獲得生産許可證時批准的品質控制資料和程式;

  (二)保證每項提交適航性審查或批准的産品均符合型號設計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對轉包製造人進行監督和檢查,以保證其遵守本規定第四十五和第四十六條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四)發現缺陷或失效時,在規定的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

  第五十四條 除發生下列情況外,生産許可證長期有效:

  (一)民航總局吊扣、吊銷生産許可證;

  (二)民航總局另行規定終止日期;

  (三)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製造設施地址變遷。

  第五十五條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力:

  (一)除局方要求檢查産品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外,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獲得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並將其安裝在經過合格審定的航空器上。

  第五十六條 生産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六章 適航證、適航批准書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第五十七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程式。

  第五十八條 申請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合法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文件:

  1.按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適航證申請書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航空器製造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書或適航證書;

  3.修理或改裝後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4.符合預計運作的設備清單;

  5.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五十九條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標準適航證

  對按本規定及CCAR-23、25、27、29取得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限制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以外的航空器,頒發限制適航證。

  第六十條 頒發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根據民航總局頒發的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根據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經民航總局批准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書生産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和第四十條規定的製造符合性聲明,並接受局方或其委任代表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民航總局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已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民航總局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適航證;

  (五)本條第(一)至(四)項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五十八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六十一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證。

  第六十一條 申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接受局方對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檢查:

  (一)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局方認為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試驗飛行,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三)如果該航空器不是新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維修、改裝、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並提供各種必要條件以保證檢查工作順利進行;

  (四)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並提交證實該航空器已滿足民航總局適航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六十二條 重新簽發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有效期滿一個月前或航空器完成其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有效期滿前最後一次年檢後,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重新簽發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並提交下列資料供民航總局檢查:

  1.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籤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各次重大檢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服務通告、適航指令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2.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或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後);

  3.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4.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5.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二)適航證吊銷後重新申請適航證,應當按本規定第五十八條第(三)項和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進行申請,同時還應提交證明本規定第六十三條所述不適航狀態已得到解決的材料;

  (三)民航總局接到申請後,按照本規定第六十一條檢查該航空器,認為其符合要求後,即可重新簽發適航證。

  第六十三條 發生下列情形時,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應當及時向民航總局報告:

  (一)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及安全的特徵;

  (二)航空器遭受損傷且短期內不能修復;

  (三)航空器封藏停用。

  第六十四條 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民航總局規定。

  第六十五條 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於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六十六條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六十七條 對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民航總局提出申請。

  第六十八條 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提交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書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産品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時,民航總局即可頒發適航批准書。

  第七章 特許飛行證

  第六十九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頒發程式。

  第七十條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第二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一)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二)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書和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三)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四)在航空展覽、電影拍攝、電視拍攝等類似表演活動中為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五)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六)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飛行。

  從事以下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為修理、改裝、維護或封藏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二)為交貨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三)新飛機的生産試飛;

  (四)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飛行。

  未按本規定第十二條進行過審查的1987年5月31日以前研製並經國家設計定型的民用航空器,民航總局將根據國家正式批准的設計定型文件和資料,為其頒發第三類特許飛行證。

  第七十一條 申請和頒發特許飛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的規定提交申請書;

  (三)局方接到申請後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各種限制條件,由民航總局頒發規定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七十二條 對特許飛行證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作特許飛行前,應當向民航總局申請臨時登記標誌;

  (二)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製作民航總局指定的臨時登記標誌;

  (三)取得第一類或第二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作業,取得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旅客運輸;

  (四)作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民航總局頒發或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並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或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或民航總局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第七十三條 各類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民航總局規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批准

  第七十四條 本章適用於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和生産的批准程式與管理。

  第七十五條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根據本規定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二條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根據本規定第八十三條至第九十一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與産品的型號或補充型號合格審定過程一起批准;

  (四)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七十六條 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適用於以下零部件:

  1.根據型號合格證書或生産許可證生産的零部件;

  2.根據民航總局頒發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生産的項目;

  3.符合民航總局認為適用的行業技術標準或國家技術標準的標準件(如螺栓、螺母等);

  4.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按照民航總局批准的其他方式為維修或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産的零部件。

  (二)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零部件外,生産已經獲得型號合格證書的産品上的加改裝或更換用的零部件,應當取得根據本規定第七十六條至第八十二條頒發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第七十七條 申請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擬裝用該零部件的産品的名稱和型號、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的完整屬實的申請書,並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説明該零部件構形所必需的圖紙和技術説明書;

  2.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3.表明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擬裝該零部件産品的適航標準的必要的試驗和計算報告,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書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的除外;

  4.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議獲得的,還應當提供該協議。

  (二)申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七十八條 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獲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一)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該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規範;

  3.該零部件符合設計圖紙;

  4.該零部件的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二)申請人應當提交一項聲明,表明其已經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建立了品質控制系統,並將有關資料同時提交民航總局;

  (三)民航總局通過對設計以及所有試驗和檢驗的審查認為該設計符合相應的適航標準並通過對品質控制系統的審查認為該系統有效運轉後,即為申請人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允許申請人按民航總局的規定標識産品;

  (四)申請人應當接受民航總局進行的檢查或試驗,以確認該零部件是否符合有關的適航標準。除民航總局另行批准外,申請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在證明其符合本條第(一)項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將零部件提交民航總局進行檢查或試驗;

  2.在提交民航總局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不得對已證明符合本條第(一)項2至4目要求的零部件進行任何更改。

  第七十九條 除民航總局吊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長期有效。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八十條 零部件的製造設施搬遷或者擴大將別處的其他設施納入,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持有人應當在搬遷或擴大之日起二十天內書面通知民航總局。

  第八十一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品質控制系統持續符合本規定第四十六條的要求;

  (二)製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可安全地安裝到已獲得型號設計批准的産品上;

  (三)每一零部件上標明CAAC-PMA標記、製造人姓名、商標或代號、零部件型號、系列號、安裝産品的型號。對於體積太小無法有效標記上述內容的零部件,應當在該零部件或其包裝箱上附一個包括上述內容的標牌。

  第八十二條 民航總局將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生産的零部件頒發適航批准標簽,以確定該零部件符合經過批准的設計並可以安全地安裝到已獲得型號設計批准的産品上。

  第八十三條 本規定第八十四條至第九十一條規定了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CTSOA)的程式和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技術標準規定是民航總局頒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機載設備(以下稱項目)的最低性能標準。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是民航總局頒發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項目的製造人的設計和生産批准書。除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TSO標記對項目進行標識。

  第八十四條 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人應當按照民航總局規定的格式,填寫並向民航總局提交完整屬實的申請書。申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二)申請偏離技術標準規定中任何性能標準的製造人,應當隨上述申請書提交表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經由提供等效安全水準的措施或設計特徵加以彌補的偏離申請;

  (三)申請人應當隨申請書一併提交下列資料:

  1.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要求的技術資料的副本;

  2.按照本規定第四十六條建立的品質控制系統的詳細説明。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申請人可以援引以前作為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一部分已經民航總局批准的現行有效的品質控制系統資料;

  3.表明申請人已滿足本條要求及項目申請之日有效的技術標準規定的符合性聲明。

  (四)如果預計要按照本規定第八十七條進行一系列小改,申請人應當在其申請書中列出項目的基本型號和組件製造號,並在其後加上空白括弧,以備將來添加更改字母或編號或兩者組合的尾綴;

  (五)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材料。

  第八十五條 收到申請書和本規定第八十四條所列資料並確認申請人能夠生産符合該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後,民航總局向申請人頒發包括准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規定的偏離在內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並准許申請人用民航總局批准的TSO標記標識其項目。

  申請人應當接受民航總局進行的檢查或試驗,以確認該項目是否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除民航總局另行批准外,申請人應當:

  (一)在證明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之前,不得將項目提交給民航總局進行檢查或試驗;

  (二)在提交民航總局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不得對已證明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任何更改。

  第八十六條 已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應當:

  (一)按照本規定和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製造項目;

  (二)進行所有規定的試驗和檢驗,建立和保持品質控制系統,保證該項目符合本條第(一)項的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按照本規定第八十八條對已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每一型別保存一套完整的現行技術資料和記錄檔案;

  (四)在每一項目上標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內容:

  1.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

  2.項目的名稱、型號、零部件號或型別代號;

  3.項目的序列號和製造日期;

  4.民航總局批准的TSO號碼。

  (五)按照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製造的項目,只有得到相應的裝機批准,才能安裝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八十七條 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進行設計更改的規定如下:

  (一)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向民航總局提交了本規定第八十四條第(四)項所列的文件後,可以對項目進行本條第二項所述大改之外的小改。更改後的項目應當保持原型別號並用零件號來標記小改;

  (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進行足以要求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大改前,應當確定該項目的新型號或型別代號,並且按照本規定第八十四條重新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除特殊批准外,民航總局不批准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進行設計更改。

  第八十八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在其工廠內保存根據批准書製造的每一個項目的下列記錄:

  (一)包括圖紙和技術説明書在內的每一型號或型別項目的完整的、現行有效的技術資料檔案;

  (二)能夠説明本規定第八十六條所列的一切檢驗和試驗均已經正確完成並已編成文件的完整的、現行有效的檢驗記錄。

  上述記錄應當保存到不再製造該項目為止。

  第八十九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接受民航總局進行的下列檢查:

  (一)檢查根據批准書製造的任何項目;

  (二)檢查品質控制系統;

  (三)目擊任何試驗;

  (四)檢查製造設施;

  (五)檢查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

  第九十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使用民航總局批准的標記標注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民航總局將發出通知,收回該持有人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並停止該項目的使用。

  第九十一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不得轉讓。

  除民航總局吊扣、吊銷或者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長期有效。

  第九十二條 批准或認可進口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規定如下:

  (一)首次單獨進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機載設備,應當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設計批准或認可;與該進口産品所在國未簽署過産品進口和出口適航協議或備忘錄的,民航總局不予批准或認可;

  (二)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准或認可的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下列資料:

  1.申請書;

  2.出口方適航當局頒發的適航批准文件,相應數據、規格和使用限制;

  3.設計所依據的適航與技術標準;

  4.為證明符合適航與技術標準所需的設計資料、試驗報告和分析計算;

  5.符合民航總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和特殊要求的聲明;

  6.民航總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民航總局經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資料進行審查,並在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後,確認提交審定的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適航標準和安裝要求,即為該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准或認可;

  (四)民航總局不為生産設施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的製造人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第九章 出口適航批准

  第九十三條 本章適用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頒發程式及對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九十四條 出口産品分為以下三類:

  (一)已具有型號合格證書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螺旋槳為Ⅰ類産品;

  (二)其破損會危及Ⅰ類産品的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機翼、機身、起落架、動力傳動裝置、操縱面等,以及按照民航總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定生産的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為Ⅱ類産品;

  (三)Ⅰ、Ⅱ類産品以外的包括按民航總局可以接受的技術標準製造的標準件在內的産品為Ⅲ類産品。

  第九十五條 任何出口人或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獲得Ⅰ類或Ⅱ類産品的出口適航批准書。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的製造人可以獲得Ⅲ類産品的出口適航批准證書:

  (一)生産許可證;

  (二)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

  (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四)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第九十六條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對Ⅰ類産品頒發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准航空器運作的文件;

  (二)對Ⅱ、 Ⅲ類産品頒發出口適航批准標簽。

  第九十七條 對出口産品申請書的規定如下:

  (一)申請出口産品,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民航總局提交申請書;

  (二)産品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交進口方適航當局對下列具體情形的認可聲明:

  1.不符合進口方的特殊要求;

  2.不符合本規定第九十八條有關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要求。

  第九十八條 民航總局確認産品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

  (一)Ⅰ類産品

  1.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六十條;

  2.使用過的航空器已進行規定的年度檢查,且該航空器的所有人或承租人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持續適航要求;

  3.新製造的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4.單獨出口的使用過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已經重新檢修;

  5.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Ⅱ類産品

  1.新製造或重新大修過的産品符合批准的設計資料,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産品上標有製造人的名稱、零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等同的編號;

  3.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Ⅲ類産品

  1.符合Ⅰ、Ⅱ類産品型號設計中指定的設計資料和技術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如果進口國認可不滿足本條第一款第(一)、(二)和(三)項要求的出口産品,可以對該出口産品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

  第九十九條 産品出口人承擔下列責任:

  (一)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産品正常運作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説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並提供上述資料今後的更改版;

  (二)為銷售表演和交付飛行,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證;

  (三)向外國購買人轉讓航空器的所有權後,應當:

  1.向民航總局申請登出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並説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所有人的名稱和地址;

  2.把國籍登記證交還民航總局,並按有關規定從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

  第一百條 第九十八條第(一)和(二)項中所述的檢驗和檢修應當由産品製造人或持有相應維修許可證的維修單位負責實施。

  第十章 標牌或標記

  第一百零一條 根據型號合格證書或生産許可證生産的産品上應當設置耐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書號或生産許可證號、製造人名稱或姓名、製造序號、産品型號、製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主艙門或後艙門入口附近或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産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民航總局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臨時登記證之前,應當在航空器上安裝標牌並標記相應內容。

  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丟失的位置。

  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安裝在航空器上的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的關鍵性零部件,應當將零件號、序列號標記在零部件上。

  非常規航空器上的標牌或標記應當固定在便於檢查的適當位置。

  第一百零二條 除獲得批准外,不得拆下、塗改或損壞標牌或標記。

  第十一章 修理

  第一百零三條 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修理工作,其設計未經該産品型號合格審定批准或認可,則被認定為對原型號設計的更改,應當獲得民航總局的批准。

  第十二章 附則

  第一百零四條 本規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關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説明

  一、背景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1部《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制定的,它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審定及相應的管理。

  該規定自第一次修訂以來,由於適航管理工作的深入發展及其他有關適航規章的制定和完善,我們在執行該規定的過程中發現其某些內容亟待修補以滿足適航管理髮展的需要。

  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原規定進行修訂,形成本規定。

  二、本規定對原規定作如下修訂:

  1.第三條定義中新增加了一些用語的定義,如:局方、零部件、進口、出口、設計符合性和製造符合性等。這些定義使上述用語在本規定中有了特定的含意並便於對規定的理解和執行。

  2.第五條(三)是新增內容,它對於證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向民航總局報告的故障、失效和缺陷作了進一步的説明。由於不恰當的維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故障、失效和缺陷一般由航空器使用人來報告,所以證書持有人或權益轉讓協議持有人不一定必須向民航總局報告。

  3.第七條中增加了對申請人在申請豁免時應當提前向民航總局報告的要求,使局方有足夠的時間評估豁免申請,以作決策。

  4.為了符合國家環保政策並與國際接軌,在第十二條中增加了對航空器噪聲、燃油排放和污染的要求。同時,為了適應我國運作管理,增加有關運作的要求。

  5.對第十二條所涉及的適航標準明確規定為CCAR-23、25、27、29、33、35等,使規定更具體和便於執行。

  6.由於近年來我國出現了一些研製初級類航空器的單位,所以在第十二條和第十八條中增加了初級類航空器,初級類航空器的定義在"初級類航空器型號合格審定規定"中予以明確,而熱氣球和飛艇被視為非常規航空器。

  7.近年來,我國正在發展與世界各國的産品進出口雙邊協議,因此,在第十九條和第九十二中增加了對進口産品所在國與我國已簽署産品進口和出口適航協議或備忘錄的要求,使能夠更好地規範民用航空産品的進出口活動並與國際接軌。同時,為了控制進口産品的品質,第十九條增加了對進口産品的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提交所在國適航當局的生産許可批准的證明。

  8.在第二十二條中,增加了型號合格證書的轉讓需獲得民航總局批准的要求。

  9.為了便於證書的管理及追溯,在第四十七條中增加了民航總局可以允許在一個生産許可證下生産多於一種型號的産品(如果這些産品具有相似的生産特性)。

  10.隨著適航管理的深入發展和對外國適航管理經驗的研究,我們認為有必要將第五十九條適航證的類別修改為兩類,即:標準適航證和限制適航證。

  標準適航證是頒發給嚴格按照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3部、25部、27部、29部進行型號合格審定並取得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此類航空器的生産廠家一般應當具有較長的設計製造航空器的歷史和一定的生産能力及品質控制能力,並一般應當取得適航當局頒發的生産許可證。

  限制適航證頒發給未嚴格按照上述規章進行型號合格審定,或者按適航管理文件、諮詢通告中建議參考的標準、規範而審定最終取得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此類航空器一般要受到運作方面的限制。

  11.在第七十六條(一)中增加了航空器所有人或承租人為維修或改裝其自己的航空器所生産的零部件可以不按照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方式獲得批准的規定。這種情況將從維修渠道來控制,簡化批准程式,更便於適航管理。

  12.因某些航空零部件的體積太小,難以在其上製作標記,所以在第八十一條(三)中增加了可在這些零部件或其包裝箱上附一包括所要求標記內容的標牌的規定,從而使該要求更實用,操作性更好。

  13.在第九十條中,對於不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增加了民航總局發出通知收回該證書持有人證書的同時停止該項目使用的要求,以防止使用不合格産品,確保航空安全。

  14.對於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由於國外製造商的設計、生産設施難以控制,參照國際慣例,增加了第九十二條(四),明確規定民航總局對我國境外的上述産品的製造人不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15.隨著民用航空業的發展,目前民用航空産品生産單位很多,分佈很廣。特別是航空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以及氣球、飛艇、超輕型飛機的設計製造單位更是如此,既有國營企業,也有地方企業及個人。為鼓勵航空製造業的發展,取消了原規定中有關航空主管部門審批的內容。

  16.為使初始適航工作與持續適航工作能很好地結合起來,第五十八條中增加對申請人向民航總局提交符合預計運作的設備清單的要求。

  17.為使規章條理更清晰,將同類內容合併。如取消原規定第六十二條中有關吊扣或吊銷適航證的內容,以後納入處罰規定中;將該條第(四)項內容放到本規定第六十二條中作為其第(二)項。

  18.本規定中"證書"是同類型幾種證的總稱,如"型號合格證書"是"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設計批准書"兩種證的總稱。

  19.本規定新增加第十一章修理,使初始適航管理和持續適航管理在維修管理方面有機結合起來。

  20.本規定對原規定進行了全面的文字修改,使之更通順、規範和便於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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