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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主題分類:民航規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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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令

第183號

  《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已經2007年3月13日中國民用航空總局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局長  楊元元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總則  目的和依據

  第21.1條

  為保障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和《國務院對確需保留的行政審批項目設定行政許可的決定》(國務院令第412號)制定本規定。

  第21.2條  適用範圍

  本規定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型號合格審定、生産許可審定和適航合格審定,包括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一) 型號合格證;

  (二) 型號設計批准書;

  (三) 補充型號合格證;

  (四) 改裝設計批准書;

  (五) 型號認可證;

  (六) 補充型號認可證;

  (七) 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准認可證;

  (八) 生産許可證;

  (九) 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

  (十)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十一)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十二) 適航證;

  (十三) 出口適航證;

  (十四) 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十五) 特許飛行證;

  (十六) 適航批准標簽。

  第21.3條  定義

  本規定中有關用語定義如下:

  (一) 局方: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

  (二) 民用航空産品:除第九章外,指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

  (三) 零部件:指任何用於民用航空産品或者擬在民用航空産品上使用和安裝的材料、儀錶、機械、設備、零件、部件、組件、附件、通信器材等。

  (四) 設計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設計符合規定的適航規章和要求。

  (五) 製造符合性:指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製造、試驗、安裝等符合經批准的設計。

  第21.4條  溯及力

  對民用航空産品適航合格審定的溯及力規定如下:

  (一) 1987年6月1日(含)以後設計、製造民用航空産品,應當遵守本規定。

  (二)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規定進行過設計定型的航空民用航空産品,如果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1.  可以不再申請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但是對涉及安全和適航性的缺陷,局方將按照有關適航規章,要求對其進行必要的改裝或規定必要的使用限制;

  2.  1987年6月l日(含)以後對上述民用航空産品進行設計更改,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三章;

  3.  民用航空産品的設計人或製造人如繼續生産,應當遵守本規定第四章、第五章;

  4.  1987年6月1日以前已經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級定型的軍用航空産品,如繼續生産並用於民用航空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第二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

  第21.5條  合格審定程式

  申請人申請本規定第21.2條所述的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適航合格證件,應當按照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規定的統一格式填寫相應的申請書並提交規定的文件資料。

  局方收到申請後,根據需要組織評審組預評審。局方收到評審組預評審報告的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是否受理申請;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申請人應當按照受理通知書的要求,交納相關費用。

  在確認收到申請人交納的相關費用後,局方根據需要組織審定委員會和審查組或者監察員開展審查工作。收到審定委員會、審查組或者監察員提交審查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頒發適航合格證件的決定;不予頒發證件的,應當書面説明理由。

  第21.6條  豁免

  有關豁免的規定如下:

  (一) 受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中有關條款約束的人,可以因技術原因向民航總局適航部門申請暫時或永久豁免某些條款。

  (二) 申請人應當向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提交包括下述內容的申請豁免報告:

  1.  請求豁免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及其具體條款;

  2.  豁免的原因以及為保證具有等效安全水準所採取的措施和限制;

  3.  豁免涉及的範圍,包括航空器及適用期限;

  4.  申請人的名稱、地址,如果適用,包括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三)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應當在收到報告後組織評審組進行評審,並在收到評審組提交評審報告後做出是否批准其豁免申請的書面決定。

  第21.7條  飛行手冊

  航空器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或其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或者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在每架航空器交付給使用人時,在航空器上提供經局方批准的現行有效的飛行手冊。

  第21.8條  故障、失效和缺陷的報告

  民用航空産品、零部件或者項目出現故障、失效和缺陷時,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報告:

  (一)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産品、零部件或者項目出現的故障、失效或缺陷造成了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二)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生産許可證、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和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確認其製造的任何民用航空産品、零部件或者項目由於偏離了品質控制系統而出現的缺陷可能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的任一情況時,應當向民航總局或者其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報告;

  (三) 如果已經確認是由於不恰當的維修或非正常的使用而造成本條第(四)項所述任一情況,或者知道使用人或其他人已經向民航總局或者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報告,則本條第(二)項所述證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不必再提交報告; 

  (四) 發生下列情形時,應當按照本條第(一)、(二)和(五)項的規定報告:

  1.  由於航空器系統或者設備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引起著火;

  2.  由於發動機排氣系統的故障、失效或者缺陷而使發動機或相鄰的航空器結構、設備或者部件損傷;

  3.  駕駛艙或客艙內出現有毒或者有害氣體;

  4.  螺旋槳操縱系統出現故障、失效或者缺陷;

  5.  螺旋槳、旋翼槳轂或者槳葉結構發生損壞;

  6.  在正常點火源附近,有易燃液體滲漏;

  7.  由於使用期間的結構或材料損壞而引起剎車系統失效;

  8.  任何自發情況(如疲勞、腐蝕、強度不夠等)引起的航空器主要結構的嚴重缺陷或損壞;

  9.  由於結構或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而引起的任何異常振動或抖振;

  10.  發動機失效;

  11.  干擾航空器的正常操縱並降低飛行品質的任何結構或飛行操縱系統的故障、失效或缺陷;

  12.  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套或一套以上的發電系統或液壓系統完全失效;

  13.  在航空器規定使用期間內,一個以上的空速儀錶、姿態儀錶或高度儀錶出現故障或失效;

  (五) 在確認故障、失效或缺陷存在後48小時內,本條第(一)、(二)項規定的證書持有人或者證書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向民航總局或者報告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提交報告。報告的內容包括:

  1.  航空器的序列號;

  2.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機載設備,則該機載設備的系列號和型別代號;

  3.  如果故障、失效或缺陷涉及發動機或螺旋槳,則該發動機或螺旋槳的系列號;

  4.  民用航空産品型別;

  5.  涉及的零部件、組件或系統的標誌,包括零件件號;

  6.  故障、失效或缺陷的性質;

  7.  故障、失效或缺陷出現的時間、地點和初步原因分析。

  第二章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適用範圍

  第21.11條 

  本章適用於下列證件的申請、頒發和對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一) 航空器的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

  (二)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三) 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型號認可證;

  (四) 民用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補充型號認可證。

  第21.13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人的資格

  具有民用航空産品設計能力的人具備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資格。

  第21.15條  型號合格證和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書和申請文件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人應當提交申請書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 申請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的,提交設計特徵、三面圖和基本數據;

  (二) 申請航空發動機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特性曲線和使用限制説明;

  (三) 申請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提交設計特徵、工作原理和使用限制説明;

  (四) 相應的驗證計劃。

  第21.16條  專用條件

  對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産品,由於下述原因之一使得有關的適航規章沒有包括適當的或足夠的安全要求,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制定並頒發專用條件:

  (一) 民用航空産品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

  (二) 民用航空産品的預期用途是非常規的;

  (三) 從使用中的類似民用航空産品或具有類似設計特點的民用航空産品得到的經驗表明,可能産生不安全狀況。

  專用條件應當具有與適用的適航規章等效的安全水準。

  第21.17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申請型號合格審定應當根據下列規定確定適用的民用航空規章:

  (一) 除非CCAR-23的第23.2條、CCAR-25的第25.2條、CCAR-27的第27.2條、CCAR-29的第29.2條、CCAR-34和CCAR-36另有規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人應當表明其提交進行型號合格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下述規定:

  1. 除下述情況外,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1)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另行規定;

  (2) 選擇或者根據本條的要求符合申請之日以後的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制定的專用條件。

  (二) 特殊類別航空器指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對於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安裝其上的發動機、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CCAR-23、25、27、29、31、33、35中適用的要求或民航總局適航審定職能部門認為適用於該具體的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等效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

  (三)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型號合格證的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如果申請人在申請時證明其民用航空産品需要更長的設計、發展和試驗週期,經局方審查批准後,申請書的有效期可以延長。

  (四) 如果在第21.17條所規定的期限內未取得或者已經明確不可能取得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人可以:

  1. 按照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書;

  2. 申請延長原申請書的有效期。在此種情況下,申請人應當使其設計符合某一日期有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該日期由申請人自己確定,但不得早于申請書延長期到期前第21.17條所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 如果申請人欲使其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提交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書之後生效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的修訂版本,則也應當符合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認為與該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直接有關的修訂版本。

  (六) 對於初級類航空器,以及裝在其上的發動機和螺旋槳,其型號設計應當符合CCAR-23、27、31、33、35中適用的要求,或者局方認為適用於該具體設計和預期用途且具有可接受的安全水準的其他適航要求;並且符合CCAR-36中適用於初級類航空器的噪聲標準。

  第21.19條  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民用航空産品的更改

  如果對民用航空産品的設計、動力、推力或者重量的更改過大,以致需要對該民用航空産品與適用規章的符合性進行實質的全面審查,則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

  第21.21條  型號合格證的頒發: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和運輸類航空器;載人自由氣球;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

  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航空器(正常類、實用類、特技類、通勤類、運輸類、載人自由氣球或者特殊類別航空器)、航空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型號合格證:

  (一) 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規定的專用條件;

  (二) 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認為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準;

  (三) 軍用航空産品的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申請人已經提供鑒定驗收資料和實際使用記錄,證實該産品實質上具有與適航規章要求相同的適航性水準。對於利用軍方使用經驗證明具有等效安全水準或者規定相應的使用限制保證飛行安全的,局方可以同意該産品不必符合會使申請人負擔過重的某些適用條款;

  (四) 對於航空器,相對其申請的型號合格審定類別沒有不安全特徵或特性。

  第21.24條  型號設計批准書的頒發:初級類航空器

  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初級類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批准書:

  (一)該航空器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1.無動力驅動或者由一台自然吸氣式發動機驅動、在標準海平面晝間條件下失速速度不大於113公里/小時(61節);如果為旋翼航空器,主旋翼盤載荷限制值為29.3公斤/平方米(6磅/平方英尺);

  2. 最大重量不大於1225公斤(2700磅);或者對於水上飛機,不大於1530.9公斤(3375磅);

  3. 包括駕駛員在內,最大座位數不超過4人;

  4.客艙不增壓。

  (二)  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初級類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批准書:

  1. 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民航總局規定的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要求;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認為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準;

  3.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第21.25條  型號設計批准書的頒發:限用類航空器

  (一) 限用類航空器指僅供專門作業用的某種類別的航空器。具備下列條件的申請人可以取得限用類航空器的型號設計批准書:

  1. 申請人提交的型號設計、試驗報告和各種計算證明申請型號合格審定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航規章和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規定的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要求,但是局方認為與該航空器專門用途無關的要求除外;

  2.  局方在完成所有試驗和檢查等審定工作後,認為其型號設計和民用航空産品符合適用的適航規章和專用條件及環境保護的要求,或任何未符合這些要求的部分具有局方認可的等效安全水準;

  3. 沒有不安全的特徵或特性。

  (二) 本條中的“專門作業”指:

  1.  農業(噴灑藥劑和播種等);

  2.  森林和野生動植物保護;

  3.  航測(攝影、測繪、石油及礦藏勘探等);

  4.  巡查(管道、電力線和水渠的巡查等);

  5.  天氣控制(人工降雨等);

  6.  空中廣告;

  7.  局方規定的任何其他用途。

  第21.29條  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頒發

  進口民用航空産品應當取得局方頒發的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或補充型號合格證持有人可以申請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具體規定如下:

  (一) 頒髮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之前,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應當確認中國與該民用航空産品的出口國已經簽署民用航空産品進口和出口的適航協議、備忘錄或技術性協議。

  (二) 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述資料:

  1.  按照局方規定格式填寫的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書;

  2.  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型號合格證書數據單及生産許可説明;

  3.  型號設計所依據的適航規章、修正案、專用條件及豁免條款的批准書;

  4.  本規定第21.21條第(一)項所列舉的證明性資料的適用部分;

  5.  符合民航總局適航部門確定的審定基礎的聲明書;

  6.  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五年,其他類別航空器及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的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為三年。有效期自申請之日起計算。

  (四) 局方審查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資料並且進行必要的實地檢查後,確認該民用航空産品滿足下述要求,可以頒髮型號認可證或者補充型號認可證:

  1.  第21.17條所確定的有關適航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産品製造國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為使安全水準等效于第21.17條的規定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2.  第21.17條所確定的環境保護要求,或者民用航空産品製造國的環境保護要求和為使噪音和燃油排放物水準不超過第21.17條的規定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提出的任何其他要求。

  (五) 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錶標記應當用中文或者英文書寫,下列各項應當至少有中文表述:

  1.  機上所有對旅客進行的提示、警告和通知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2.  機上所有向旅客或者機外營救人員指示應急出口和門的位置以及開啟方法的文字標記和標牌;

  3.  旅客可能使用的機上所有應急設備的操作、使用説明。

  (六) 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不得轉讓。

  第21.31條  型號設計

  型號設計包括下列內容:

  (一) 定義民用航空産品構型和設計特徵符合有關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所需要的圖紙、技術規範及其清單;

  (二) 確定民用航空産品結構強度所需要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三) CCAR-23、25、27、29、31、33、35要求的和對21.17第(二)項中定義的特殊類別航空器適航準則中規定的持續適航文件中的適航性限制部分;

  (四) 通過對比法來確定同一型號後續民用航空産品的適航性和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所必需的其他資料。

  第21.33條  檢查和試驗

  對檢查和試驗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必須允許局方進行為確定對民用航空規章有關要求的符合性所必需的檢查及飛行試驗和地面試驗,而且:

  1.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産品或其零部件在提交局方試驗之前,應當表明符合本條第(二)項2、3、4目的要求;

  2.  除局方另行批准外,民用航空産品或其零部件符合本條第(二)項2、3、4目後到提交局方進行試驗的期間內,不得作任何更改。

  (二) 申請人應當進行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  符合有關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

  2.  材料和民用航空産品符合型號設計的技術規範;

  3.  零部件符合型號設計的圖紙;

  4.  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型號設計的規定。

  第21.35條  飛行試驗

  飛行試驗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當進行本條第(二)項所列舉的各種飛行試驗,試驗前申請人應當向局方表明:

  1.  符合適航規章中有關的結構要求;

  2.  完成了必要的地面檢查和試驗;

  3.  航空器符合型號設計;

  4.  申請人進行了必要的飛行試驗,並提交了試驗報告。

  (二) 在滿足本條第(一)項的要求後,申請人應當進行局方規定的各項飛行試驗,以便確定:

  1.  是否符合適航規章;

  2.  對於按適航規章進行合格審定的航空器,是否能合理地確保航空器及其零部件和設備是可靠的且功能是正常的。

  (三) 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下,申請人應當利用曾經用於證明符合下列要求的航空器進行本條第(二)項2目所述的試驗:

  1.  符合第(二)項1目;

  2.  對於旋翼航空器,符合適航規章CCAR-27部27.923條或CCAR-29部29.923條中適用的旋翼傳動的耐久性試驗。

  (四) 除滑翔機或載人氣球外,申請人應當證明每次飛行試驗時均採取了足夠措施,以便試飛組成員能應急離機和使用降落傘。

  (五) 遇有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中斷按本條進行的飛行試驗,直到他證明已採取了糾正措施:

  1.  試飛員不能或不願進行任何一項規定的飛行試驗;

  2.  發現存在可能使以後的試驗數據失去意義或使繼續試驗帶有不必要的危險性的問題。

  (六) 本條第(二)項2目所述的飛行試驗應當包括:

  1.  裝有未曾在已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上使用過的某型渦輪發動機的航空器,應當以符合其型號合格證的該型全套發動機為動力至少飛行300小時;

  2.  對於所有其他航空器,至少飛行150小時。

  第21.37條  試飛駕駛員

  按CCAR-23、25、27、29申請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申請人應當提供一名持有相應類別駕駛執照的駕駛員進行本規定所要求的飛行試驗。

  第21.39條  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報告

  對試飛儀器校準和修正的要求如下:

  (一) 按CCAR-23、25、27、29申請型號合格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報告,説明試驗所用儀器的校準以及試驗結果修正到標準大氣條件下的有關計算和試驗;

  (二) 局方可以進行必要的飛行試驗,以校驗按本條第(一)項所提交報告的精確性。

  第21.41條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內容應當包括型號設計、使用限制、數據單、局方審查確認已符合的有關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以及對民用航空産品所規定的其他條件或限制。

  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的內容還應當包括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合格證的適用內容。

  第21.45條  持證人的權利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或者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享有下述權利:

  (一) 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取得適航證;

  (二) 發動機或螺旋槳符合本規定第六章有關規定時,可以獲得其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裝批准;

  (三) 符合本規定第五章規定,可以取得生産許可證;

  (四) 可以取得該民用航空産品的更換用零部件的批准。

  第21.47條  可轉讓性

  經局方批准,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持有人可以將其證件轉讓給他人或根據權益轉讓協議供其使用。證件出讓人應當在其證件轉讓或者在權益轉讓協議簽署生效或終止後30天內書面通知局方。通知書應當寫明證件受讓人的姓名和地址,轉讓日期;對於權益轉讓協議,還應當寫明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的許可權範圍。

  第21.50條  持續適航文件

  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向用戶提交取得適航證的第一架航空器時,應當同時提供至少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並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21.51條  有效期

  除局方暫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長期有效。局方認為必要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交相應證件供檢查。

  第21.53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申請人將民用航空産品或其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試驗時,應當向局方提交製造符合性聲明,聲明申請人已符合本章第21.33條第(一)項的要求。

  第三章  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

  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

  第21.91條  適用範圍

  本章適用於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國産民用航空産品的補充型號合格證和進口民用航空産品的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頒發以及對上述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93條  型號設計更改的分類

  (一) 型號設計更改分為:

  1.  “小改”指對民用航空産品的重量、平衡、結構強度、可靠性、使用特性以及對民用航空産品適航性沒有顯著影響的更改;

  2.  “大改”指除“小改”和“聲學更改”以外的其他更改。

  (二) “聲學更改”指可能增加航空器噪聲級的型號設計更改。聲學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噪聲標準。“排放更改”指在飛機或發動機設計中可能增加燃油排泄或燃氣排放的型號設計更改。排放更改應當符合航空器排放標準。

  第21.95條  型號設計小改的批准方式

  型號設計的小改,應當按局方規定的方式批准。

  第21.97條  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方式

  對經過批准的型號設計進行尚未達到應當按本規定第21.19條要求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的大改時,應當向局方提交證明性和説明性資料,並表明大改後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本規定第21.101條的規定。

  局方對此類型號設計大改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

  (二) 頒發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持有人可以根據本規定按照規定的格式申請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其他申請人應當根據本規定按照規定的格式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

  第21.99條  適航指令要求的設計更改

  局方頒發適航指令時,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應當:

  (一) 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供局方批准;

  (二) 根據局方對該設計更改方案發出的設計更改批准,向有關使用人和所有人提供更改情況的説明性資料。

  目前沒有不安全狀態,但本條上述證件持有人根據使用經驗認為對該型號進行設計更改將有利於民用航空産品的安全性時,本條上述證件持有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相應的設計更改資料,經局方批准後實施。持有人應當將經批准的設計更改的資料提供給該型號民用航空産品的所有使用人或者所有人。

  第21.101條  適用規章的確定

  (一) 除本條第(二)項和第(三)項的規定外,型號合格證更改、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申請人必須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更改申請之日有效適用的適航要求和環境保護要求。

  (二) 如果本項的1、2或3目適用,申請人應當表明更改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本條第(一)項要求的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以及局方認為有直接關係的其他適航條款的較早修訂版。但是,該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不得早于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型號認可證中引以為據的相應條款或者適航規章中有關該更改的特別追溯要求。對下述情況,申請人可以表明符合較早修訂的適航條款:

  1.  局方認為不是重大更改。確定某個更改是否重大更改,局方考慮所有在該更改之前與之相關的設計更改和該民用航空産品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型號認可證中所列的適用規章的相關修正案。符合下列準則之一的更改被自動認為是重大更改:

  (1) 未保持民用航空産品原有的總體構型或構造原理;

  (2) 欲更改的民用航空産品在合格審定時曾採用的前提條件不再有效。

  2.  局方認為不受更改影響的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

  3.  受更改影響的每個區域、系統、部件、設備或者機載設備,局方認為要它們符合本條第(一)項中所述的規章對被更改的民用航空産品的安全水準沒有實質作用或者不切實際。

  (三) 如果局方認為,因所申請更改具有新穎或獨特的設計特點,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無法提供充分的標準,則申請人還必須符合專用條件及其修正案,從而達到等同於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航規章所確定的安全水準。

  (四) 運輸類航空器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以及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申請書有效期為5年,任何其他的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以及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申請書有效期為3年。如果在本項規定的時間期限內更改未獲得批准或者顯然得不到批准,申請人應當:

  1.  提出新的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型號認可證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或者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申請,並符合本條第(一)項中適用於原始更改申請的所有規定。

  2.  提出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的申請書的延期,並符合本條第(一)項的規定。此時,申請人必須選擇一個新的申請日期。這個新的申請日期不得早于更改獲得批准日期前本條第(四)項規定的有效期的時間。

  (五) 對於根據第21.17條第(二)項、第21.21條和第21.29條頒髮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和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在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於該民用航空産品類別的適航要求包括局方認為對該航空器適用的每一適航要求。

  第21.113條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的要求

  對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根據本規定第21.97條按照規定的格式向局方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

  (二)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包括:

  1.  民用航空産品型號設計更改的批准;

  2.  該民用航空産品原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型號認可證。

  第21.119條  持證人的權利

  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

  (一) 對於航空器,可以獲得適航證;

  (二) 對於其他民用航空産品,可以獲得其在經審定的航空器上的安裝批准;

  (三) 可以獲得對於由該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批准的型號設計更改的生産許可證。

  第21.120條  持續適航文件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應當向用戶提供一套適航規章要求制訂的完整的持續適航文件,並陸續向用戶提供這些持續適航文件的修改部分。

  第四章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進行生産  適用範圍

  第21.121條

  本章適用於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進行生産的批准和管理。

  第21.123條  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生産

  製造人如果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進行生産,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 確保每一民用航空産品均可供局方檢查;

  (二) 在製造地點保存必要的技術資料和圖紙,以便局方能夠確定該民用航空産品及其零部件是否符合型號設計的要求;

  (三) 除局方另有批准外,在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頒發一年後繼續製造民用航空産品的,應當建立和保持一個經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以保證每一民用航空産品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四) 向局方提交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的申請書,以及表明符合本規定第21.125條的手冊和接受審查的書面計劃。

  第21.125條  生産檢驗系統

  對生産檢驗系統及其批准的規定如下:

  (一) 製造人按照本規定第21.123條第(三)項的要求建立生産檢驗系統時,應當:

  1.  建立由檢驗、設計和其他技術部門的代表組成的器材評審委員會及器材評審程式;

  2.  器材評審委員會活動的完整記錄至少保存五年。

  (二) 生産檢驗系統應當具備至少能夠確定下述要求的手段和方法:

  1.  用於製成民用航空産品的入廠原材料、外購件或轉包件,符合型號設計資料的規定,或者為適用的等效品;

  2.  物理或化學性能不能及時準確測定的入廠器材、外購件或轉包件有識別標誌;

  3.  妥善儲存和充分保護易受損和易變質的器材;

  4.  影響製成民用航空産品品質和安全性的工藝,應當符合局方認為適用的規範和標準;

  5.  加工中的零部件,應當在能夠作準確測定的生産工序上進行檢驗,以確定是否符合型號設計資料;

  6.  製造和檢驗人員應當能方便地得到有效的設計圖紙,並在需要時能夠使用;

  7.  控制包括代料在內的設計更改,並在製成民用航空産品前得到批准;

  8.  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隔離並作上標記,以防被誤裝到製成民用航空産品上;

  9.  不符合設計資料或規範而被拒收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經過器材評審委員會處理。委員會認為尚可使用的上述器材和零部件,如需補加工或者返修,應當重新檢驗並作上相應的標記;委員會認為不能使用的器材和零部件應當打上標記並作處置,以確保不會被誤裝到製成民用航空産品上;

  10.  檢查記錄保存週期至少五年,並在製成民用航空産品上標明相應標誌。

  (三) 局方在確認製造人滿足本條第(一)和(二)項的要求後,向製造人頒發註明有效期限的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有效期為2年,不得轉讓。

  第21.127條  航空器的試驗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生産航空器,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航空器的試驗:

  (一) 制定經批准的生産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生産的航空器均應當按此檢查單進行試飛;

  (二) 生産試飛程式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1.  對配平、操縱性或其他飛行特性進行操作檢查,以確定生産的航空器的操縱範圍及角度與原型機相同;

  2.  由試飛機組人員在飛行中對操作的每一部分或每一系統進行檢查,以確定在試飛過程中,儀錶指示正常;

  3.  試飛後確定所有儀錶均有正確的標記,並已配齊各種標牌和所需的飛行手冊;

  4.  在地面檢查航空器的操作特性;

  5.  檢查航空器所特有的其他任何項目,該項檢查應當在地面或者飛行操作中有利於檢查的狀態下進行。

  第21.128條  發動機和螺旋槳的試驗

  (一)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産發動機,應當按以下要求進行發動機的試驗:

  1. 對每台發動機進行以下內容的驗收試車:

  (1)  包括測定燃油和滑油的耗量,以及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和在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狀態下(適用時)測定功率特性在內的磨合試車;

  (2)  在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狀態下至少運轉5小時。對於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大於額定最大連續功率(或推力)的發動機,5小時運作中應當包括以額定起飛功率(或推力)運轉30分鐘。

  2. 本條第(一)項所要求的發動機試車可以在適當的安裝條件下利用現有型號的功率(或推力)測量設備進行。

  (二) 製造人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生産螺旋槳,應當對每副變距螺旋槳進行功能驗收試驗,以確定在其整個工作範圍內是否正常工作。

  第21.129條  製造人的責任

  製造人的責任規定如下:

  (一) 製造人取得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前製造民用航空産品應當符合本規定第21.123條第(一)、(二)項的要求及第21.127條、第21.128條的相應要求,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二) 製造人取得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後,應當保持經局方批准的生産檢驗系統。在對該系統進行更改前應當按規定報局方批准;

  (三) 每一民用航空産品均應當按本規定第十章的要求設置標牌和標記。

  第21.130條  製造符合性聲明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持有人或者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證件或權益轉讓協議受讓人,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生産時,為其民用航空産品申請航空器適航證或者發動機、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書標簽,應當向局方提交由製造人授權的代表簽字的製造符合性聲明,其內容包括:

  (一) 每一民用航空産品均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 每架航空器均作過地面及試飛檢查;

  (三) 每台發動機或每副變距螺旋槳均作過最終試車或者工作檢查。

  第五章  生産許可證  適用範圍

  第21.131條

  本章適用於生産許可證的申請、頒發和對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管理。

  第21.133條  申請人的資格

  生産許可證申請人的資格及要求如下:

  (一) 持有下列文件之一或符合民航總局認可的其他條件的任何人,均可申請生産許可證:

  1.  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

  2.  補充型號合格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

  3.  上述證件或其權益的轉讓協議書。

  (二)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生産許可證申請書,同時提交本規定的第21.143條規定的資料。

  第21.135條  頒發生産許可證

  局方審查申請人的品質控制資料、組織機構和生産設施後,認為申請人已經建立並能夠保持符合本規定第21.139條和第21.143條規定的品質控制系統,使生産的每一民用航空産品均符合相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的設計要求,即可頒發生産許可證。如果民用航空産品具有相似的生産特性,可以允許在一個生産許可證之下生産多於一種型號的民用航空産品。

  第21.139條  品質控制系統

  申請人應當表明對於申請生産許可證的任何民用航空産品均已建立並能夠保持一個品質控制系統,以確保民用航空産品的每一項目均能符合相應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的設計要求。

  第21.143條  對品質控制系統及資料的要求

  對品質控制系統及資料的要求如下:

  (一) 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保證每一生産的民用航空産品都能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所必需的檢驗和試驗程式的説明資料以供批准:

  1.  關於品質控制部門的職責和許可權的説明,包括説明品質控制部門與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部門職能關係的圖表,以及品質控制部門的許可權與職責分工;

  2.  關於進廠原材料、外購件和供應廠生産的零部件檢驗程式的説明,包括當供應廠交付給主製造人而主製造人不能完全檢驗其符合性和品質時,保證零部件品質的驗收方法;

  3.  關於單個零件和完整的部件進行生産檢驗所用方法的説明,包括所用的全部特種工藝及控制這些工藝過程的方法、完整民用航空産品的最終試驗程式、航空器的生産試飛程式和試飛項目檢查單;

  4.  關於器材評審系統的説明,包括記錄評審委員會決定和處理拒收件的程式;

  5.  關於將工程圖紙、技術説明書和品質控製程序的更改情況通知現場檢驗員的制度的説明;

  6.  表明檢驗站位置、類別的清單或者圖表。

  (二) 主製造人應當使局方了解其委託轉包製造人對零部件進行主要檢驗的一切情況。主製造人應當對這些零部件負責。

  第21.147條  品質控制系統的更改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質控制系統的更改應當報局方審查和批准,對可能影響民用航空産品檢驗、製造符合性或者適航性的任一更改,應當立即書面通知局方。

  第21.151條  許可生産項目單

  許可生産項目單是生産許可證的一部分。許可生産項目單內容包括:准許持證人依據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每種民用航空産品的名稱,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的編號以及批准生産該民用航空産品的日期。

  第21.153條  生産許可證更改

  增加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增加民用航空産品型別、或者兩者同時增加時,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按照本規定第21.139、第21.143和第21.147條的要求並按照規定的格式和方式申請更改生産許可證。

  第21.155條  生産許可證的可轉讓性

  生産許可證不得轉讓。

  第21.157條  檢查和試驗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為確認是否符合相應規章的要求而進行的檢查和試驗。

  第21.159條  生産許可證的有效期

  除發生下列情況外,生産許可證長期有效:

  (一) 民航總局暫扣、吊銷生産許可證;

  (二) 民航總局另行規定生産許可證終止日期;

  (三)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製造設施地址變遷。

  第21.161條  展示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在其主要辦公地點的顯著位置展示其生産許可證。

  第21.163條  持證人的權利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 除局方要求檢查航空器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外,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 除局方要求檢查航空發動機或螺旋槳是否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外,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航空發動機或螺旋槳的適航批准標簽,並將其安裝在經過合格審定的航空器上。

  第21.165條  持證人的責任

  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應當:

  (一) 保證品質控制系統持續符合獲得生産許可證時批准的品質控制資料和程式;

  (二) 保證每項提交適航性審查或批准的民用航空産品均符合型號設計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 對轉包製造人進行監督和檢查,以保證其遵守本規定第21.139和第21.143條要求並接受局方的檢查;

  (四) 發現缺陷或失效時,按照本規定第21.8條向局方報告並在規定的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

  (五) 保存民用航空産品的生産記錄至該民用航空産品永久退役。

  第六章  適航證、適航批准標簽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  適用範圍

  第21.170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簽及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頒發和對持證人的管理。

  第21.171條  適航證的類別

  適航證分成以下兩種類別:

  (一) 標準適航證

  對按照本規定取得型號合格證或者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

  (二) 特殊適航證

  對本條第(一)項規定範圍以外的其他取得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及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特殊適航證。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和限用類兩類。

  第21.172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申請

  申請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適航證;

  (二) 合法佔有、使用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的中國使用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者申請另發適航證;

  (三) 適航證申請人應當視具體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文件:

  1.  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2.  《製造符合性聲明》;

  3.  航空器製造國或者航空器出口國適航當局頒發的出口適航證;

  4.  航空器構型與批准或認可的型號的構型差異説明;

  5.  重要改裝或重要修理後用以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以及確保持續適航性所需的有關技術資料;

  6.  持續適航文件清單;

  7.  航空器滿足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適航指令清單;

  8.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四) 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申請資料:

  1.  按規定格式填寫的完整屬實的《外國民用航空器適航證認可書申請書》;

  2.  外國適航當局證明該航空器適航證現行有效的證明文件;

  3.  外國適航證、國籍登記證、無線電臺執照副本;

  4.  航空器滿足適用的適航指令的聲明和所完成適航指令清單;

  5.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3條  適航檢查

  申請人應當按下列規定接受局方對航空器進行的適航檢查:

  (一) 申請人應當在與局方商定的時間和地點提交申請適航證或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航空器,以便局方對其進行必要的檢查;

  (二) 適航檢查應當包括對所申請的航空器其各種合格證件、技術資料、持續適航文件的評審及對航空器交付時的技術狀態與批准的型號設計的符合性的檢查。

  (三) 局方認為必要時,申請人應當對該航空器進行驗證試飛,以證明其飛行性能、操縱性能和航空電子設備的功能符合適航要求;

  (四) 如果該航空器是使用過航空器,申請人應當提交曾在該航空器上所完成的所有改裝、維修、檢驗、試飛和校正等工作記錄以供檢查,並提供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執行情況記錄及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必要時,申請人應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並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五) 申請人應當認真解決局方在上述檢查過程中提出的問題,並提交該航空器已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所有設計更改均得到批准,航空器處於安全可用狀態的證明材料。

  第21.174條  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頒發

  頒發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規定如下:

  (一) 對於根據生産許可證製造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在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後,無需進一步證明,即可獲得適航證;局方可以根據本規定第21.173條檢查該航空器,以確認其是否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二) 對於僅依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生産的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並接受局方按本章的規定所進行的適航檢查。局方認為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三) 對於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新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經航空器製造國確認,並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中國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四) 對於依據本規定第21.29條,已取得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的進口航空器,如該航空器為使用過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除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三)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外,還應確認:

  1.  如使用過航空器從非製造國進口到中國,該航空器出口國與中國簽署有相關雙邊協議;

  2.  在獲得局方頒發的適航證之前,該航空器已做過局方規定的維修工作,並被航空器原製造人或有資質的機構或人員證明是適航的。

  經航空器出口國確認,並且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中國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五) 具有外國國籍和適航證且其型號設計已經局方認可的航空器,其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或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第(四)項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滿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適航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另行頒發適航證;

  (六) 本條第(一)至(五)項未包括的其他民用航空器,適航證申請人應當提交本規定第21.172條所列的有關文件,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七) 適航證申請人如首次進口需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應得到原製造人或者有資質的機構或人員的技術支援,共同完成飛機恢復組裝工作,並參照第21.127條規定,在其完成該航空器試飛後,方可接受該航空器。在此之後,局方按本規定第21.173條進行適航檢查,認為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即可頒發適航證。

  第21.175條  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一) 特殊適航證的分類

  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特殊適航證,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及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特殊適航證。

  (二) 航空器的標識要求

  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應當在航空器的主艙門入口附近或者駕駛艙附近(或按民航總局批准的位置)標記“初級類”或“限用類”字樣。該標識應採用耐久性的方法附著在該航空器上並清晰可見,其尺寸大小應當在5至20釐米之間。

  (三) 航空器取得特殊適航證後,不得從事商業性載客運作。

  第21.176條  適航證的更換及重新頒發

  (一)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更換航空器適航證:

  1.  航空器適航證再次簽發記錄已填滿;

  2.  航空器適航證破損或丟失。

  (二) 當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申請人應當向局方申請重新頒發航空器適航證:

  1.  適航證被吊銷;

  2.  適航證類別變更;

  3.  航空器型號發生變化;

  4.  航空器國籍登記號變更。

  (三) 申請人應當根據情況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  向局方提交一封説明性信函;

  2.  《中國民用航空總局航空器適航證申請書》;

  3.  該航空器自上次適航證簽發後完成的各項工作的概要報告和一份清單,清單中應當列明各項工作記錄,歷次重大維修的內容,已經執行的和尚未執行的適航指令、服務通告和類似文件的工作情況記錄以及重要設備、部件、零件的更換記錄;

  4.  該航空器的機體、發動機、螺旋槳等的使用時間(自開始使用或者自上次修理或翻修後);

  5.  該航空器最近一次的重量和平衡報告,包括稱重記錄和重心圖表以及航空器的基本設備清單;

  6.  申請前對該航空器進行的必要的驗證性試飛的報告;

  7.  航空器適航證被吊銷後所採取糾正措施的文件;

  8.  申請更改的適航證類別的有關説明性文件及相應的技術資料;

  9.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第21.177條  適航證的暫扣或吊銷

  (一) 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暫扣適航證:

  1.  航空器存在某種可疑的危險特徵;

  2.  航空器遭受損傷而短期不能修復;

  3.  航空器封藏停用;

  4.  按批准的方案,對航空器進行維修或加、改裝期間。

  (二) 航空器發生下列情況之一時,局方有權吊銷其適航證:

  1.  航空器進行了證件規定的使用類別或使用限制以外的飛行;

  2.  航空器未按批准的維修方案進行維護和修理;

  3.  航空器未在規定的時間內達到局方規定的各種要求(如適航指令)。

  對於上述(一)、(二)兩種情況,航空器所有人或佔有人應在接到航空器適航證被暫扣或吊銷的通知後,立即將適航證交還給所屬地區管理局。

  第21.179條  適航證的有效期

  在中國註冊登記期間,除非被暫扣、吊銷或局方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航空器在按照各項規定進行維修並按照各項運作限制運作時,其適航證長期有效。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21.180條  適航證的展示

  適航證或者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應當置於航空器內明顯處,以備檢查。

  第21.181條  適航證的轉讓性

  適航證可以隨航空器一起轉讓。

  第21.182條  適航證的更改

  對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任何更改,應當向局方提出申請。

  第21.183條  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簽的申請與頒發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適航批准標簽申請,局方對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定該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時,即可頒發適航批准標簽。

  第七章  特許飛行證  適用範圍

  第21.211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器特許飛行證的申請、頒發和管理。

  第21.212條  特許飛行證分類

  特許飛行證分為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和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一) 從事下列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一類特許飛行證:

  1.  為試驗航空器新的設計構思、新設備、新安裝、新操作技術及新用途而進行的飛行;

  2.  為證明符合適航標準而進行的試驗飛行,包括證明符合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的飛行、證實重要設計更改的飛行、證明符合標準的功能和可靠性要求的飛行;

  3.  新飛機的生産試飛;

  4.  製造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5.  製造人為訓練機組而進行的飛行;

  6.  為航空比賽或展示航空器的飛行能力、性能和不尋常特性而進行的飛行,包括飛往和飛離比賽、展覽、拍攝場所的飛行;

  7.  為航空器市場調查和銷售而進行的表演飛行;

  8.  局方同意的其他飛行。

  (二) 從事以下飛行之一的尚未取得有效適航證或目前可能不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但在一定限制條件下能安全飛行的航空器,應當取得第二類特許飛行證:

  1.  為改裝、修理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2.  營運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

  3.  為撤離發生危險的地區而進行的飛行;

  4.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飛行。

  第21.213條  特許飛行證的申請和頒發

  申請和頒發特許飛行證的規定如下:

  (一)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可以申請該航空器的特許飛行證;

  (二)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申請書;

  (三) 局方接到申請後進行審查,提出確保飛行安全的限制條件,頒發規定了明確類別和必要限制的特許飛行證。

  第21.214條  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對特許飛行的基本要求和限制如下:

  (一) 尚未進行國籍登記的航空器做特許飛行前,應當向局方申請臨時登記標誌並獲得臨時登記證書;

  (二)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在該航空器的外表上製作局方指定的臨時登記標誌;

  (三) 取得特許飛行證的航空器不得用於以營利為目的的運輸或作業飛行;

  (四) 做特許飛行的航空器應當由持有局方頒發或者認可的相應執照的飛行機組人員駕駛,並且不得載運與該次飛行作業無關的人員;該航空器的飛行機組成員和其他有關人員應當確知該次特許飛行的情況和有關要求與措施;

  (五) 特許飛行應當遵守相應的飛行規則,並且應當避開空中交通繁忙的區域、人口稠密地區以及可能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的區域;

  (六) 特許飛行應當在飛行手冊所規定的性能限制以及局方對該次特許飛行所提出的其他限制條件下進行。

  (七) 除非得到飛越國的同意,否則不得使用特許飛行證飛越該國領空.

  第21.215條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

  特許飛行證的有效期由局方規定。

  第八章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批准  適用範圍

  第21.301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的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和生産的批准以及對相關證件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02條  批准方式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批准方式包括:

  (一) 根據本規定第21.303條至第21.308條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二) 根據本規定第21.309條至第21.317條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三) 隨民用航空産品的型號合格審定、型號設計批准合格審定、補充型號合格審定和改裝設計批准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四) 隨民用航空産品的型號認可合格審定或者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准;

  (五) 根據本規定第21.319條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

  (六) 民航總局規定的其他方式。

  第21.303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適用範圍

  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適用範圍規定如下:

  (一)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適用於以下零部件:

  1.  根據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生産許可證生産的零部件;

  2.  根據局方頒發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生産的項目;

  3.  符合局方認為適用的行業技術標準或者國家技術標準的標準件,如螺栓、螺母等;

  4.  航空器所有人或者佔有人按照局方批准的其他方式為維修或者改裝自己的航空器而生産的零部件。

  (二) 除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零部件外,生産已經獲得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的民用航空産品上的加改裝或者更換用的零部件,應當取得根據本規定第21.303條至第21.309條頒發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第21.304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

  申請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提交包括擬裝用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産品的名稱和型號、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的完整屬實的申請書,並同時提交下列資料:

  1.  説明該零部件構形所必需的圖紙和技術説明書;

  2.  確定該零部件的結構強度所必需的尺寸、材料和工藝資料;

  3.  表明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擬裝該零部件民用航空産品的適航規章的必要的試驗和計算報告,但申請人能證明該零部件的設計與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中批准的零部件的設計相同的除外;

  4.  如果該零部件的設計是根據設計轉讓協議獲得的,還應當提供該協議。

  (二) 申請書的有效期為兩年。

  第21.305條  獲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條件

  滿足下列條件的,可以獲得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一)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申請人應當進行所有必要的檢驗和試驗,以確定:

  1.  該零部件的設計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

  2.  該零部件的材料符合設計中的技術規範;

  3.  該零部件符合設計圖紙;

  4.  該零部件的製造工藝、構造和裝配符合設計中的相應規定。

  (二) 申請人應當提交一項聲明,表明其已經按照本規定第21.143條的要求建立了品質控制系統,並將有關資料同時提交局方;

  (三) 局方對設計以及所有試驗和檢驗進行審查,認為該設計符合相應的適航規章;並且對品質控制系統進行審查,認為該系統有效運轉,即向申請人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允許申請人按照第21.308條的規定標識該零部件;

  (四) 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檢查或試驗,以確認該零部件是否符合有關的適航要求。除局方另行批准外,申請人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1.  在證明其符合本條第(一)項2至4目的要求之前,不得將零部件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

  2.  完成本條第(一)項2至4目的工作之後,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之前,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

  第21.306條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轉讓性和有效期

  除局方暫扣、吊銷或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長期有效。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項目單是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型號,件號,適用的航空器、發動機或者螺旋槳的被替換零部件製造人/零部件件號,型別,序列號,註冊號和設計批准依據。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項目單有效期為2年。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不得轉讓。

  第21.307條  製造地點的變更

  零部件的製造設施搬遷或者擴大將別處的其他設施納入,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的持有人應當在搬遷或者擴大之前書面通知局方。

  第21.308條  責任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 品質控制系統持續符合本規定第21.143條的要求;

  (二) 製成的每一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設計,並且其安裝在已獲得型號設計批准的民用航空産品上是安全的;

  (三) 在每一零部件上標明:CAAC-PMA標記,製造人姓名、商標或代號,零部件型號或件號,序列號,安裝該零部件的民用航空産品的型號。對於體積太小無法有效標記上述內容的零部件,應當在其包裝箱上附有包括上述內容的標牌。

  第21.309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本規定第21.310條至第21.317條規定了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CTSOA)的程式和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的管理規則。

  技術標準規定是局方頒布的民用航空器上所用的某些材料、零部件或者機載設備(以下稱項目)的最低性能標準。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是局方頒發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項目的製造人的設計和生産批准書。除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外,任何人不得用CTSOA標記對項目進行標識。

  第21.310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申請

  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格式,填寫並向局方提交完整屬實的申請書;

  (二) 申請偏離技術標準規定中任何性能標準的申請人,應當隨上述申請書同時提交偏離申請,該偏離申請應當表明申請偏離的部分已經由提供等效安全水準的措施或者設計特徵加以彌補;

  (三) 申請人應當隨申請書一併提交下列資料:

  1.  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要求的技術資料的複印件;

  2.  按照本規定第21.143條建立的品質控制系統的詳細説明。在遵守本條規定的條件下,申請人可以援引以前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時提交的已經局方批准的現行有效的品質控制系統資料;

  3.  表明申請人已經滿足本條要求及項目申請之日有效的技術標準規定的符合性聲明。

  (四) 如果預計要按照本規定第21.313條進行一系列項目的小改,申請人應當在其申請書中列出項目的基本型號和組件件號,並在其後加上空白括弧,以備將來添加更改字母或編號或兩者組合的

  (五)申請書的有效期為2年。

  第21.311條  申請人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條件

  局方收到申請書和本規定第21.310條所列資料,並確認申請人能夠生産符合該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後,即向申請人頒發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批准書中包括准許申請人對技術標準規定的偏離,並准許申請人用局方批准的CTSOA號碼標識其項目。

  申請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檢查或者試驗,以確認該項目是否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除局方另行批准外,申請人應當:

  (一) 在證明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之前,不應將項目提交給局方進行檢查或者試驗;

  (二) 在證明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之後,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不得對已證明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任何更改。

  第21.312條  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一般管理規則

  已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製造人應當:

  (一) 按照本規定和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製造項目;

  (二) 進行所有規定的試驗和檢驗,建立和保持品質控制系統,保證該項目符合本條第(一)項的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三) 按照本規定第21.314條對已獲得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每一型別保存一套完整的現行技術資料和記錄檔案;

  (四) 在每一項目上標注持久而清晰的下列內容:

  1.  製造人的名稱和地址;

  2.  項目的名稱、型號、零部件號或型別代號;

  3.  項目的序列號或者製造日期;

  4.  局方批准的CTSOA號碼。

  如果該項目太小或者在該項目上面標注任何以上內容是不切實際的,應當在該項目隨附的適航批准標簽上或者其包裝箱上標注不能在該項目上標注的內容。

  (五) 按照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製造的項目,只有得到相應的裝機批准,才能安裝到航空器上使用。

  第21.313條  設計更改

  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進行設計更改的規定如下:

  (一) 設計大改是指更改程度使局方認為需要進行實質性的全面驗證以確定該設計更改後的項目是否符合技術標準規定的更改。其他更改為小改。

  (二)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向局方提交了本規定第21.310條第(四)項所列的文件後,可以對項目進行小改。更改後的項目應當保持原型別號並用零件號來標記小改;

  (三)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進行大改前,應當確定該項目的新型號或者型別代號,並且按照本規定第21.310條重新申請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四) 局方不批准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之外的任何人對技術標準規定項目進行設計更改。

  第21.314條  記錄保存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在其工廠內保存根據批准書製造的每一個項目的下列記錄:

  (一) 包括圖紙和技術説明書在內的每一型號或型別項目的完整的、現行有效的技術資料檔案。該技術資料檔案應當保存到不再製造該項目為止,並在停産後交局方;

  (二) 能夠説明本規定第21.312條所要求的一切檢驗和試驗均已經正確完成並已編成文件的完整的、現行有效的檢驗記錄,保存期至少2年。

  第21.315條  檢查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應當接受局方進行的下列檢查:

  (一) 檢查根據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製造的任何項目;

  (二) 檢查品質控制系統;

  (三) 目擊任何試驗;

  (四) 檢查製造設施;

  (五) 檢查項目的技術資料檔案。

  第21.316條  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使用第21.312條(四)項4目的標記標注不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局方將發出通知,收回該持有人的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並停止該項目的使用。

  第21.317條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轉讓性和有效期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不得轉讓。

  除局方暫扣、吊銷或者另行規定終止日期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長期有效。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項目單是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一部分,內容包括項目名稱、型號、件號、批准標記的CTSOA號碼和批准的偏離。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項目單的有效期為2年。

  第21.318條  適航批准

  局方將對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及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生産的零部件進行適航檢查,在確認零部件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後,頒發適航批准標簽。

  第21.319條  進口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批准認可

  認可進口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的設計批准的規定如下:

  (一) 首次單獨進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重要材料、零部件或機載設備,應當取得局方頒發的設計批准認可證;中國未與出口國簽署民用航空産品進口和出口適航協議或者備忘錄的,局方不予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

  (二) 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准認可證的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下列資料:

  1.  申請書;

  2.  出口方適航當局頒發的適航批准文件,相應數據、規格和使用限制;

  3.  設計所依據的適航與技術標準;

  4.  為證明符合適航與技術標準所需的設計資料、試驗報告和分析計算;

  5.  符合局方規定的專用條件和特殊要求的聲明;

  6.  局方認為必要的其他資料。

  (三) 局方經對本條第(二)項規定的資料進行審查,並在必要時進行實地檢查後,確認提交審定的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滿足民航總局頒布的適航規章和規定的安裝要求,即為該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

  (四) 局方不為生産設施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的製造人頒發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第九章  出口適航批准  適用範圍

  第21.321條

  本章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的出口適航證和適航批准標簽的申請、頒發以及對證書持有人的管理。

  第21.322條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的分類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分為以下三類: 

  (一) 已具有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的完整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螺旋槳為Ⅰ類民用航空産品;

  (二) 其破損會危及I類民用航空産品安全的主要部件,如機翼、機身、起落架、動力傳動裝置、操縱面等,以及按照民航總局頒布的技術標準規定生産的民用航空器上的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為Ⅱ類民用航空産品; (三) Ⅰ、Ⅱ類民用航空産品以外的包括按照局方可以接受的技術標準製造的標準件在內的民用航空産品為Ⅲ類民用航空産品。

  第21.323條  出口適航批准申請人的資格

  任何出口人或者其授權的代表可以申請Ⅰ類或Ⅱ類民用航空産品的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准標簽。

  持有下列證件之一的製造人可以申請Ⅲ類民用航空産品的適航批准標簽:

  (一) 生産許可證;

  (二) 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

  (三) 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

  (四) 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

  第21.325條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形式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有以下兩種形式: 

  (一) 對Ⅰ類民用航空産品頒發出口適航證,此種證書不得作為批准航空器運作的文件;

  (二) 對Ⅱ、Ⅲ類民用航空産品頒發適航批准標簽。

  第21.327條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申請

  對申請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規定如下:

  (一) 申請出口民用航空産品,應當按規定的格式和方式向局方提交申請書;

  (二) 民用航空産品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在提交申請書的同時,應當提交進口方適航當局對下列具體情形的認可聲明:

  1.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不符合進口方的特殊要求;

  2.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不符合本規定第21.329條有關頒發出口適航證或適航批准標簽的要求

  (三)Ⅰ類民用航空産品的出口適航證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辦理;Ⅱ、Ⅲ類民用航空産品的適航批准標簽由申請人所在地的民航地區管理局辦理。

  第21.329條  出口適航批准證書的頒發

  局方確認民用航空産品符合下列條件後,向申請人頒發出口適航證或者適航批准標簽:

  (一) Ⅰ類民用航空産品

  1.  航空器符合本規定第21.174條相關規定;

  2.  使用過的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佔有人證明該航空器符合持續適航要求,且該航空器已進行規定的適航檢查;

  3.  新製造的發動機和螺旋槳符合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4.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二) Ⅱ類民用航空産品

  1.  新製造的或者重新大修過的民用航空産品符合批准的設計資料,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  民用航空産品上標有製造人的名稱、零部件號、型別號和序列號或者等同的編號;

  3.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三) Ⅲ類民用航空産品

  1.  符合Ⅰ、Ⅱ類民用航空産品型號設計中指定的設計資料和技術要求,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

  2.  符合進口國的特殊要求。

  第21.334條  例外

  如果進口國認可出口民用航空産品可以不滿足第21.329條的要求,也可以對該出口民用航空産品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

  第21.335條  出口人的責任

  民用航空産品出口人承擔下列責任:

  (一) 向進口國適航當局提供出口民用航空産品正常運作所需的文件和資料,例如飛行手冊、維護手冊、安裝説明書等,以及進口國特殊要求中規定的其他資料。民用航空産品出口人為製造人的,還應當提供上述資料後續的更改版;

  (二) 出口民用航空産品用於銷售表演和交付飛行的,應當向有關國家申請入境許可證;

  (三) 向外國購買人轉讓航空器的所有權後,應當:

  1.  向局方申請登出並交還被轉讓航空器的國籍登記證和適航證,並且説明所有權轉讓日期和外國受讓人的名稱和地址;

  2.  按照有關規定從被轉讓航空器上除去中國國籍標記和登記號。

  第十章  標牌或標記  適用範圍和規定

  第21.341條

  根據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或者生産許可證生産的民用航空産品上應當設置防火和不易損壞的清晰的標牌或標記,其內容應當包括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編號或者生産許可證編號、製造人名稱或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産品型號、製造日期。

  航空器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主艙門或後艙門入口附近或者機尾附近的機身處明顯位置;為進行合格審定而生産的原型航空器,在取得局方頒發的特許飛行證和臨時登記證之前,應當在航空器上安裝標牌,其內容應當包括製造人名稱或姓名、製造序列號、民用航空産品型號、製造日期。

  發動機上的標牌應當固定在易於接近並在正常維護中不可能磨損或者丟失的位置。

  螺旋槳的槳葉和槳轂上的標記應當固定在非關鍵表面上。

  安裝在航空器上的規定有更換時間、檢查間隔的關鍵性零部件,應當將零件號、序列號標記在零部件上。

  非常規航空器上的標牌或標記應當固定在便於檢查的適當位置。

  第21.342條  要求

  除獲得批准外,不得拆下、塗改或損壞標牌或標記。

  第十一章  修理  一般要求

  第21.343條

  任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其修理工作的設計未經該民用航空産品的型號設計批准或者認可,則被認定為對原型號設計的更改,應當獲得局方的批准。

  第十二章  罰則  警告

  第21.345條

  第21.2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併且未造成實質後果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處以警告:

  (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8條,未報告或未按時報告故障、失效和缺陷的;

  (二) 違反本規定的第21.50條或第21.120條,不按規定提供持續適航文件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5條,型號設計小改不經批准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29條,未盡到第21.129條規定的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61條,未按規定展示生産許可證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65條,未盡到第21.165條規定的生産許可證持有人的責任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0條,未按規定展示適航證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2條,適航證和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的更改不向局方提出申請的;

  (九)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7條,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製造地點變更未通知局方的;

  (十)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8條,未盡到第21.308條規定的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持有人的責任的;

  (十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35條,未盡到第21.335條規定的出口人的責任的;

  (十二)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41條或第21.342條,未按規定設置標牌或標記的。

  第21.347條  罰款

  第21.2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對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不超過30000元;對於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被局方處以警告後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條所列的違反行為之一且造成實質後果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9條,對於需要重新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而未重新申請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7條,型號設計大改不經批准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99條,不按照適航指令的要求提出相應的設計更改方案的或者實施提出設計更改方案而不經局方批准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47條,生産許可證持有人對其品質控制系統的更改未通知局方或未報局方審查和批准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3條,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未按規定申請更改生産許可證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83條或第21.318條,不按規定申請頒發適航批准標簽或拒不接受局方進行適航檢查的。

  第21.349條  暫扣證件

  第21.2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整改並處以暫扣所持證件的處罰;對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不超過30000元;對於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 被局方處以罰款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罰款並且完成整改的;

  (二) 有第21.345條或第21.347條所列的違反行為之一且造成嚴重後果的;

  (三)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25條,轉讓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的;

  (四)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1條,超出許可生産項目單批准的項目生産的;

  (五)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5條,轉讓生産許可證的;

  (六)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57條,生産許可證持有人未能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拒不接受局方的檢查和試驗或者不在規定的期限內糾正不符合規章要求的;

  (七) 違反本規定的第21.175 條,不符合特殊適航證要求或超出特殊適航證限制的;

  (八) 違反本規定的第21.214條,不符合特許飛行要求或超出特許飛行限制的;

  (九)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06條,轉讓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者超出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項目單批准的項目生産的;

  (十)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5條,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持有人未能持續符合本規定的要求或拒不接受局方的檢查的;

  (十一) 違反本規定的第21.317條,轉讓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或者超出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項目單批准的項目生産的。

  第21.351條  吊銷證件

  第21.2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持有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局方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吊銷所持證件的處罰:

  (一) 被局方處以暫停處罰後未在規定期限內交納罰款並且完成整改的;

  (二) 對本規定的要求存在任何弄虛作假的或者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第21.2條中所列任何證件的;

  (三) 生産許可證、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持有人,因生産的品質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

  第21.353條  停止生産、運作和經營

  將未取得適航證、外國適航證認可書或特許飛行證的民用航空器投入運作的,由局方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型號認可證或補充型號認可證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投入生産的,或者將未取得民用航空器材料、零部件、機載設備設計批准認可證,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或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的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投入生産的,由局方責令停止生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將未取得生産許可證或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投入生産的(在僅依據型號合格證的狀態下生産除外),由局方責令停止生産。

  第十三章  附則

  第21.355條  附則

  本規定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

  

  關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的説明

  一、修訂依據和背景

  中國民用航空規章第21部《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合格審定規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和國務院的有關決定制定的,它適用於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合格審定及相應的管理。

  本規定自第二次修訂以來,由於適航管理工作的深入發展及其他有關適航規章的制定和完善,本規定的某些內容亟待修補以滿足適航管理髮展的需要,並與國際上主要的相關適航規章進行協調。此外,還需要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對本規定中的某些內容進行修訂,使之更加明確。

  在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對原規定進行了修訂,形成本規定的第三次修訂版。

  二、修訂內容

  (一)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修訂

  1.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在第21.2條中明確列出本規定涉及的十六種證件。在其他條款中規定具體證件的合格審定要求時,其證件名稱均按照第21.2條中所列的證件名稱加以明確。例如,將原文中的“型號合格證書”修訂為“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將“補充型號合格證書”修訂為“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2條、第21.7條、第21.11條、第21.91條、第21.121條等。

  2.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明確本規定涉及的行政機關的職責和行政項目的條件、程式、期限等。例如,新增第21.5條,規定進行合格審定工作的一般程式。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還包括第21.6條、第21.13條、第21.97條、第21.133條等。

  (二) 適航合格審定工作管理政策的修訂

  1.  新增一種航空器類別——特殊類別航空器,即局方指定的尚未頒布適航規章的某些種類航空器,如滑翔機、飛艇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除本規定上一次修訂版要求對於按CCAR-23、25、27、29、33、35進行審定的航空器、航空發動機和螺旋槳頒髮型號合格證之外,本次修訂還明確規定對局方指定的特殊類別航空器和按CCAR-31進行審定的載人自由氣球頒髮型號合格證。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條和第21.21條。

  2.  明確初級類航空器和限用類航空器的定義,規定對初級類航空器頒發初級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對限用類航空器頒發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24條和第21.25條。

  3.  明確規定合格審定的審定基礎包括相關的適航規章和有效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條、第21.101條等。

  (三) 適航證、特許飛行證申請、頒發和管理工作政策的修訂

  1.  將適航證的分類由“標準適航證、限制適航證”改為“標準適航證、特殊適航證”。明確規定對取得型號合格證的航空器頒發標準適航證,對取得初級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頒發初級類航空器特殊適航證,對取得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航空器及民航總局同意的其他情況,頒發限用類航空器特殊適航證。並且,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規定了相應的要求和限制。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1條、第21.172條、第21.173條、第21.174條和第21.175條。

  2.  增加進口使用過航空器的兩國間雙邊要求及檢查要求。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172條、第21.173條、第21.174條。

  3.  將三類特許飛行證改為兩類特許飛行證,原第三類特許飛行證劃入限用類特殊適航證;對兩類特許飛行證的分類情況進行了調整:原第二類特許飛行證中的“(二)為交貨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分為“製造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和“營運人為交付或出口航空器而進行的調機飛行”這兩種情況,前者劃入第一類特許飛行證,後者劃入第二類特許飛行證;原第二類特許飛行證中的“(三)新飛機的生産試飛”劃入第一類特許飛行證。第一類特許飛行證中新增航空比賽項目。按照該原則修訂的條款包括第21.212條和第21.214條。

  (四) 新增罰則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對違反本規定的一些行為規定了實施行政處罰的原則。

  (五) 文字修訂

  對適航合格審定工作中發現的一些文字表述問題進行修訂並調整了一些條款和條款中項目的順序,使其更加滿足適航管理髮展的需要,並與國際上主要的相關適航規章更加協調。作文字修訂的條款詳見下表。

  三、修訂條款對應一覽表

  序號 現條款號 原條款號 修訂內容

  1 第21.1條 第一條 增加了制定本規定的目的,即“為保障民用航空産品和零部件的適航性”;

  增加了制定本規定的法律依據,即將國務院的有關決定納入到制定本規定的法律依據中。

  2 第21.2條 第二條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明確列出本規定涉及的十六種證件。

  3 第21.3條 第三條 第(一)項中“局方”的定義被更改為“中國民用航空總局(以下簡稱民航總局)、民航地區管理局”;刪除原來的第(四)項,因為“進口”和“出口”的概念與其他經貿法律中所指的“進口”和“出口”一致,不在此作特別的定義;刪除原來的第(七)項,“人”的定義。

  4 第21.4條 第四條 將第(二)項第1目中的“民航總局”更改為“局方”。

  5 第21.5條 新增條款 規定了進行合格審定工作的一般程式。

  6 第21.6條 第七條 將原文中的“適航標準”更改為“適航規章”,原規定中出現的“適航標準”均照此條更改為“適航規章”。將原文中的“民航總局”更改為“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明確豁免由民航總局適航部門批准。第(二)項第1目中的“申請豁免”更改為“請求豁免”,以明確“豁免”的請求與批准過程是適航審定過程中一個技術環節,而不是一個獨立的行政許可項目。第(二)項第2目中的“申請豁免”更改為“豁免”。刪除了原第(三)項,不再規定時間限制。原第(四)項更改為第(三)項,作文字修訂。

  7 第21.7條 第六條 將原文中出現的“型號合格證書”細化為“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將“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細化為“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將民航總局”更改為“局方”。

  8 第21.8條 第五條 將條文中出現的“型號合格證書”細化為“型號合格證、型號設計批准書”,將“補充型號合格證書”細化為“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要求,原規定中出現的“證書”一詞都將按此方式修訂加以明確,指明所述“證書”具體為何種證件,所列證件為第21.2條中所列十六種證件之一。在第(二)項“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之前增加“生産許可證”。

  9 第21.11 第八條 原文中出現的證件按照第21.8條的修訂方式加以明確。

  10 第21.13條 第九條 文字修訂,對原文中出現的證件按照第21.8條的修訂方式加以明確。

  11 第21.15條 第十條 文字修訂。

  12 第21.16條 第十一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全文改寫了專用條件的有關規定。

  13 第21.17條 第十二條 將第一段中的“適航標準”更改為“民用航空規章”,包括適航規章和有效適用的環境保護要求。新增第(二)項,指定的特殊類別航空器包括動力滑翔機、飛艇和其他非常規航空器,並對其適用規章的確定做出明確規定。原第(二)項更改為第(三)項,原第(三)項更改為第(四)項,原第(四)項更改為第(五)項。原第(五)項更改為第(六)項,增加符合CCAR-31部和CCAR-36部的要求。

  14 第21.19條 第三十一條 對需要申請新型號合格證或設計批准書的民用航空産品更改的規定更加原則。

  15 第21.21條 第十八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全文改寫了頒髮型號合格證的有關規定。

  16 第21.24條 新增條款 規定了初級類航空器的定義和頒發初級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要求。

  17 第21.25條 新增條款 規定了限用類航空器的定義和頒發限用類航空器型號設計批准書的要求。

  18 第21.29條 第十九條 增加了對型號認可證和補充型號認可證申請人資格的規定;新增第(三)項,規定型號認可證申請書的有效期;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改寫第(三)項為第(四)項,明確了既要符合有關適航要求也要符合環境保護要求。新增第(五)項,規定有關適航規章、噪聲規定所要求的手冊、標牌、目錄清單和儀錶標記必須使用中文或英文書寫。第(六)項為原第(四)項。

  19 第21.31條 第十三條 將“適航標準”更改為“適航規章”,其他作文字修訂。

  20 第21.33條 第十四條 文字修訂。

  21 第21.35條 第十五條 文字修訂。

  22 第21.37條 第十六條 文字修訂,“相應駕駛執照”更改為“相應類別駕駛執照”。

  23 第21.39條 第十七條 文字修訂。

  24 第21.41條 第二十條 新增第二段,明確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所含的特殊內容。

  25 第21.45條 第二十三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改寫原文。

  26 第21.47條 第二十二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明確了證件轉讓所應完成的工作以及承擔的責任。

  27 第21.50條 第二十五條 對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的持有人的持續適航文件要求放在第三章第21.120條中,增加了對型號認可證、補充型號認可證的持有人的持續適航文件要求。其他做文字修訂。

  28 第21.51條 第二十一條 文字修訂。

  29 第21.53條 第二十四條 文字修訂。

  30 第21.91條 第二十六條 將“補充型號合格證書”更改為“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後文中也作相應更改。並且,在此處明確補充型號合格證是針對國産航空民用航空産品的,改裝設計批准書是針對進口航空民用航空産品的。刪除“和重新申請的型號合格證書”,因為原第三十一條更改為第21.19條放入到第二章中,第三章的適用範圍不再包括重新申請型號合格證、設計批准書的內容。

  31 第21.93條 第二十七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合併原第(一)、(二)項為第(一)項。調整原第(三)項的條款號為第(二)項,並新增關於“排放更改”的定義。

  32 第21.95條 第二十八條 未作修改。

  33 第21.97條 第二十九條 新增最後一段,明確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由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持有人提出申請,其他申請人申請補充型號合格證或改裝設計批准書。其他做文字修訂。

  34 第21.99條 第三十條 文字修訂。

  35 第21.101條 第三十二條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全文改寫了對設計更改確定適用規章的要求。強調適用規章原則上為更改申請之日有效的適用的適航規章和環境保護要求,並且明確了更改申請的有效期及適用規章的確定原則。

  36 第21.113條 第三十三條的第(一)、(二)項 第(一)、(二)項進行文字修訂,原第(三)項更改為第21.119條。

  37 第21.119條 第三十三條的第(三)項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全文改寫了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證人的權利。

  38 第21.120條 新增條款 參照國際通行標準,新增對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設計批准書更改、補充型號合格證、改裝設計批准書持有人的持續適航性文件的要求。

  39 第21.121條 第三十四條 文字修訂。

  40 第21.123條 第三十五條 合併第(四)項和第(五)項為第(四)項,文字修訂。

  41 第21.125條 第三十六條 文字修訂,在第(三)項最後增加了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的有效期,並納入原第四十二條關於生産檢驗系統批准書不可轉讓的要求,原第四十二條不再單獨作為一條。

  42 第21.127條 第三十七條 文字修訂。

  43 第21.128條 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 合併原第三十八條和第三十九條,做文字修訂。

  44 第21.129條 第四十一條 未作修改。

  45 第21.130條 第四十條 第(一)項更改為“每一民用航空産品均符合經批准的型號設計,並處於安全可用狀態”;第(二)項中的“均作過試飛檢查”更改為“均作過地面及試飛檢查”。其他做文字修訂。

  46 第21.131條 第四十三條 未作修改。

  47 第21.133條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增加了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權益轉讓協議書,相應調整了1、2、3目的次序並做文字修訂。第(二)項新增申請人提交品質控制系統資料的要求。

  48 第21.135條 第四十七條 增加補充型號合格證和改裝設計批准書,並做文字修訂。

  49 第21.139條 第四十五條 文字修訂。

  50 第21.143條 第四十六條 未作修改。

  51 第21.147條 第四十八條 原文中“報局方審查”更改為“報局方審查和批准”,強調對品質控制系統的更改應當得到局方的批准。

  52 第21.151條 第四十九條 文字修訂。

  53 第21.153條 第五十條 文字修訂。

  54 第12.155條 第五十六條 未作修改。

  55 第21.157條 第五十一條 文字修訂。

  56 第21.159條 第五十四條 未作修改。

  57 第21.161條 第五十二條 未作修改。

  58 第21.163條 第五十五條 文字修訂。

  59 第21.165條 第五十三條 第(四)項更改為“發現缺陷或失效時,向局方報告並在規定的限期內採取改正措施。”強調對於發現的缺陷和失效,應當向局方報告;增加第(五)項保存民用航空産品生産記錄的要求。

  60 第21.170條 第五十七條 更改“適航批准書”為“適航批准標簽”。

  61 第21.171條 第五十九條 第(一)項刪除“及CCAR-23、25、27、29”,明確只要按照本規定獲得了型號合格證或型號認可證的航空器即可頒發標準適航證,以便為特殊類別航空器和按CCAR-31部審定的載人自由氣球頒發標準適航證;第二項增加特殊適航證的分類説明,特殊適航證分為初級類和限用類兩類。

  62 第21.172條 第五十八條 細化第(三)項的要求;新增第(四)項,規定外國適航證認可書申請人應當向局方提交的申請資料。

  63 第21.173條 第六十一條 細化了適航檢查的內容,提出對於使用過航空器,必要時,申請人應在局方適航檢查前,對該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並向局方提交檢查報告。

  64 第21.174條 第六十條 增加第(四)項,對進口使用過的航空器的適航證的頒發作出規定;增加第(七)項,對到岸恢復組裝的航空器的適航證的頒發作出規定;其他做文字修訂。

  65 第21.175條 新增條款 規定對獲得特殊適航證的航空器的基本要求和限制。

  66 第21.176條 第六十二條 細化了適航證更換及重新頒發的要求。

  67 第21.177條 新增條款 對適航證的暫停和吊銷作出規定。

  68 第六十三條 此次修訂被刪除。

  69 第21.179條 第六十四條 文字修訂。

  70 第21.180條 第六十五條 未作修改。

  71 第21.181條 第六十六條 未作修改。

  72 第21.182條 第六十七條 文字修訂。

  73 第21.183條 第六十八條 文字修訂。

  74 第21.211條 第六十九條 文字修訂。

  75 第21.212條 第七十條 將三類特許飛行證改為兩類特許飛行證,原文中的第三類特許飛行證劃入限用類特殊適航證,並對特許飛行證的分類進行了調整;其他做文字修訂。

  76 第21.213條 第七十一條 文字修訂。

  77 第21.214條 第七十二條 刪除對第三類特許飛行證的限制要求;增加第(七)項,對持特許飛行證不得飛越他國領空的限制;其他做文字修訂。

  78 第21.215條 第七十三條 文字修訂。

  79 第21.301條 第七十四條 未作修改。

  80 第21.302條 第七十五條 第(三)項進行文字修訂;原第(四)項變更為第(六)項,增加第(四)項“隨民用航空産品的型號認可或補充型號認可合格審定一起批准”;新增第(五)項,明確對進口材料、零部件和機載設備頒發設計批准認可證的批准方式。

  81 第21.303條 第七十六條 文字修訂。

  82 第21.304條 第七十七條 文字修訂。

  83 第21.305條 第七十八條 第(四)項第2目更改為“完成本條第(一)項2至4目的工作之後,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不得對該零部件作任何更改。”,明確了不能作更改的起始時間;其他作文字修訂。

  84 第21.306條 第七十九條 新增第二段,明確零部件製造人批准書項目單所含內容及其有效期。

  85 第21.307條 第八十條 將原文中的“二十天內”更改為“立即”,嚴格了持證人對生産地點變更的報告要求。

  86 第21.308條 第八十一條 文字修訂。

  87 第21.309條 第八十三條 文字修訂。

  88 第21.310條 第八十四條 刪除原第(五)項,將原第(一)項中的申請書有效期的規定移至第(五)項,其他作文字修訂。

  89 第21.311條 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更改為“在證明其符合相應的技術標準規定之後,到提交局方進行檢查或試驗之前,不應對已證明符合相應技術標準規定的項目進行任何更改。”,明確不得更改的起始時間;其他作文字修訂。

  90 第21.312條 第八十六條 新增最後一段,對無法進行直接標注的項目提出要求;其他作文字修訂。

  91 第21.313條 第八十七條 新增第(一)項,明確設計大改和小改的定義;其他作文字修訂和條款號重排。

  92 第21.314條 第八十八條 文字修訂。

  93 第21.315條 第八十九條 文字修訂。

  94 第21.316條 第九十條 文字修訂。

  95 第21.317條 第九十一條 新增最後一段,明確技術標準規定項目批准書所含內容及其有效期。

  96 第21.318條 第八十二條 加入對CTSOA持有人頒發適航批准標簽的內容,其他做文字修訂。

  97 第21.319條 第九十二條 文字修訂。

  98 第21.321條 第九十三條 文字修訂。

  99 第21.322條 第九十四條 文字修訂。

  100 第21.323條 第九十五條 文字修訂。

  101 第21.325條 第九十六條 文字修訂。

  102 第21.327條 第九十七條 增加(三),規定了民航總局和民航地區管理局在頒發出口適航批准證書時各自的職責;其他做文字修訂。

  103 第21.329條 第九十八條 原最後一段成為第21.334條,其他做文字修訂。

  104 第21.334條 第九十八條的最後一段 文字修訂。

  105 第21.335條 第九十九條 文字修訂。

  106 第一百條 此次修訂被刪除。

  107 第21.341條 第一百零一條 文字修訂。

  108 第21.342條 第一百零二條 未作修改。

  109 第21.343條 第一百零三條 未作修改。

  110 第21.345條 新增條款 規定實施警告處罰的原則。

  111 第21.347條 新增條款 規定實施罰款處罰的原則。

  112 第21.349條 新增條款 規定實施暫扣證件處罰的原則。

  113 第21.351條 新增條款 規定實施吊銷證件處罰的原則。

  114 第21.353條 新增條款 規定實施停止生産、運作和經營處罰的原則。

  115 第21.355條 第一百零四條 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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